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630號
TCHM,110,聲,630,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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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30號
受 刑 人 莊文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妨害投票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 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前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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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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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營利姦淫猥褻 │妨害投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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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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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12.01 │103.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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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5年度偵 │彰化地檢103年度選 │
│年 度 案 號│字第11697號 │偵字第216、311、31│
│ │ │5號;追加案號:103│
│ │ │年度選偵字第310、 │
│ │ │319號、105年度選偵│
│ │ │字第4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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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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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5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 │
│事實審│ │ │1047、1055、10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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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01.18 │109.08.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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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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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5號 │108年度選上訴字第 │
│判 決│ │ │1047、1055、1056號│
│ ├────┼─────────┼─────────┤
│ │判 決│106.02.14 │109.08.1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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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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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