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鋒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鋒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鋒杰因妨害投票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 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 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 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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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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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公共危險 │妨害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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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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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1月11日 │103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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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93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選偵字第319號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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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5月11日 │109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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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7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1055號等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13日 │109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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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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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503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901號 │
│ │(已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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