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格祥
送達代收人 曾雅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宸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7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貳年,丙○○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乙○○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提出何積極事證或辯解;上訴人即 被告乙○○所辯未傷及被告丙○○云云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 駁認無可採信之事項,是被告2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 曾於民國85、87年間因違反建築法及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惟分別於86年7月9日及88年9月25 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2人因 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予宣告緩刑,用 啟自新;惟審酌被告2人犯行耗用之國家資源,是併命被告2 人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趙○○與趙○○為堂兄弟,雙方因家族糾紛素有嫌隙。於 民國109年1月1日19時15分許,趙○○與趙○○在趙○○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商討祖先祭拜問題之 糾紛,趙○○並請友人丙○○出面調解,然雙方討論過程中 發生爭執口角,趙○○之弟乙○○於隔壁住處聞聲旋進入趙 ○○住處欲毆打趙○○,丙○○見狀即上前阻擋乙○○;而 乙○○出手攻擊趙○○之際,應可預見丙○○在旁阻攔,若 貿然採取肢體動作可能誤傷旁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動手攻擊趙○○,因此 不慎打到上前阻攔之丙○○左臉頰,致丙○○受有左側臉部 擦挫傷之傷害。而丙○○亦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回擊毆打乙○○左臉頰,致乙○○受有疑似左側顴骨 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趙○○於警詢之陳述,乃被告乙○○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爭執 前揭證人之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認不具有證據能力。二、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同案被告乙○○ 之事實坦認不諱,另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他們在裡面爭吵很大聲,我在外面看,趙○○ 很大聲叫我進去,我進去後趙○○很大聲問我要怎麼樣,我就 說我要怎麼樣,結果丙○○就出拳打我,當時我沒有要打趙○○ ,因為蔡○○站在前面我怎麼出拳打他,丙○○臉上的傷,是趙 ○○勸架時揮到丙○○,不是我打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出手毆打同案被告乙○○,使其受有 疑似左側顴骨線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 、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趙○○、趙○○、蔡○○、趙○○○等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乙○○之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乙○○之傷勢照片等附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9頁、第25、29頁、第75-76頁, 本院卷第105、111、120-125頁),此部分之事證明確, 被告丙○○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當天晚上6、7點 ,我去趙○○家泡茶,乙○○的哥哥(趙○○)就進去,我不認 識他,我跟他在乙○○家客廳那裡講,原本講好好的,乙○○ 有聽到我們在講話,趙○○跟他哥哥在講話比較大聲,我叫 他小聲一點,有話好好講,乙○○在趙○○家門口探頭看,趙 ○○就叫他進來,意思就是要找他一起聽、一起講,乙○○就 進來了,一進來他就要打趙○○,我要把他撥開,他去打到 我,我有順手揮到他」、「(你撥開趙○○的時候,乙○○有 無打到你?)有,他打到我左臉。」、「趙○○的老婆跟我 都站在趙○○旁邊,我把他撥開的時候,他去打到我。」、 「(你當天有無受傷?)有,擦挫傷。」、「(提示丙○○ 診斷證明書,這份診斷證明書上所寫的,是否為你那天被 打所受的傷害?)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 且證人趙○○並於偵查中證稱:「我晚上(109年1月1日). ..我們要商量祖先祭拜問題,因趙○○常到我家跟我大小聲 ,我跟丙○○講,他說他要出來做公親調解,我就請趙○○到 我家,...有爭執,有大小聲,..我就請乙○○進來,乙○○ 有喝酒,一進來就出拳要揮過來要打我,我被丙○○推走, 結果乙○○就打到丙○○臉頰」等語(見偵查卷第74-75頁) ,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跟趙○○為了祖先的事 情吵架,我們在大小聲的時候,隔壁的乙○○聽到就過來, 我叫乙○○進來裡面聽,他進來我看他臉紅紅,他有喝酒, 他進來大罵之後要揍我,丙○○有看到,就趕快把我撥開, 結果乙○○去揍到丙○○,還踹他。」、「(乙○○是用哪一隻 手去揍丙○○?)用右手揍丙○○的左臉,之後賴晨祥就去驗 傷,他打人之後還去報警,之後警察有來。」等語;另證 人蔡○○於偵查中證稱:「趙○○他們因為祖先祭拜問題,常 常騷擾趙○○家人,之前丙○○說要幫我們調解,...雙方就 到家裡談,有發生爭執,當時乙○○在外面,趙○○就叫乙○○ 進來一起談,乙○○一進來動手就要打趙○○,丙○○看到就上 前擋住乙○○,所以乙○○就打到丙○○」等語(見偵查卷第7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他們在講的時候趙 ○○講話很大聲,一直罵趙○○的媽媽,趙○○也很大聲,這時 候乙○○在外面走來走去,趙○○跟他說你可以進來,因為他 們是堂兄弟,但是乙○○一衝進來就很兇要打趙○○,我看到
的當下就趕快把趙○○拉開」、「「我看到乙○○作勢要打人 ,我就趕快把趙○○拉開。」、「(妳有無看到乙○○打到人 ?)有,後面他打到丙○○。」、「(乙○○進來趙○○家裡就 動手要打趙○○,妳就拉開趙○○?)對,這時候丙○○也有上 前幫忙拉開,要擋乙○○,這時候他們二人有互毆到,當下 我也有被打到,但是當時我只是被揮到。」、「(妳說乙 ○○衝進來就要打人,他要打的對象是趙○○?)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5頁)。經核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衝 突之過程所為之證言俱相符合,且一致指認被告乙○○欲揮 打趙○○之際,不慎誤傷在旁之丙○○。
(三)至於證人趙○○雖於偵查中證稱乙○○進來是要找趙○○理論, 乙○○靠近趙○○,丙○○就出拳打乙○○,乙○○並沒有揮拳要打 趙○○,又伊當時在中間有阻止,丙○○要出拳,伊拉著丙○○ 的手腕,有拉扯,丙○○的傷口可能是拉扯造成等語(見偵 查卷第7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講祖先的 事情,我跟丙○○跟蔡○○說他們不姓趙,不要自找麻煩,那 是我們家族的問題,跟外人無關,趙○○就很生氣,有想拿 酒瓶要丟我,也有作勢要打我,結果說完他不敢,他就跟 蔡○○走出去,丙○○本來跟我坐在裡面,結果趙○○看到我弟 弟乙○○在外面,就大聲叫他進來,乙○○本來不敢進去,因 為他們家有監視器,我們不能隨便進去他們家,所以趙○○ 就很大聲叫乙○○進去,丙○○看到他走到趙○○面前時就出手 打他,我剛好在後面,來不及制止,我就站在丙○○正對面 抱住他,我弟弟被他打了之後眼睛受傷往後倒,丙○○還不 放過我弟弟,還要出手打他,所以我用雙手制止他,所以 他臉上的擦傷可能是我造成的。」、「(丙○○臉上的傷是 怎麼來的?)有可能是我跟他拉扯之間,我把他推回去時 ,他臉上就有挫傷,我弟弟站在他們二人中間,所以我弟 弟沒辦法打到他。」、「(乙○○被趙○○叫進來後,丙○○就 突然出手打乙○○?)是。」、「(那為何丙○○的臉會受傷 ?)他先出拳,之後我先抱住他,我說你是來處理事情, 怎麼變成打人,丙○○右手舉起又要繼續打乙○○。」、「( 過程中你有無碰到丙○○的臉?)有。」、「(你怎麼碰的 ?)我把他推開,我用手的力量把他的手舉起並推開,推 開時我手有舉起來,我的拳頭有擦到丙○○左臉。」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然觀本案中被告丙○○與乙○○並 不相識,且是趙○○找來幫忙調解之「公親」,依常理豈會 於乙○○甫一進入趙○○住處時,不問緣由,即出拳毆打乙○○ ,是以證人趙○○之證述,已有偏袒被告乙○○之嫌。加諸證 人趙○○於偵查中原本證稱伊於衝突當下有拉著丙○○手腕,
丙○○傷口可能是拉扯造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其用 手的力量把丙○○手舉起並推開,推開時手有舉起,其拳頭 有擦到丙○○左臉云云,前後證述顯有差異,再參酌被告乙 ○○前於偵查中供稱「丙○○的傷,搞不好是他朋友把他拉開 造成的挫傷」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無隻字片語提到 趙○○曾與丙○○發生拉扯或推擠之情事,則證人趙○○上開證 言,即難採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四)又證人趙○○○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稱:「(乙○○進去趙○ ○家時發生什麼事情?)他人進去,趙○○也進去,他們整 群人都在那裡,趙○○進去之後就站在沙發椅,跟我小兒子 說不然今晚是想怎麼樣,態度很差,之後丙○○就動手了。 」、「(丙○○如何動手?)他用拳頭揍到乙○○的眼睛。」 、「(乙○○被打到之後有什麼反應?)他人就往後仰,之 後丙○○還要打人,後來趙○○跑去抱住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20頁),然綜觀證人趙○○○之證詞,並未釐清丙○○如 何受傷乙情,此參辯護人詢問證人「丙○○的臉有受傷妳是 否知道」時,其竟回答「我不知道」等語自明,是證人趙 ○○○顯然並不清楚丙○○受傷之經過或原因,則其證詞對本 案顯無助益,亦無從援引以作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五)此外,本案並有丙○○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其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乙○○過失傷害丙○○部 分,事證亦稱明確,被告乙○○前述辯解難認可採,從而, 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乙○○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與趙○○間之糾紛,盛怒之 餘,竟出手欲毆打趙○○,且明知當時在場多人,若貿然出手 揮擊,恐傷及在旁之人,猶無視於此,恣意出手,致不慎誤 傷在旁之被告丙○○,而被告丙○○原為幫忙調解糾紛,於受到 被告乙○○之誤傷後,衝動之餘,即訴諸肢體暴力,率爾傷害 被告乙○○,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均值非難, 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前科素行 (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各自所受之傷勢、事後均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8千元,離婚有1名子女,現由其監護,除支 出生活費用外,無其他負債或貸款;被告乙○○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每月約有1萬8千元左右之收入, 離婚,有1名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現與母親、兄長同住於 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支出生活費約1萬7千多元,除汽車貸
款外無其他負債等家庭經濟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