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5號
TCHM,110,聲再,2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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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宗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因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刑事聲請再審補充理由狀」、「刑事再審聲請 陳報狀(併停止刑罰執行聲請)」、「刑事再審聲請陳報狀 2(併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所示。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 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 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 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 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 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 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 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 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 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 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同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 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復依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前項新事實 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至該條「重要證據 」之法文與上述「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 義其實無異,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而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 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末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固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 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 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此係因 舊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 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 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 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 室所持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 據以聲請再審,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 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 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 上之不足,例如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 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 事,倘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 取得者,自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蓋刑事訴訟乃為確 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以發現真實,使刑罰權得以正確 行使為宗旨。是關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



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俾平反冤抑,自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發揮定讞後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此觀諸該條 文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 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闕○○之證 述,並有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暨再 審聲請人與告訴人甲女間自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年3月17 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等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互為參佐, 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且對於再 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 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 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前審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 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甚明。
㈡、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法院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 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有未 審酌違法之情。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 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 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並非對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漏未審酌。查再審聲請意 旨雖以:告訴人甲女於108年5月23日偵訊時、109年12月2日 審理時曾證稱本來是沒有要提告的意思云云,再比對卷證內 告訴人甲女與再審聲請人之前LINE似有曖昧的互動紀錄,足 證原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更未再事釐清告訴人 甲女與再審聲請人之間在案發當下究竟是存在何種關係?是 曖昧關係還是犯罪行為?事後又究竟因何故要提告?是仙人 跳還是性騷擾?其結果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本院前審皆未調 查釐清,就率行論斷,其事實認定洵有重大違誤,再審聲請 人與告訴人甲女之間,自從108年1月29日(第一次見面)至 108年2月23日(系爭監視影像所顯示的事實)期間,所有包 含言語、文字、圖案、肢體等性方面的互動,是否僅係為彼 此間的曖昧互動表意?若然,豈能因為事後再審聲請人沒有 滿足告訴人甲女無理的要求而交惡,就可逕認交惡之前的曖 眛關係,以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相繩?甚且告訴人甲女還據此 跟再審聲請人循民事訴訟索要金錢,為此,再審聲請人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以及第421條等規



定聲請再審,並請求再傳訊告訴人甲女以釐清爭點等語,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然所持前揭理由 均與其於本院前審時之辯解及主張無異,並均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不採之理由,且告訴人甲女亦於本院前審 審理時已到庭詰證綦詳;從而,再審聲請人無非係對其有利 之事項為法院所不採,事後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不 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及單憑己意所為之 相反評價或質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符合具有「足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聲請 人既未舉出足以證明其與告訴人甲女在本案案發前有男女朋 友間之情愫、曖昧情事,及本案係告訴人甲女與證人闕○○ 串通設計對其仙人跳之相關證據,本院亦無從僅憑再審聲請 人之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據有 何未妥之處,是此部分亦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㈢、再審聲請人於本院通知到庭陳述意見時聲請將系爭監視器錄 影內容送請美商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及財團法人臺灣科技發 展研究院鑑定,以證明聲音滅失及部分影像滅失係為變造等 情,惟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即曾指摘監視器錄影畫 面有變造情事,本院前審遂於原確定判決理由貳、、㈡、 3.中將第一審法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詳實敘 明,更於理由貳、、㈡、3.、⑷中敘明:「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指摘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變造情事等語,惟經原審法 院會同被告暨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共同勘驗結果,該錄影畫面 為秒數連續,畫面亦未見有何異常,聲音部分則為背景吵雜 音,無人對話之聲音(勘驗詳細內容已如前述,參原審卷第 141至148頁),並無任何明顯偽變造之情事,被告徒以現場 聲音未能錄取,而認有滅音變造之情事,自無法為本院所採 用。」等語,是可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3調查證據意旨乃在協助再審聲請人取得其不易取得 之證據資料,以補強其聲請意旨所提出新事實、新事證之具 體內容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其內容 ,無非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 爭執,其聲請或與聲請再審之程式不合,或無再審理由,其 據以聲請再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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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