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20號
TCHM,110,聲,720,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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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還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還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還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0 年3 月2 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 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 4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0 年3 月2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合法。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 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雖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此乃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吳還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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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本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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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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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4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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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8 年4 月5 日 │107 年12月21日、同年│ │
│ │ │月22日、同年月23日、│ │
│ │ │108 年1 月4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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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108 年度毒偵│南投地檢108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1號 │第240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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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臺中高分院 │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73 │109 年度上訴字第1063│ │
│ │ │號 │號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 │109年8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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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373 │109 年度台上字第5476│ │
│ │ │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0月29日 │109年11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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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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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108 年度執字│南投地檢109 年度執字│ │
│ │第2885號(已經執行完│第2669號(定應執行刑│ │
│ │畢)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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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