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郭加慧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字第2984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加慧(下稱受刑 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 1850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 3年。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罪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因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其餘附表四編 號9至 13所示之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 先行確定,然上開判決既有一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提前確定,已使原定執行刑之基礎有所改變,而檢察官又 未就附表四編號 9至13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逕自執 行,其執行指揮即屬不當;又本案受刑人所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罪基本事實相似,縱然為數罪併罰之案件,倘先行 對於詐欺取財之部分執行,將可能因未來上級審法院撤銷判 決後產生矛盾之情形,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況且, 應執行刑係依據各罪之宣告刑而來,必須審酌全判決各宣告 罪刑後始可決定,不能與所依據之各罪刑分離而單獨存在, 則上級審法院事實上不可能為分別審理,基於各罪刑間在審 判上具有無從分割之關係,本案判決對於加重詐欺罪之部分 既尚未確定,應執行刑尚無從決定。檢察官未慮及此而對於 詐欺取財罪部分逕自執行,顯有執行指揮之不當。為此請求 撤銷前揭之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所謂「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 ,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 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末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 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 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所明定;至同 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 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 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 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 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601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629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訴字第2657、2979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8 年度 上訴字第1819、18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如上 開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8所示之罪為加重詐欺 取財罪,因受刑人上訴第三審法院而尚未確定;編號 9至13 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先行確定,嗣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執字 第2984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應於110年3月19日到案執 行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各罪等情,有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819、18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傳票命令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關於受刑人所犯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 款所定之罪名,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提 起上訴之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第三審法院,即屬 確定,此部分雖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上開判決附表四編號 1至8曾定應執行刑,惟此部分既已確定而不得上訴第三審, 原定執行刑即亦失所依據且無上訴不可分而猶繫屬於第三審 法院之問題,此與上訴人縱僅就各罪刑上訴而其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有上訴不可分之適用,並不相同,則檢察官自得僅就 此確定部分執行。再者,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 上開判決已確定之部分,傳喚受刑人應於上開時間到案之執 行傳票命令,此項傳喚僅係執行前之通知,其性質乃為先行
程序,與實際執行雖有直接關連,但傳喚本身終究與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有間,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且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迄今尚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有本院110年3月15 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則檢 察官迄今尚未就徒刑之執行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上開執行傳票命令既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受刑人自不得對上開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四、綜上所述,受刑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之傳票命令,誤認係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認其執行指 揮不當,容有誤會,揆諸上開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