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10年度,51號
TCHM,110,聲,51,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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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陳東興
代 理 人 林聖鈞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洪重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假處分事件,請求行使權利及
聲請返還擔保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年度司聲
字第1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陳東興(下稱聲請人)前依 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下稱本 案假處分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29萬元對相對人洪 重欽(下稱相對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本件訴訟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之訴訟已因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事件判 決(下稱本案民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據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 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從而,供擔保人 於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受擔 保利益人縱未依限為之,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背信案件(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2278號判決相對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對相對人判處罪刑;嗣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



敗訴後,聲請人不服,上訴由本院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158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並本於所有權請求權,對相 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則為本案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 保29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於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就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OOOO0000 000號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保綠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綠公司)股份,於57,366股之範圍內,予以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嗣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現金供擔保 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再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而上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經本案民事判決判命:1 、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保綠公司股份1,094,745股予聲 請人,並協同辦理過戶;2、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0,908元 ,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相對人應返還系爭帳戶內保綠公司股份13,813股 予聲請人,並協同辦理過戶;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40,8 13元,及自10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本案民事判決並於109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業 經聲請人提出本案假處分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10 7年度存字第2068號提存書及本案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9年度司聲字第1803號卷第7至23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 卷(見本院卷第27至73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附民字第77號民事訴訟事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 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又本案民事判決固判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系爭帳戶內之保 綠公司股票1,108,558股(101年度除權時之基準持股883,65 0股+隨後自101年至107年各年度配股合計224,908股),有 本案民事判決及本案民事判決附件保綠公司股票配股配息表 (下稱配股配息表)附卷足參(見本案民事判決卷第311、3 13頁),惟依配股配息表配股配息發放日期「107/09/14」 欄、「陳東興保有股數、獲配股數、獲配現金」欄及「洪重 欽保有股數、獲配股數、獲配現金」欄所示,保綠公司該次 配發而為本案假處分裁定禁止相對人處分之57,366股,除本 案民事判決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之52,788股外,尚包含保 綠公司應配發予相對人之股數4,578股,因而影響相對人處 分此部分股份之權利行使。則本件於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前,由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禁止處分所 受損害數額,仍可能繼續發生而無從確定,且經本院調閱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9號假處分執行事件核 閱結果,聲請人依本案假處分裁定所聲請強制執行案件亦尚 未撤回,是依前開說明,於聲請人撤回本案假處分執行前,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數額尚未確定,自無從通知 其行使權利暨返還擔保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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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