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5號
TCHM,110,上訴,3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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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帆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079 、1589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順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楊順帆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知悉當前社會合法提 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 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 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 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存有合 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運送之資料涉及不 法,寄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 實無必要僅就其中之一小段路途,刻意給付報酬,委請專人 短程收送之必要,故此等性質輕易即能達成,卻可獲得顯不 相當報酬之工作顯然違反常情,包裹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 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之相關資料。詎其知悉收取包 裹並交付予指定人士之行為,可能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本件 無證據認定詐欺取財之正犯已達3 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 經由臉書「大台中(急徵)找人才找工作」之社團,接受他 人委託代領包裹之工作,且每件包裹可賺取報酬新臺幣(下 同)500 元,各為下列行為:
㈠經由上開臉書社團內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小黑哥」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指示於民國109 年 2 月29日晚上1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鼎站店 」,領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傅健銘因誤信申辦貸款而寄出、



內含其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 (傅健銘寄送包裹之時間、地點及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並於同年3 月1 日凌 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1段與崇德二路附近, 將該包裹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小黑哥」係 分屬2人),且當場收取500元之報酬。其後,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即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孔韻景廖家鈺梁曉霞廖佩淳、柯薾婷分別實施詐術, 使孔韻景等5人分別匯款至傅健銘所交付之帳戶內(詳細詐 騙款項、匯款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㈡經由同上臉書社團內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為「852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指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5 時33分許,騎乘同上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市鑫店」,領取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之曾承南因誤信申辦貸款而寄出、內含金融帳戶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包裹(曾承南寄送包裹之時間 、地點及帳戶所屬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等,均詳如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並於109 年3 月5 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昌平路1 段與崇德二路附近,將該包裹交付不詳成 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852 」係屬不同人),並當場收取 500 元之報酬。
二、嗣經孔韻景廖家鈺梁曉霞廖佩淳、柯薾婷等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孔韻景廖家鈺梁曉霞廖佩淳、柯薾婷訴由轄區分 駐所(派出所)轉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楊順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127-131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 據。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論罪之說明: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 經被害人傅健銘曾承男、告訴人孔韻景廖家鈺梁曉霞廖佩淳、柯薾婷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0 -12 、偵12079 卷第33-37 、85-91 、149- 155、175-179 、201-205 、231-235 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 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 0000)富邦銀行專員名片截圖照片、交貨便服務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市鑫門市及附近路口)、員警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翻拍 照片、交貨便服務單顧客留存聯、凱基商業銀行存摺(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 0-000000號)封面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 商鼎站門市)、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通報紀錄分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之手機翻拍照片(含轉帳交易成功紀錄)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 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5 月8 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23729號函及檢送之被害人傅 健銘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5 月14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11854 號函所附交易明 細附卷可參(見第二分局警卷第13-18 頁、偵卷第21、39、 45 -47、51-57 、63、83、95-97 、99-147、157 、163 、 165 、167-171 、181 、189-191 、193 、195-197 、207 、213 、215-223 、225 、237-239 、245-24 7、249-255



、257-261 頁、核交卷第7-14、17-19 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應僅該當普通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 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 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 意論」。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 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
⒉參酌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 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 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 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 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 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收 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任意支付費用委由非屬快遞、 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 從查緝真正收貨人之身分,要屬無疑。故被告應可預見該包 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 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再者,以便利 商店為代收郵件之情形,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 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 ,更因便利商店門市數量多、位置遍布各地,更可以由受件 人選擇地點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一般人自可輕易發現如願 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領包裹,該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該包



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倘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 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收件人之真實身分。 ⒊本件被告客觀上有領取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傅健銘曾承南寄送之包裹(內含其等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 等物),並交付至指定地點予該處等候之人,依上開說明, 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所為係幫助犯無訛。 ㈡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即為加重詐欺罪之正犯)等語。 然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為 本件領取包裹行為,自難認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要件; 又被告供稱:我不確定綽號「小黑哥」、「852 」是否為同 一人,只知道都是男生,而向我收包裹的人,我也無法確定 是否就是自稱為「小黑哥」或「852 」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 頁),又網路帳號名稱極易混淆人別異同,此外,卷 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小黑哥」、「852 」及向被告收取包裹 者是否分屬數人或實則為同一人,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 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然因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均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 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126 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及 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至近來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匯款使用之行為模 式,雖經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認「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 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 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指情形,係指行為人提供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者 ,方得屬之。本件被告所為,僅係代為領取包裹,且其供稱 :我不清楚包裹內之物品是被害人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故而被告雖可預見所領取之包 裹,內含可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之相關工具,然確



切物品為何難認為被告所明知,從而,尚不得遽認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犯行之幫助洗錢犯意(且 亦未經檢察官起訴),附此敘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以領取包裹之單一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被 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一罪論處。被告所為 犯罪事實一之㈠、一之㈡所為,時間之間隔達5 日,且每次 均收取報酬500 元,顯係各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甫於107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 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 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 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 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查本件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多即再 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 ,爰各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均予先加後減之。
叄、本院一部撤銷改判、自為科刑審酌及沒收事項之說明:



一、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曾承南,亦因誤信得申辦貸 款始寄出內含帳戶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而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既屬有體物,仍屬刑法財產犯罪所指之財物,是關於正 犯詐騙曾承南之部分,犯罪階段已屬既遂無訛,原審徒以卷 內查無證據證明曾承南之帳戶有遭其他被害人匯款之證據, 認該部分無詐欺取財之正犯存在,依幫助犯之從屬性認被告 不成立犯罪為由,逕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執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恣意依他人之指示領取 並交付包裹,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未能與被害人曾承南達成和解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 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領取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包裹後,領得報酬為5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院一部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事證明確,因而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小黑哥」之指示領取 並交付包裹,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 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500 元併予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至便利商 店領取被害人傅健銘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應屬被害人傅健 銘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被告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之一部,自為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從犯。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傅健銘之行為,惟



其所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 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傅健銘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 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小黑哥」之人、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及對於被害人傅 健銘實施詐術之「富邦黃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且依卷內事證 既可認定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至少有「小黑哥」、向被告收 取包裹之人、「富邦黃專員」等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僅成立幫助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實有不當等語。三、惟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 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 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 411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僅係單純依「小黑哥」、「85 2 」之指示,被動負責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之人 ,對包裹內物品之來源或去向毫無掌控之權限,與常見之詐 欺集團「收簿手」係居於主動地位,大規模向他人蒐羅人頭 帳戶之情形,已屬有間;且被告係以按次計酬之約定條件收 取固定報酬,並非依詐欺款項所得數額按比例計算代價,難 認其主觀上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領取包裹之行為。 再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應係以著手施以詐術為起點 ,至被告所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部分,充其量僅屬預備階段 ,而詐欺取財罪並未處罰預備犯,堪認仍屬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從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僅對詐欺取財之正犯施以相當助力,要無疑義。 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證明被告有何以自己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其上訴仍泛指被告所為 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茲就上開本院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主張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被害人 │提供帳戶者寄出│包裹內之物品 │被告領取包裹之│
│ │ │包裹之時間、地│ │時間及地點 │
│ │ │點 │ │ │
├──┼────┼───────┼─────────┼───────┤
│ 1 │傅健銘傅健銘於109 年│⑴傅健銘申設之凱基│109 年2 月29日│
│ │(未提告│2 月27日中午12│ 商業銀行帳號6035│下午11時31分許│
│ │訴) │時39分許,在臺│ 0000000000號帳戶│ │
│ │ │南市鹽水區朝琴│ 【下稱傅健銘凱基├───────┤
│ │(即起訴│路143 號統一超│ 銀行帳戶】之存摺│臺中市中區建國│
│ │書附表一│商以店到店方式│ 影本、提款卡 │路202 號統一超│
│ │編號1 部│寄出。 │⑵傅健銘申設之兆豐│商鼎站店 │
│ │分) │ │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號帳│ │
│ │ │ │ 戶【下稱傅健銘兆│ │
│ │ │ │ 豐銀行帳戶】之存│ │
│ │ │ │ 摺影本、提款卡 │ │
│ │ │ │⑶傅健銘之國民身分│ │
│ │ │ │ 證影本 │ │
├──┼────┼───────┼─────────┼───────┤
│ 2 │曾承南曾承南於109 年│⑴曾承南申設之國泰│109 年3 月4 日│
│ │(未提告│3 月2 日下午3 │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下午5 時33分許│
│ │訴) │時28分許,在臺│ 000000000000號帳├───────┤
│ │ │南市北區和緯路│ 戶之存摺影本、提│臺中市中區自由│
│ │(即起訴│5 段76號統一超│ 款卡 │路2 段9 號1 樓│
│ │書附表一│商大欣店以店到│⑵曾承南申設之郵局│統一超商市鑫店│
│ │編號2 部│店方式寄出。 │ 帳號000000000000│ │
│ │分) │ │ 85號帳戶之存摺影│ │
│ │ │ │ 本、提款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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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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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即│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款項│匯款金額 │所對應證據(卷證頁碼) │
│ │被害人 │ │ │匯入之帳戶│(不含跨行│ │
│ │ │ │ │ │手續費;新│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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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孔韻景 │於109年2月28日│109年3月4 │傅健銘凱基│9萬9987元 │⑴告訴人孔韻景於警詢之指│
│ │ │下午5時4分許撥│日下午4時 │銀行帳戶 │ │ 述(偵12079卷第85-91頁│
│ │ │打電話予告訴人│56分許 │ │ │ ) │
│ │ │孔韻景,佯裝係│ │ │ │⑵孔韻景之合作金庫交易明│
│ │ │i3FRESH愛上新 │ │ │ │ 細(偵12079卷第131-133│
│ │ │鮮網站之客服人│ │ │ │ 頁) │
│ │ │員,向告訴人佯│ │ │ │⑶傅健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
│ │ │稱:遭駭客入侵│ │ │ │ 明細表(核交卷第19頁)│
│ │ │導致購物重複消│ │ │ │⑷孔韻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費云云,使告訴│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 │ │人陷於錯誤,依│ │ │ │ 12079卷第95-97頁) │
│ │ │其指示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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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廖家鈺 │於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 │傅健銘凱基│4萬9987元 │⑴告訴人廖家鈺於警詢之指│
│ │ │下午5時22分許 │日下午6時 │銀行帳戶 │ │ 述(偵12079卷第149-155│
│ │ │撥打電話予告訴│35分許 │ │ │ 頁) │




│ │ │人廖家鈺,佯裝│ │ │ │⑵廖家鈺之轉帳明細手機翻│
│ │ │係i3FRESH愛上 │ │ │ │ 拍照片(偵12079卷第165│
│ │ │新鮮網站之客服│ │ │ │ 頁) │
│ │ │人員,向告訴人│ │ │ │⑶傅健銘凱基銀行帳戶交易│
│ │ │佯稱:訂單誤設│ │ │ │ 明細表(核交卷第19頁)│
│ │ │定為批發商云云│ │ │ │⑷廖家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匯款。 │ │ │ │ 格式表(偵12079卷第157│
│ │ │ │ │ │ │ 頁、第1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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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曉霞 │於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 │傅健銘兆豐│9萬9985元 │⑴告訴人梁曉霞於警詢之指│
│ │ │下午6時許撥打 │日下午6時 │銀行帳戶 │ │ 述(偵12079卷第175-179│
│ │ │電話予告訴人梁│43分許 │ │ │ 頁) │
│ │ │曉霞,佯裝係 │ │ │ │⑵梁曉霞之單筆交易明細查│
│ │ │i3FRESH愛上新 │ │ │ │ 詢(偵12079卷第193頁)│
│ │ │鮮網站之客服人│ │ │ │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員,向告訴人佯│ │ │ │ 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
│ │ │稱:多筆訂單設│ │ │ │⑷梁曉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定錯誤云云,使│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偵12079 卷第│
│ │ │ │ │ │ │ 181頁、第189-1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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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廖佩淳 │於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 │傅健銘兆豐│2萬5011元 │⑴告訴人廖佩淳於警詢之指│
│ │ │下午7時6分許撥│日下午9時 │銀行帳戶 │ │ 述(偵12079卷第201、 │
│ │ │打電話予告訴人│46分許 │ │ │ 205頁) │
│ │ │廖佩淳,佯裝係│ │ │ │⑵廖佩淳之轉帳明細手機翻│
│ │ │美極品購物網站│ │ │ │ 拍照片(偵12079卷第219│
│ │ │之客服人員,向│ │ │ │ 頁) │
│ │ │告訴人佯稱:誤│ │ │ │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設定為VIP客戶 │ │ │ │ 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
│ │ │云云,使告訴人│ │ │ │⑷廖佩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指示匯款。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偵12079卷第207│
│ │ │ │ │ │ │ 頁、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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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柯薾婷 │於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 │傅健銘兆豐│4萬9987元 │⑴告訴人柯薾婷於警詢之指│




│ │ │下午9時許撥打 │日下午9時 │銀行帳戶 │ │ 述(偵12079卷第231-235│
│ │ │電話予告訴人柯│46分許 │ │ │ 頁) │
│ │ │薾婷,佯裝係錢│ │ │ │⑵柯薾婷之轉帳明細手機翻│
│ │ │櫃之客服人員,│ │ │ │ 拍照片(偵12079卷第261│
│ │ │向告訴人佯稱:│ │ │ │ 頁) │
│ │ │誤刷信用卡云云│ │ │ │⑶傅健銘兆豐銀行帳戶交易│
│ │ │,使告訴人陷於│ │ │ │ 明細表(核交卷第11頁)│
│ │ │錯誤,依其指示│ │ │ │⑷柯薾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 │ │匯款。 │ │ │ │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 │ │ │ │ │ │ 制通報單(偵12079 卷第│
│ │ │ │ │ │ │ 237-239 頁、第245-247 │
│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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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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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