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雯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雯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雯儀(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10月26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判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 表編號1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 號2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 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影本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依刑法 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詐欺取財、犯罪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程度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紀雯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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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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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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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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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0.11.22至101.06.18 │106.8月初至106.09.1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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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度及案號 │11449、15042號 │9776、10198 、11832 、│
│ │ │12974 號、107 年度偵字│
│ │ │第367 、1885號、107 年│
│ │ │度偵緝字第1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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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 │
│實│ │ │號、109原上更一字第6號│
│審├──────┼───────────┼───────────┤
│ │判 決 日 期│108.12.26 │109.06.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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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 │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43 │
│決│ │ │號、109原上更一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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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9.01.30 │109.0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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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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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9 年執字第 │彰化地檢109 年執字第 │
│ │8494號 │39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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