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75號
TCHM,110,上訴,175,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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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純


      潘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9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及己○○均明知其母潘田碧珠已於民國108年9月15日 死亡而無權利能力,不得再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主體 ,而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A車)、960-QHW號(下稱B車 )普通重型機車為潘田碧珠之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不得處分,詎戊○○、己○○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未經其餘 繼承人乙○○○、辛○○、庚○○、丙○○、壬○○、潘美 玲、丁○○等人之同意及授權,分別於108年9月25日及同年 月26日,持「潘田碧珠」之印章、證件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事宜, 戊○○、己○○分別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於該登 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潘田碧珠」署名各 1枚,並盜蓋「潘田碧珠」之印文各1枚,表示「潘田碧珠」 同意並確認如上開機車過戶登記於戊○○、己○○名下之意 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靖發持 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 (下稱埔里監理分站)行使,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 式審查後,准予將上開機車異動新車主為戊○○、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完成機車過戶手 續,將A車過戶至戊○○名下,B車過戶到己○○名下,足以 生損害於潘田碧珠之上開其他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機車車 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己○○之兄辛○○、庚○○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已當庭表示 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 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 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之自 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 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9、52頁、本院卷第54、8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庚○○(以上見他字卷第51至 55、57至62頁)、證人乙○○○、丙○○、丁○○、莊桂玉 (以上見他字卷第47至49、63至71頁)證述明確;又被繼承



人潘田碧珠於108年9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分別有被告 戊○○、己○○、告訴人辛○○、庚○○及乙○○○、丙○ ○、壬○○、潘美玲、丁○○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1、15 -2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見他字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見他字卷第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PY8-376號、960-QHW號(見他字卷第117、1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6月 4日中監中站字第1090147042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960 -QHW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影本(見他字 卷第145至15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 站埔里監理分站109年6月8日中監投埔站字第1090149290號 函暨檢附車號000-000、PY8-376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 本(見他字卷第151至15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2人任意性 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4條因於72年6 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 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 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 罪。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 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之「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潘田碧珠」署名及盜蓋「 潘田碧珠」之印章,偽造表彰潘田碧珠申請辦理將名下所有 之2臺機車分別過戶予被告2人之文書,並委託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黃靖發持以向埔里監理分站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 員將潘田碧珠名下之2臺機車分別登記至被告2人名下,並將



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機)車異動登記簿上 ,足生損害潘田碧珠之全體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
㈢核被告戊○○、己○○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至於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黃靖發遂行本件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 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上開偽造署名、盜用印章行為,均係於密接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且均係本於辦理汽車過戶之同一 目的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均屬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㈥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 ,然為便宜行事,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將其等母親 生前所有之2臺機車過戶至其等名下,侵害其他繼承人及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造成手足間之嫌 隙,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侵害其他繼承 人及公路監理機關之程度,兼衡被告戊○○自陳國中夜間部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收入,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 員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3000元,已婚,有一名因車禍致身 心障礙之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說明: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業如前述,念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因手 足間之紛爭,終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嫌 薄弱,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等所受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 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使被告2人於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 過程中,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2人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 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 敘明。另說明沒收部分: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 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而偽造之文書,若已交付於相對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2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蓋潘田碧 珠之私章所產生之印文各1枚,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業已分別交付予埔里監理站以行使,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惟於上開偽造 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共2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均無不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原審緩 刑及量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 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 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緩刑或 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按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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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