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367號
TCHM,110,交上訴,367,2021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瑪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交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為緩 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僅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10月,並為未附條件之緩刑宣告3 年,認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 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含緩刑期間長短、有無附加負擔或條件 ,及緩刑期內是否付保護管束),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 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 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 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986 號裁判意旨可參)。本院參酌原審於本案量刑時, 業已針對被告疏未注意相關交通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騎車 撞及被害人劉法運,導致劉法運不幸死亡之結果,對於被害 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被告並無素行前科、犯 後態度良好、已與劉法運之全體繼承人達成調解、被害人亦 有過失,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況,其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 失衡情形,核屬妥適。再者,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不慎,致觸刑章,且於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劉法運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同意賠 償20萬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故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 年,亦符刑法教化之 目的,並無不合,且原審宣告緩刑未附條件尚無不妥。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詳細說明之事項 ,及法院緩刑宣告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瑪莉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2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瑪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吳瑪莉於民國109年1月15日12時1分許前某時,騎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12時1分許,行抵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 路段鄰近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距離35公尺處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其他用路人,在上開 路段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劉法運亦未注意所在位置100公尺 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復未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自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北側某處由北往南方 向橫向穿越該路段,吳瑪莉所騎機車不慎撞及劉法運,劉法 運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吸呼衰竭等傷害,經 送澄清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1月22日6時2分許不治死 亡。吳瑪莉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三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法運之子劉惠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案被告吳瑪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瑪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9頁),核與證人即劉法運之子劉 惠民於警詢、偵訊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相字第17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5-19、119-1 21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26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33-34頁】,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澄 清醫院出院病歷摘要7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 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現場照片2張、機車照片9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10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照片12張、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 02738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在卷 可稽(見相卷第31、33-45、51、59、63、63、65-67、69、7 1、73-81、83-91、123、125-133、139-144頁、偵卷第21-2 6頁),俱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曾考取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 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 見相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 。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係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路段鄰近臺中市東區振興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距離35公 尺處,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西向距離35公尺之臺中市東區



振興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劃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所騎機車係 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害人劉法運則係 自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北側某處由北往南方向橫向穿越該路段 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各1紙、現場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9、65、71、83-91頁);再依卷附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 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可知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被告竟於案發當時,未注意車前尚有其他用路人,騎該機車 於上開路段貿然前行,致其所騎機車不慎與劉法運發生碰撞 ,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而 有過失;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 同研判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7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738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附卷供參(見偵卷第21-26頁),亦同 此見解,足徵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再被害人劉法運 因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救治,確實受有創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急性吸呼衰竭等傷害,而於109年1月22日6 時2分許不治死亡,此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澄清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7紙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1、33-45頁),是 被告過失行為與劉法運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 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 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 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 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 、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劉法運係步行自 臺中市東區振興路北側某處由北往南方向橫向穿越該路段, 疏未注意所在位置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該路 段亦劃有分向限制線,復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詎其竟貿然



橫向穿越該路段,致使原行駛在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西往東 方向路段之被告所騎機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本案車輛車故 ,則被害人劉法運亦有前開過失之情形,是被害人劉法運就 本件事故發生,容有過失存在,且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研判被害人劉法運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穿越道路、未注意有無來車,且未行走100公尺範 圍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73 8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共3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1-26頁),併同此認定。惟此僅係被害人劉法運是 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僅得 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 過失行為與劉法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瑪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徐國傑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 ,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稽(見相卷第5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 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 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相關交通 法規與用路人之安全,致令騎機車撞及被害人劉法運,造成 劉法運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無效,終仍不治死亡,所 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劉法運之全體 繼承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有本院 109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01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害人亦有過失之情節;又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 良好,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販賣豬肉,須 扶養年邁母親與婆婆,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



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 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49-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觸犯本件刑章,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復與劉法運之全體繼承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20萬 元,業如前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