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允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9 年度毒聲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17日裁定(
聲請案號:109 年度聲觀字第7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詹允順(下稱被告)本案3 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2103、2986、 3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 均為2 年,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 度撤緩字第606 、607 、608 號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 而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4條第 2 項既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檢察官自應於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就 本案犯行依法起訴,從而,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毒品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 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 ,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 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 用前2 項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而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 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觀諸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 正理由及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2 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 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 之處理方式,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 規定而為判斷。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所為者, 即均有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且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 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 ,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條例第10條之罪者,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 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 之方法。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 108 年1 月2 日凌晨某時、同年6 月21日晚上某時,在其位 於苗栗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 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 次;另於同年5 月7 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臺中市○○區○○街000 巷口,在車內 以水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均經被告坦認不諱(毒偵字第729 號卷第7-12頁、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25頁、毒偵字第3219號 卷第123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 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00000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24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 )、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9 日濫用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 )附卷可稽(毒偵字第729 號卷第27、 29頁、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45頁、核交1560卷第5 頁、毒偵 字第3219號卷第45、49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其分別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未曾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 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亦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
㈡被告雖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 8 年度毒偵字第2103、2986、32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426、718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110 年10月7 日止、108 年 11月8 日起至110 年11月7 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 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9 年度苗交簡字第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606 、607 、608 號 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各該處分書足憑,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惟依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被告在「戒 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 」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處分如已撤銷,被告之「戒癮 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 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 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本案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 告並未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程序,依上開所述, 無法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自不能 認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處遇,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基上所述,原裁定執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認檢 察官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本案犯行依法起訴,此部分法 律解釋及適用,與毒品條例修法目的及最高法院大法庭上開 裁定見解是否相符,非無研求餘地,原裁定據此駁回檢察官 觀察、勒戒之聲請,容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 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更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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