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景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景凰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8號案件如附表所示期日及程序之本院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景凰(下稱被告)為了解現 況,聲請交付本案本院所有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且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明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 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 院得限制之。」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 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現由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08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交付本案本院所有開庭之法庭錄音
光碟,業據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 有關,且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 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於繳納相關費 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 禁止被告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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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期日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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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7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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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年9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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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10月28日本院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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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10年2月3日本院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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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10年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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