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
易字第1622號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昱霖於民國107年8月間,透過臉書認 識告訴人吳文如,與其成為朋友關係,被告竟向告訴人誆稱 其父母分別為法官退休及股票大亨,且家中財力雄厚,見告 訴人不疑有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事由 ,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誤信而對其資力及借款事由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匯款予被告,嗣被告音訊全無 ,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 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 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 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 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 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 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 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35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 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 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 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昱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文 如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告訴人向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交易及提款明細 1份、告 訴人玉山銀行、元大銀行108年6月份消費交易明細各 1份、 被告母親吳劉美惠之健保就醫紀錄 1紙及被告之票據信用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告訴人處取得本案附表所示之所有款項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款項是告訴人自己要去借的,不是其帶告訴人去的。告訴人 先前有跟其借款過,其就先把原本要去買手機的錢借給告訴 人,6 月份時因其遇到困難,其總共要跟告訴人借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剩下的告訴人都還沒給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共計190, 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屬實(原審 卷第 221頁),並有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告訴人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各 1份、國泰世華 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份、108 年6月5日被告簽立之借據1紙、TH000000號本票影本1紙及翻 攝照片 2張、告訴人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翻攝照 片 2張、告訴人持用玉山銀行信用卡108年6月間消費交易明 細、告訴人之元大銀行108年6月間消費交易明細各 1份附卷 可佐(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81至101頁、原審卷第 291 至293、299至301 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此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上 開款項。
㈡告訴人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 108年4月至7月間,先以父 親為法官退休、母親為股票大亨為由,於士林區購置63棟建 物出租,惟因家中存款 8,000,000元遭妹妹提領一空,一時 缺錢且母親脊椎受傷為由,向其借款 200,000元,並表示會 於108年8月 5日前還清。因其手上並無現金,被告遂誘騙其
交出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分別預借78,000元及80,0 00元,再於108年6月 5日16時許夥同其至清水郵局,由被告 操作提款機,將前開預借之現金共計79,970元(預扣手續費 30元)提領一空。於108年6月 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元,嗣於隔日又前往臺 中市○○區○○路 000號7-11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總計 交付157,770元。被告再於 108年7月12日宣稱其先前購物分 期刷卡30,000元尚未處理,若未按期繳款會有信用破產之虞 ,其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商店,以現 金存款之方式存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又於108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以缺乏生活費為由 ,再要求其以無摺存款方式將 2,000元存入上開被告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直到108年8月 5日其仍接獲銀行催繳通知 ,其始知上當受騙。其總共損失189,970元等語(109年度偵 字第1728號卷第51至5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其107年8月 間認識被告,被告無意間發現其信用卡帳單,被告明知其有 腦瘤,說想看看其活著有什麼價值,就帶其用信用卡預借現 金,之後錢就被被告拿走,其跟被告催討,被告只說法院見 。被告所詐欺之款項就如同附表所示,108年7月13日又再跟 其說,其之前預借現金之帳款被告繳不出來,要再向其借款 30,000元,還說其如果不借她,其之信用就會破產等語(10 9 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113至114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時證稱:剛認識被告時,被告有帶其去costco,表示 那是被告姑姑開的,辦會員卡不用錢,還說她父親是大法官 ,但因為擔心被追殺所以網路上查不到,其當時心想法官的 女兒怎麼會騙錢,所以才願意借款給被告。先前被告也有帶 她媽媽過來找其,要其開車載他們去醫院,經過士林區時, 被告就說這邊68棟房屋都是被告他們家的,但是因為她妹妹 把她媽媽 8,000,000元存款拿走,一時週轉不靈,被告擔心 被爸爸知道會生氣,所以才要拿其之信用卡去借款。其並沒 有要借款給被告,是被告騙其之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被告之 前是說她在網路上被人騙了 1,500,000元,她為了要幫卓若 橋還錢,所以找了10至20個人來跟會,她當時身上沒有錢了 。後來有一天她來其家裡,看到其桌上信用卡帳單,就說想 看看其之生命價值多少,就用其之玉山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 卡打電話要預借現金,之後被告就叫其拿著提款卡跟她去提 款機提領,被告當時甚至直接把借據寫好給其,顯見被告早 已有所預謀。30,000元那次是被告說其之玉山銀行繳費期限 到了,要其拿30,000元給她去繳款,否則其會信用破產,但 被告事後根本就沒有拿去繳款。後續 2,000元部分是因為其
知道被告沒有錢吃飯,其才想說 2,000元用來資助被告。上 開全數款項被告都是說108年8月5日前會全部處理好。108年 8月3日被告又要向其借了10,000元,但因為其已經知道被告 有欠高利貸,所以其才沒有借給被告,其很害怕所以就去將 2 張信用卡都停掉了。被告迄今從未還過任何款項等語(原 審卷第 223、308至323頁)。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對 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有以 被告父母親家室顯赫、母親需要動手術外,於原審審理中始 稱被告另有以costco係被告家人經營等為由,說詞始終反覆 不一,且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 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則公訴意旨以 告訴人上開指訴,認被告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4所述之詐術 ,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顯有誤會。 ㈢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其可能之原因固然甚多,且在通常情 形下,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 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 極證據,一般都視為民事糾紛,而無庸以詐欺罪相繩,然其 前提要件,仍在行為人有無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從 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以為斷。換言之,債務不履行,固未 必即為詐欺,而有可能為民事糾紛;然亦非謂所有之債務不 履行,即必然並非詐欺,仍應視債務人於取得他人財物交付 時,是否自始即無屆期清償之意思,及其取得他人財物之交 付時有無施行詐術以為斷。是本案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借得共 計 190,000元(需扣除30元手續費)之事實,然被告於初次 借款當下即書寫借據1紙並開立200,000元之本票予告訴人, 有借據及本票影本各1份(109年度偵字第1728號卷第93至95 頁)在卷可證,是否得逕予推認被告於借款當下即無還款之 本意,已非無疑。另被告母親吳劉美惠於107年8月間確有多 次至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就診之健 保紀錄,此有吳劉美惠於107年1月迄109年1月間個人就醫紀 錄查詢結果(原審卷第265至27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母親 於被告與告訴人借款期間曾有多次就醫紀錄,被告此部分所 辯,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雖於84年12月 1日即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戶,此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 1紙(原審卷第337頁)在卷可參,然其上所示遭通報為拒絕 往來戶之日期尚與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點相距甚遠, 顯難以此逕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所示借款時,確無還款之 真意及能力,而故意從事財產犯罪。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於 108年7月至8月間傳送:「昨天我拿 錢去繳你帳單,早上醫院通知我,我媽明天要再動脊椎骨折
手術,可是錢被我繳東繳西了,我還去跟錢莊借了 5萬,你 說怎麼辦?我是不是該死了?(哭臉)」、「欠你錢是我理 虧,但是事實的來龍去脈我們心裡比誰都還清楚,你也不用 跟我吵這個了,我們都不用這麼累」等語,此有告訴人與被 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109 年度偵字第1728號 卷第57至71頁),而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惟自上開 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曾有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未見 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對話中雖被告有提及至銀行繳 款,然其上並無日期可佐,是否即為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 犯行,尚非無疑。況針對附表編號 2所示詐欺犯行,告訴人 於警詢時表示,被告係以繳納分期刷卡之款項為由,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則稱:係玉山銀行預借現金之款項等語(詳如 前述)。經提示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後,始稱:「那張卡我 之前也有分刷,但是被告有另外細項要跟我算我自己花的部 分,最後她處理完要跟我追討我用的部分,但是她沒有還我 錢,怎麼還追討」、「(檢察官問:所以妳們那時候一起用 這張卡的意思?)沒有,我卡就收起來了,我不能用了,只 有被告能用,所以我跟被告說8月5日要幫我把這張卡還清, 我用的地方她有紀錄,我有些明細表,看多少我8月5日再跟 被告算,她騙我錢的人要先還我錢」等語(原審卷第 317頁 ),故附表編號 2所示之30,000元款項部分,被告係以分期 刷卡或預借現金為由借款,告訴人之陳述已有不一,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另表示兩人尚有其餘借貸關係, 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 ㈤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3、4所示向告訴人借款之時,已言明 因亟需款項以支應生活費而請求借款等語,是被告借用此部 分款項時,告訴人就被告當時經濟困難且無資力之事實既已 明知,仍自願出借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並拒絕再借款10,00 0 元,是被告並無隱瞞其無資力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未能如期返還借款,應純屬債務不履 行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 案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 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吳昱霖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 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對被告 吳昱霖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昱霖確有 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 昱霖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
被告吳昱霖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認本件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被告吳昱霖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並無違誤。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本件既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吳昱霖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亦已詳見前述 ,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仍無從證明被告吳昱霖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 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八、檢察官提起上訴以:
㈠按人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 等因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如果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 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如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就基本構 成要件事實均一致證述部分,說明如下:
⒈就被告初始施用詐術之方式均一致證稱:被告佯稱爸爸是法 官退休,媽媽於士林區購置60餘棟房子出租,家中有 800萬 元被妹妹盜領一空,被告一時周轉不靈而向其借款等語,誤 信被告家中財力雄厚。
⒉就附表編號 1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亦一致證稱:被告看見其 信用卡帳單,知道其患有腦瘤,鼓吹其是否想知道活著有甚 麼價值,就問其:「你要不要看看你這輩子值多少錢」,其 就聽被告的話,打電話去客服中心問可否預借現金,以相同 手法詐騙其向玉山商業銀行及元大商業銀行預借現金共15萬 8000元後,將款項全數取走等語。
⒊就附表編號 3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亦一致證稱:其之前購物 分期刷卡 3萬元未處理,需先行繳清才能開始清償預借現金 ,否則有信用破產之可能,故其將 3萬元拿給被告要用以清 償其信用卡款項,但後來信用卡部門打電話給其說信用卡欠 款過期沒有繳納,其才知道遭被告詐騙等語。
⒋就附表編號 4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均一致證稱:被告當時缺 乏生活費,身上沒錢吃飯等語。就附表編號 5被告施用詐術 之方式於偵查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覽表所載為被告涉嫌詐 欺、侵占其款項之事實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擔 保108年8月 5日還款而借款予被告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 已提出被告簽署108年8月5日前還款20萬元之借據。 ⒌是上開證述內容均就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犯行之重要構成要件 陳述一致,並無扞格,均足認證人吳文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雖證人吳文如於原審審理時增述被告施用詐術 之方式,惟僅係就細節詳細描述,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畢 竟證人吳文如自107年8、9月間與被告相識起至108年8月3日 最終遭詐騙止,期間長達 1年,且係於臉書上認識,為一般 俗稱之「網友」,被告自須以相當多詐術累積告訴人對其財 力之信任,始得令原本完全不相識之告訴人願意借款予被告 ,難以告訴人於審判中詳細描述被告施用詐術之方式,而認 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原判決以「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 ,對於被告所施用之詐術為何,始終未能為完整之說明,除 有以被告父母親家室顯赫、母親需要動手術外,於審理中始 稱被告另有以costco係被告家人經營等為由,說詞始終反覆 不一,且未見有何施用詐術,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狀, 是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乙節,認證人 吳文如之證述可信性有疑,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㈢就證人上開證述部分,經證人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佐證 ,原判決認「惟自上開對話內容中,僅見被告坦認曾有向告 訴人借款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且對話中 雖被告有提及至銀行繳款,然其上並無日期可佐,是否即為 本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尚非無疑」,惟證人已於審理 時就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間證述說明,有部分對話紀錄亦有顯 示日期,且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續以「昨天我拿錢去 繳你帳單,早上醫院通知我,我媽明天要再動脊椎骨折手術 ,可是錢被我繳東繳西了,我還去跟錢莊借了 5萬,你說怎 麼辦?我是不是該死了?(哭臉)」、「我媽我要帶她去領 錢,只是她沒辦法去,現在政府銀行都在幫老人家顧錢」等 語,欲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均在在顯見被告確曾以「拿錢繳 告訴人帳單」、「媽媽動脊椎骨折手術」、「媽媽在銀行有 錢」等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未採, 僅以並無日期可佐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其判決之認事用 法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為適法之 判決。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云云。
九、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吳昱霖所涉此部分詐欺取財 之犯行,均仍以前揭被告吳昱霖之供述、證人吳文如之證述 ,與其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卷附被告簽立之借據等 ,擇其不利於被告吳昱霖者,採為被告吳昱霖此部分有罪之 論據。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 本院認為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十、被告吳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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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案由 │犯罪時間與地點 │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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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詐欺 │108 年6 月4 日至5 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近日因其母親銀行帳戶內原有之8,000,000 元│
│ │ │於臺中市○○郵局、臺中│遭其當醫生之妹妹盜領一空,致使渠等一時缺錢租屋,且其母親│
│ │ │市區○○區○○路00號7 │脊椎受傷需要就醫為由,向告訴人借貸200, 000元,並稱每月以│
│ │ │-11便利商店、臺中市沙 │名下之店面租金即可一次付清,至遲一定會於2 個月內(即108 │
│ │ │鹿區○○路000號7-11便 │年8 月5 日前)償還借款,以此方式詐騙告訴人以其所有之信用│
│ │ │利商店 │卡預借現金158,000 元予其周轉。被告於得知告訴人之玉山銀行│
│ │ │ │信用卡可預借78,000元、元大銀行信用卡可預借80,000元(需扣│
│ │ │ │除30元手續費),復以前揭不實之事由,於108 年6 月5 日16時│
│ │ │ │許,帶同告訴人至清水郵局,由被告協助告訴人操作提款機,將│
│ │ │ │元大銀行預借現金款項79,970元轉入告訴人所有之郵局000-0000│
│ │ │ │000-0000000 號帳戶內,再自該郵局提領80,000元,另玉山銀行│
│ │ │ │預借現金78,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6 月4 日18│
│ │ │ │時3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提領60,000│
│ │ │ │元(各20,000元共3 筆),於隔日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
│ │ │ │7 -11 便利商店提領18,000元,共計交付158,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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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詐欺 │108 年7 月12日18時32分│被告向告訴人佯稱需先清償先前刷卡購物之分期款約30,000元,│
│ │ │許,於臺中市梧棲區○○│方能清償後續以玉山銀行、元大銀行等2 家銀行以信用卡預借現│
│ │ │路0 段000 號萊爾富便利│金160,000 元之款項,否則將導致告訴人信用破產云云,告訴人│
│ │ │商店 │遂不疑有他,於左列時、地以現金30,000元存至被告提供之國泰│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經向發卡銀行查詢,始│
│ │ │ │知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款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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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詐欺 │108 年7 月18日19時17分│被告於左列時、地,佯以無生活費,又向告訴人借貸2,000 元,│
│ │ │許,於臺中市清水區○○│告訴人不疑有他,由提款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000 元存至被│
│ │ │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告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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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詐欺 │108 年8 月3 日,於新北│被告於左列時、地,復以無錢代繳告訴人信用卡帳單為由,以 │
│ │(未遂)│市○○區(誤載為市)大│LINE通訊軟體欲再向告訴人詐騙10,000元,然告訴人向其表示已│
│ │ │○街000 巷0 號 │無多餘款項可以出借,並向被告索討先前積欠之借款,被告自此│
│ │ │ │斷絕音訊,始未再遭詐騙得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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