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10年度,314號
TCHM,110,抗,314,202103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致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
2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民國11 0 年2 月5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 年度 訴字第215 號刑事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過程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等語,率斷其有逃亡之虞為延長羈 押之理由,如僅以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即足為原審裁定之 相當理由,是否意味僅需自陳「勉持」或「清寒」即可豁免 羈押必要性中所謂相當理由之審查?原審裁定以「被告自陳 家境經濟狀況」乙節作為羈押必要性之審酌因素,不僅未達 所謂「合理依據或合理懷疑」,更係流於恣意!㈡被告自偵 審起即坦承犯罪,並經本案判決在案,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原審裁定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 節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云云,予以延長羈押, 違反法治國刑事程序之比例原則。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堅 強家庭關係連結,且法院業於109 年12月16日審結宣判,相 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如施以其他對被告之人身自由侵害較 小等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即 足以擔保後續刑罰之執行,實無持續羈押被告迄案件終結或 執行之必要。原審裁定未鑒及此,對於本案其餘因素均無實 質審酌,僅自行論斷被告犯行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危害甚 大,令被告難以接受,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符合下列事由之一得羈押: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 ,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



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 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 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最高法院46 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 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 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 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使國 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 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 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 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始 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 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 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尚無違背。」可知其並非逕行宣告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 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即106 年4 月26 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立法理由。而依 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 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 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 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 原因互佐。再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 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



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 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於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以詐 術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自109 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 押3 月,有原審法院109 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 稽。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於110 年1 月21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15 號判決被告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共8 罪,處有期 徒刑7 年1 月(共3 罪)、7 年4 月(共3 罪)、7 年3 月 (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又原審因羈押期間 將屆,於110 年1 月28日訊問被告後,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 ,認為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110 年2 月1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 月,有原審 法院判決書、110 年1 月28日訊問筆錄、110 年2 月5 日延 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以上各節,均經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 誤,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之犯行,為法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 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6 月,因上開判決之 重刑效果,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重刑執行,選擇以逃亡之方式 來規避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危害 情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 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法院經斟酌全案及相關事證 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自110 年2 月13日起延長羈押2 月,應屬有據,其羈押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違 法或不當。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已於 110 年3 月18日將全案移送本院,且被告已於同日移審,由 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影卷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審法院之上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 抗告,亦無實益。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