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4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鄒錦彰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23
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鄒錦彰(下稱抗告人)請求以 定期向警方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抗告人會配合調查,協助 追查上線事宜,抗告人絕無逃亡之虞,懇請法院准予撤銷羈 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 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 後,因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原因,為確保將來審 判機關程序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抗
告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裁定羈 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0 年2 月17日訊問 抗告人後,認抗告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合乎比例原 則,仍有羈押之必要,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 段代之,裁定自110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並有上開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 參(原審影卷第45至53、539 至543 頁)。(二)抗告人就本案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即證人羅 添吉、鍾宏洲、梁國煒、何茂坤、曾添發、張鶴群之警詢 筆錄及卷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警卷第87至10 7 、130 至146 、178 至194 、204 至217 、232 至245 、264 至27 9頁)、扣押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 個、門號 0000000000之手機1 支(南投警卷第75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109 年12月27日投投警偵字第1090028524 號函檢附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影卷第167 至479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徵抗告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之嫌疑確屬重大。經核抗 告人前有多次竊盜、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 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前科紀錄,詎料抗告人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之案件,共計12次,足徵抗告人守法意識 薄弱,且漠視他人身體健康,擾亂社會秩序程度不可謂不 大。經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應 認其在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無羈押以外之其他方法可資 取代,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據此審酌重罪常伴有逃亡高 度可能,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進以裁定延長羈押,要無違法或不當。是抗 告意旨徒以全部認罪並協助追查上手、無逃亡可能性為由 ,仍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有免於逃亡可能性之心證,應認 其仍有逃亡之虞,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 住居等手段替代。是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無逃亡之虞 ,尚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侵害法益客體為國家重點查禁買賣毒品之重大社會法 益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原審所為對抗告人之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 原則,且有羈押之必要性。是本件原審認抗告人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亦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且 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 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爰予以裁定抗告人自110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 月,經核對其所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