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0號
TCHM,110,上訴,30,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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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
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建宏為圖向曾係鄰居之被害人楊聖雄理 論關於居家噪音細故問題,竟於民國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 24分,先騎乘機車至臺中市西區博館路與忠義街00巷口停妥 機車後,再徒步至臺中市西區○○○道○段 000巷口處等候 被害人楊聖雄,嗣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被告適見被害人楊 聖雄騎乘自行車途經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號前 ,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將被害人楊聖雄推倒在地,並毆打 被害人楊聖雄頭部,致使被害人楊聖雄因而受有鼻骨骨折併 雙側鼻血及右眼周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另刑法 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 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 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 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 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 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 能力),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為斷。縱經醫師鑑定為生(病)理上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者,但其行為時之心理結果,無論辨識能力、控 制能力並無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時,即應負完全之 責任,自無同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 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 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結果, 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前開理由欄所示之被訴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 154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聖雄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 中陳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1 09號卷第15至19、21至23、71至7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共計14張、被害人傷勢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 見同上偵卷第13、35至43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前揭陳述 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確有前述傷害罪之客觀行 為,且被害人楊聖雄所受前述傷勢亦與被告客觀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以認定。
㈡經原審檢附被告前曾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臺 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1 、89、95頁及原審保密卷宗所示)及本案全部卷證,囑託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 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
⒈身體檢查:一般身體理學檢查發現被告生命徵象穩定,身材 肥胖,肢體皆具自主行動能力。神經學檢查發現其意識狀態 為清醒,四肢肌力正常。
⒉精神狀態:被告由其母親陪同前來接受鑑定,意識狀態為清 醒,注意力可集中,記憶力、定向感無明顯異常,初進診間 時顯得不願多談,要求鑑定人員自己看病歷,經過多次要求 後,可增加言語表露,然而在回答過程中時常以「我也不知 道怎麼講」作答,有思緒混亂、焦躁不安的情況。被告外觀 不修邊幅,頭髮稍長,神情焦躁壓抑,頻繁搓手及大聲喘氣 ,容易激動,眼神接觸少,會談態度防備,不願深談,話量 少,回應速度慢,有繞題的現象,理解與表達能力尚可,有 思考固著、邏輯性不佳、缺乏現實感之特徵,內容多被害妄 想、被監視妄想,有思考插入之跡象,目前有殘存幻聽干擾 ,人際關係退縮,病識感不佳。
⒊心理評估:①被告能理解標準化指導語及行為指令,但表達 時疑受情緒影響而流暢度較低,且回應動機低,常專注在自



己想回答的內容而無法切題回應,對於許多個人資訊,常認 為太困難而不回應。測驗表現方面,被告受測動機尚可,亦 能努力作答,但作答過程中偶受症狀干擾而無法正確回應( 如:複述數列時,若最後一個字為 7,則不願唸出來)。整 體而言,被告疑仍受症狀干擾而影響表現,故無法排除有低 估可能。②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被告的魏氏成人智力 測驗量表得分總智商72,表現屬同齡邊緣範圍;但其內在差 異大,雖語文理解尚符合同齡預期,知覺推理則屬中下範圍 ,但在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表現則明顯落後同齡。另被告在 知覺推理分測驗間之最大差異值超過兩個標準差,亦有明顯 內在差異;其中積木仿作表現為個人相對強項,但涉圖形分 割與組合的視覺拼圖表現則為個人顯著弱項。其餘分測驗表 現,被告在語意推理、詞彙解釋及常識表現皆屬同齡平均範 圍,但在視覺搜尋及視動協調的抄畫表現皆明顯落後同齡。 而工作記憶相關表現,雖亦皆明顯落後同齡,但可能受精神 症狀干擾(不能唸出數字 7)而有低估之可能。③在米蘭臨 床多向度量表第三版中顯示,被告目前有明顯憂鬱、焦慮等 情緒,且可能有自卑、行為退縮或敏感羞澀等畏避性的人格 表現型態;另外亦可能有明顯妄想、想法古怪、行為特異等 行為特質。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被告雖有部 分病識感,但仍疑受妄想症狀干擾(如:對方要害自己、監 視自己,且自己有殺害對方的意念)而導致有明顯焦慮情緒 ,雖為降低其情緒困擾而主動與對方聯繫,但過程中並未能 使用合宜之溝通而衝動傷人。其目前雖持續返診接受治療, 且整體精神及情緒狀況有所改善,但被告對於疾病處置狀況 未能完全接受,無法排除可能影響其服藥順從度,進而干擾 其精神及情緒狀態。建議提供被告及家屬疾病相關衛教,並 持續於門診治療及追蹤其情緒、精神症狀。
⒋在犯行部分,被告所述與偵查結果大致相同,陳述內容多被 害妄想,時常有不合邏輯、超脫現實之描述。被告表示,自 己與被害人互為鄰居多年,彼此交情普通,6 年前開始,自 己一直聽到對方家中拉(椅)子的聲音,起初懷疑對方是綁 架犯,拉椅子是有人求救的聲音,隨後又認為聲音應該是對 方對自己的詛咒,且對方會穿越天花板來監視自己,應該是 有某些特殊的能力,腦中一直跑出對方對自己不利的想法, 終日惶惶不安,無法生活,求助宗教、醫療均無效果,遂於 5 年前搬離原住處。然而,上述狀況並未隨搬家好轉,對方 要殺害自己的念頭仍不斷出現,自己不堪其擾,實在沒有辦 法,才會在案發當天到對方家附近等他,希望被害人向自己 發誓不會傷害自己,傷害對方是在幫助雙方中止這個殺人的



念頭等等。根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被告調查筆錄 顯示,警方詢問被告至該處尋找被害人的原因,被告表示「 對方大約在 5年前開始,我當時還住在臺中市○○區○○○ 道○段 000巷00號時,對方整天發出噪音,當時我都待在家 中,造成我無法正常休息與工作。後來我於大約 3年前搬走 ,但是我的狀況一直都沒有辦法恢復,所以我今日去找楊先 生(按即被害人楊聖雄)是想請問他為何要發生噪音影響我 的生活」;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第29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 問時,被告亦表示「我是為了救他(按指被害人楊聖雄), 因為他一直殺我,我也不想殺他,4 年來我每天很痛苦,殺 人的畫面一直出現,有時候一兩天無法吃飯喝水,我是在保 護他」,整體而言,偵查結果與鑑定所見一致,鑑定當時, 被告仍呈現瀰漫的幻覺與妄想。詢問被告對於本案看法,被 告仍堅持自己的妄想,認為自己是為了避免對方殺害自己才 會希望他發誓,對自己的妄想症狀堅信不移,缺乏現實感與 病識感;詢問被告對於再犯的想法,被告表示,不知道這樣 的事情是否還會發生,還是希望對方向自己發誓,自己才能 心安,也表示自己現在這樣生不如死、自己一點都不想殺人 ;詢問被告對疾病治療的看法,被告表示自己可能是生病了 ,不然不知道這一切怎麼解釋,然而過不多久又改口表示自 己沒病,吃藥有很多副作用不想繼續服藥,想法矛盾、反反 覆覆。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 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 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 制、辨識能力。被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案發前於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案發前最後一 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長效針劑改為 最後線口服藥物,可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 性不佳的狀況;案發後,被告持續接受居家訪視及給藥,目 前精神症狀仍活躍,有固著的幻聽與被害妄想,現實感不佳 ,病識感差。被告自 6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監 視妄想等精神症狀,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 療態度抗拒,對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之關聯性缺乏概念 ,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此外,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 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 疾病復發之機率,而由被告過去發病整體狀況觀之,若被告 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 實感不佳,可能使陳員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 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立規律追蹤。




⒍結論:①鑑定期間,被告仍有殘存幻聽妄想,對詢問問題尚 可切題回應,語言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可完成本次鑑定。② 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The Diagnostic and Statistical Manual of Mental Disorders,Fifth Ed ition)診斷準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③被 告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 案發前最後一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 長效針劑改為最後線口服藥物,可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 化,藥物服從性不佳的狀況,案發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 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 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 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④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 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
上開鑑定結果,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30日草療 精字第1090010867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 1份(見原審卷 第115至125頁)附卷可參;再參酌被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 109年4月14日止,在醫院門診診察共計22次;復於108年1月 4日至109年4月9日居家診察治療共計 5次,經醫院診斷被告 為其他思覺失調症,且目前妄想及怪異邏輯、精神症狀影響 其日常生活、判斷力顯著受損,衝動控制力差,臨床評估其 因疾病影響,數月內無法從事工作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丙字第563867號診斷證明書(見同上 偵卷第43頁)附卷可參;暨前開卷附被告於各醫院就診病歷 資料,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精神狀況惡化,藥物 服從性不佳狀況,而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 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 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 識能力,致使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應可認定。
㈢從而,被告所為雖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客觀構成 要件,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自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
四、另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核屬偶發事件, 被告目前已定期就醫按時服藥治療,可由被告之母親在家照 顧被告為由,認為本案並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見原審卷第 157至158頁)等語,然查:
㈠按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



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 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 有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 ,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 19條第 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1項)。有第1 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 2項)」。考 其立法理由所載「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可知該條所定之 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 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協 助其回歸社會生活。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7條亦規定:「受執 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 其行動」。是法院對於有刑法第19條規定情形之被告,判斷 是否依同法第87條規定宣告監護處分時,自應審酌其需否治 療之具體情狀;倘卷內證據資料不足憑以斷定其需治療性時 ,宜囑託具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最高法 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 安處分係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 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 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是保安處分之適用,乃 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 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 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 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先予說明。
㈡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且曾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長 效針劑注射及居家治療,案發前最後一次居家治療時間為10 8年3月12日,當時處方由長效針劑改為最後線口服藥物,可 見被告當時有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之狀況,案發 當時有幻聽、聽幻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 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 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等情,已 如前述,依前揭卷附鑑定結果亦認為,①被告目前雖持續返 診接受治療,且整體精神及情緒狀況有所改善,但其對於疾 病處置狀況未能完全接受,無法排除可能影響其服藥順從度 ,進而干擾其精神及情緒狀態。建議提供被告及家屬疾病相 關衛教,並持續於門診治療及追蹤其情緒、精神症狀;②被



告自 6年前開始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症 狀,治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對 於疾病認知、疾病與本案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 計畫。又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 應被告之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機率,而由 其過去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 ,幻聽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 被告有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 狀並建立規律之追蹤等情(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是被 告一旦未持續自主性治療或規則接受服藥,且被告之母親因 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之暴力行為,被 告即有再犯危險,依前揭說明,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至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上揭辯解,顯將被告有無再犯風險 或有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立於被告自主就醫回診基礎上 ,然就如前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本身即缺乏病識感,且治 療順從性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亦缺乏持 續治療計畫,益徵被告自身控制能力薄弱;況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家庭功能即被告之母親無法給予持續性支援或督促。 是原審辯護人上開所指各情,無從擔保被告不會再犯或無危 害安全之風險性。此部分辯稱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云云, 並不足採。
㈣從而,參酌前述鑑定報告及被告所為屬暴力犯行等情,綜合 觀之,若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在無有效約束及照護情況 下,被告實有再實行暴力犯行之可能。為免被告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再實行類似 違法行為而不自知,危害其自身及社會公共安全,衡量被告 侵害法益及行為危險性,暨其因急性精神病狀引致暴力犯行 ,顯屬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治安;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 雖因服用藥物精神狀況稍有回復,惟仍須藉由專業醫師施以 監護治療,期待消除其潛在危險性格等一切情狀,應認確有 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陳建宏有傷害被 害人楊聖雄之事實;惟依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 月30日草療精字第1090010867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丙字第563867號診斷證明 書,暨前開卷附被告於各醫院就診病歷資料顯示,被告上開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客觀上雖已滿足傷害罪構成要件,然其 既因精神障礙,致使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的能力,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即屬不罰之行為,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復敘明



:為預防被告因其精神疾病之影響,而再行犯罪且危害其自 身與他人生命安全,確有使其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 治療之必要,應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施以監護一年。查原審 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 陳建宏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一年,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 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 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 有因精神狀況惡化,藥物服從性不佳狀況,而有幻聽、聽幻 覺、情緒激躁等症狀,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 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 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致使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 又被告之母親因文化隔閡以及醫療認知不足,無法因應被告 之暴力行為,種種因素增加被告疾病復發機率,而由其過去 發病時之整體狀況觀之,一旦被告處於急性精神病時,幻聽 妄想活躍,行為混亂無法自控,現實感不佳,可能使被告有 相當之再犯風險,建議考慮監護處分,穩定其精神症狀並建 立規律之追蹤等情(參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故原審判 決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實屬卓見。 ㈡然依前揭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自 6年前開始 出現幻聽、被害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症狀,治療順從性 不佳,病情時有起伏,對治療態度抗拒,對於疾病認知、疾 病與本案關聯性缺乏概念,亦缺乏持續治療計畫。參酌告訴 人楊聖雄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旨,本件對被告所施以之 監獲處分期間宜達 2年,以期被告能長期穩定接受治療,避 免再度造成社會危險,並可降低其再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 能性,方可見效,而執行監護處分中如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是原審判決僅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 1年,期間短暫 ,仍嫌不足,尚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僅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 保安處分1年,期間短暫,仍嫌不足,宜達2年,以期被告能 長期穩定接受治療,避免再度造成社會危險,並可降低其再 犯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方可見效等情,係僅以告訴人



楊聖雄之聲請,及就監護處分之目的,擇其不利於被告陳建 宏者,採為其主要之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與監護 處分之規定,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且查監護處分對人身 自由之拘束,與拘役及有期徒刑無異,自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復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自109年1月迄今,被告 至該院身心科就診之治療情況及病情發展等情,經該院以11 0年2月 3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00001029號函覆稱:被 告陸續接受治療至109年7月底,其思覺失調症漸漸改善,且 可自律導致體重增加許多,再考量病情改善且患者願意持續 服藥治療之下,將藥物改為舒立寧,患者持續治療至今;近 次於110年1月14日訪視,患者無特殊怪異思考,以往感覺有 「關卡」之思考減少,被害妄想減少,醫療建議患者持續治 療,家屬要固定叮嚀服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是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部分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 求,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並經法院認定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 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 審判,而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253號移送併辦 意旨以被告基於毀損犯意,亦於前述時、地,同時攻擊被害 人楊聖雄之際,致使被害人楊聖雄之眼鏡破損、上衣染血毀 壞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等語,然被告業經起訴之傷害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應屬不罰,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核與前揭起訴之本案部分,即無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此移送併辦事實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故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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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