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鍚鍊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
月4日確定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98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18、74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楊錫鍊(下稱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施淑貞為同案被告身份,雖經檢察 官命具結後作證,所為證述未必真實。依102年度上訴字第 498號案所認定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證人王茗 洋於民國100年6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彰化縣 和美鎮和港路與北明路口等紅綠燈時睡著,遭警臨檢查獲。 警詢筆錄時稱只睡2小時,所以腦筋不清楚,無法正常思維 作答。故檢、警將時間回溯至前一天即100年6月4日下午18 時至19時許,推算交易時間。但看見審判筆錄時,頓時疑點 重重,購毒者王茗洋與同案被告施淑貞均稱係聲請人要返家 時,方將毒品交由施淑貞給王茗洋,但施淑貞稱當時天已漸 露曙光。若以2人口供相比,此交易時間究為何時,無從得 知。犯罪地點僅提供尚慶電子遊藝場,但購毒者王茗洋稱是 因為在該場所見過聲請人販賣情事,又說不出遊藝場中的擺 設,豈不荒謬。王茗洋口供前後不一,時間、地點均未查明 ,就依同案被告施淑貞供述來證明聲請人的犯意論罪,豈不 過於兒戲。同案被告的自白不得當作有罪的唯一證據,施淑 貞的供述全在推委卸責,將犯罪時的犯意全推至聲請人身上 ,以換得輕判或減刑的機會,讓聲請人背負不白之冤。聲請 人於案件定讞後,委任家人尋找證據,希望洗清不實指控, 有得一份購毒者王茗洋手寫自白書,證明聲請人含冤過程。 證人王茗洋與聲請人為舊識,常至聲請人家中,王茗洋庭訊 時作出虛構供詞,聲請人備顯錯愕。同案被告施淑貞稱毒品 乃是自己要賣,毒品又在自己身上,施淑貞何以將利益與聲 請人對分,此等虛構事實只能證明施用毒品者之所稱向某人 買毒品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施淑貞
及王茗洋於偵查中之證述,皆為傳聞證據,且供詞前後反覆 不一,如今得王茗洋自白手寫筆錄,方知同案被告施淑貞與 王茗洋在台中高分院相遇而作出偽證情事等語。本件聲請人 經本院命其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即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 事由之原因事實,於本院訊問時聲請人陳明,以證人王茗洋 出具之手寫自白書為新證據,並以證人施淑貞於本院事實審 所為證詞係偽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2款原判決所 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同條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足 認受有罪判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等規定聲請再審。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上開第 2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番,同法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查證人施淑貞未曾因偽證前科被偵辦,有施淑貞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19至135頁)。是聲請人主 張據以認定其犯罪之證人施淑貞作偽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 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之, 須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者,始足當之,否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本件聲請 人因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再審意旨略稱,證人施淑貞及王茗洋 於偵查中之證述皆屬傳聞證據,且供詞前後不一。聲請人多 方探查下,有得一份購毒者王茗洋手寫自白書,證明聲請人 清白云云。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王茗洋於警詢、本院所 為證詞,證人即共犯施淑貞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所為 證詞,佐以證人王茗洋被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證人王茗洋 尿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以證人王茗洋於原審證 稱,綽號大仔之人並非聲請人,我是直接向大仔之人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該人交付,錢也是交給該人, 並非自施淑貞處收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王茗洋於警詢、偵 查,本院事實審所為證詞有異,甚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檢 察官詰問其陳述是否都正確,王茗洋答稱「我也不敢說正確 」,認王茗洋於原審法院所為證述,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
定。本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並無認定犯罪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且認定事實未違背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聲請人以證人王茗洋手寫自白函稱「 100年6月5日被警查獲的安非他命毒品是我開車載阿惠回家 ,阿惠掉在車上是我撿起來。我要回家的途中被警查獲毒品 ,我向警方說毒品是在伸港尚慶遊藝場買的,警方叫我指證 毒品是向楊鍚鍊和施淑貞他們買的,警方說指證他們會要求 檢察官判我緩刑,因毒品不是向他們買的,我沒有指證。 施淑貞被捕自己編出理由認罪說在尚慶遊藝場販賣毒品一次 給我,施淑貞說在遊藝場是我向楊鍚鍊購買毒品,楊鍚鍊叫 施淑貞拿一包毒品給我。施淑貞被捕後檢察官再傳我出庭 ,檢察官說施淑貞都認罪說有販賣毒品給我一次,你還說沒 有。檢察官再拿施淑貞的認罪筆錄給我看,再誤導我叫我到 和美分局做第二份筆錄,和施淑貞筆內容一樣來指證楊鍚鍊 和施淑貞。地院審理時我也有說被查獲毒品不是向楊鍚鍊 他們購買的,是檢察官拿施淑貞的筆錄給我看,再誤導我指 證他們。楊鍚鍊和施淑貞上訴台中高分院傳我出庭做證, 我到台中高分院要出庭遇到施淑貞,施淑貞因沒有事實後悔 認罪,叫我串證幫她的官司打成轉讓,叫我出庭串證說我是 向楊鍚鍊購買毒品,錢也是拿給楊鍚鍊,施淑貞單純拿毒品 給我而已,叫我將責任推給楊鍚鍊,反正楊鍚鍊現在在關, 要救我在外面的人。因毒品根本不是向楊鍚鍊和施淑貞買的 ,而施淑貞自己編出理由認罪,出庭時施淑貞叫我串證幫他 脫罪,我和楊鍚鍊和施淑貞沒有毒品交易過,不是事實冤枉 別人我良心不安,我願坦白一切還原真像。」等語,有該手 寫自白函影本可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如上開說明,係指該項證據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於當時即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 不知,待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如係事後任由一人出具一 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而不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即非上述所謂確實之新證 據,又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 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 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 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 為新證據。聲請人縱提出證人王茗洋之親筆手寫自白書,執 以作為其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茗洋之新證據,而聲 請再審。然查此項文書證據係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期日之 後所作成,並非當時已存在而於判決後始發現,且王茗洋已 明確證稱聲請人及施淑貞如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明確。
況取捨證據而為事實之判斷,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關於 聲請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茗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 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內詳實說明,該事實審法院證據之取捨並 無不當。聲請人猶對原確定判決任意爭執,實無理由。何況 證人之證言是否屬實,仍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能明瞭,與所謂 確實新證據之含意亦有不符;該手寫自白書既非經調查,無 從證明其為真實,尤非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揆諸前揭 說明,顯與再審要件不符。
四、另共犯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詞之補強證據,為證明力認定之問 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是否為傳聞證據,屬證據能 力認定的問題,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理由之依據,併此說明 。
五、綜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