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志(下稱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其父親一家 與伯父一家同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其與伯母即 告訴人紀○英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相處不睦,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9月14日19時許,因其父親林○郎及其母親黃○紅與 告訴人紀○英及其女林○羽發生衝突,被告聽聞後,即從2 樓下來1樓,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紀○英之房門,並在告訴人 紀○英房間門外大聲辱罵:「幹你娘機掰勒,出來!」(臺 語)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要求告訴人紀○英 出房門來理論,妨害告訴人紀○英行使居家安寧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證據能力方面: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考)。是本案無罪判 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 此說明。
四、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 訴人紀○英分別於警詢、偵詢及證人林○羽於警詢所述,刑 案現場相片、錄音檔及譯文等在卷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 旨則另略以:原判決理由欄六、(二)、(2)記載「而證人 即告訴人紀○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被告直接撞我的 房門辱罵很難聽的字眼,妨礙我自由進出房間門的權利、居 家安寧的權利,因為被告、林○郎、黃○紅他們有時激動都 會控制不住,我不敢出來等語」,可見依證人即告訴人紀○ 英之證述,被告所為強制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原判決理由 欄六、(二)、(4)載稱「再者,刑法之強制罪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被告為上開言語及衝撞行為,因此要求告訴人 出房間門,雖欲使告訴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但告訴人當時 並未因此即出房間門,而不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 ,惟刑法第304條第2項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原審此部分 認定容有誤會,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紀 ○英之房門,並在告訴人紀○英房間門外大聲出言:「幹你 娘機掰勒,出來!」(臺語)等語,然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 行,堅稱:我沒有強制紀○英的意思,案發那天紀○英跟我 父母吵架,我敲她的房門叫他出來,雖然情緒比較激動,但 我只是想跟紀○英講清楚,並沒有強迫紀○英出來的意思, 當時紀○英的先生及兒子都在那裡,我沒有強制的行為等語
。本院查:
(一)被告、被告之父親林○郎及其母親黃○紅,與被告之伯母 即告訴人紀○英、告訴人紀○英之女兒林○羽,均同住在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戶內,被告一家住在該戶2樓 ,告訴人紀○英一家人則住在該戶1樓,於107年9月14日 17時許,告訴人紀○英在該戶1樓告知其配偶有關同日下 午林○郎、黃○紅與林○羽發生衝突一事後,告訴人紀○ 英即進入該戶1樓房間內,被告、林○郎、黃○紅在該戶2 樓聽聞後,隨即至該戶1樓告訴人紀○英之房間門外,被 告向告訴人紀○英稱:「幹你娘機掰勒,出來!」等語, 並同時二度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紀○英房間門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紀○英於警詢、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29至30頁、第31至32頁、原審卷 第62至74頁)、證人林○羽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見108 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74至83頁) 證述在卷,且經原審勘驗林○羽在告訴人紀○英隔壁房間 內攝錄上開過程之錄影檔案明確,有原審勘驗結果(見原 審卷第62頁、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61頁)及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59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
(二)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 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查:
1、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施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強暴、脅 迫足以達到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謂 「使人行無義之事」係指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至「妨 害人行使權利」,則指法定或契約上之權利,不及於道德 、習慣上之規範。
2、被告於案發時固有在告訴人紀○英房間門外,向告訴人紀 ○英稱「幹你娘機掰勒,出來!」等語,並同時以身體二 度衝撞告訴人紀○英房間門(已如前述),且證人即告訴 人紀○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曾指訴伊因此心生畏懼或 不敢出房門(見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31頁、原審卷 第65頁);然依證人即告訴人紀○英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 稱:伊當時房門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證人即 告訴人紀○英於偵詢時並稱:於林威志踹伊房間及對其嗆 聲時,伊不理他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2587號卷第29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當時是被告一直在踹門,我
就想說算了,我就不理他,想說他可能撞一撞等一下火氣 沒有那麼大了就不會再撞了,結果沒有在撞我就不想出去 了,我就不想再惹事,哪知道我兒子就出聲音...我兒子 好意問被告,被告可能當下控制不住就這樣子,我就趕快 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此時出來的目的,係為把被告及伊兒子拉開等語(見 原審卷第73頁),則依告訴人紀○英於案發時係在房內、 且由內上鎖之狀態,被告上開在告訴人紀○英房間門外, 向告訴人紀○英稱「幹你娘機掰勒,出來!」等語及以身 體衝撞告訴人紀○英房門之舉動,客觀上並無法達到強制 告訴人紀○英出來之目的,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紀○英上開 於偵詢及原審審理所述,告訴人紀○英確尚可自行決定不 理被告或何時走出其房間,告訴人紀○英最終走出房門係 因認其兒子與被告有衝突,為拉開被告及其兒子,乃走出 房間,並非因被告前開向告訴人紀○英稱「幹你娘機掰勒 ,出來!」等語及以身體衝撞告訴人紀○英房門所致。從 而,被告堅稱:案發那天紀○英跟我父母吵架,我雖然情 緒比較激動,但我只是想跟紀○英講清楚,我沒有要強制 紀○英的意思等語,堪可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引用 證人即告訴人紀○英於原審審理尚非合於客觀狀況、且前 後有所矛盾之陳述內容,主張被告所為已合於強制既遂之 行為,尚非可採。
3、又被告與告訴人紀○英於案發時係屬同住一戶住宅內之家 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紀○英之房間門外亦為被告之生活 空間範圍之一,參以依原審勘驗林○羽在告訴人紀○英隔 壁房間內攝錄上開過程之錄音檔案(此據證人林○羽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自被告向告 訴人紀○英稱「幹你娘機掰勒,出來!」等語,並二度衝 撞告訴人紀○英房門,至被告與告訴人紀○英之子即林智 達在告訴人房間門外發生衝突時止,期間歷時約31秒,有 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6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為上 開言語及衝撞行為之期間尚屬非長,衡酌當時被告及告訴 人紀○英兩家係處於因故口角爭執而互有不滿之狀態下( 此據證人即告訴人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68至69頁),堪認被告此言語及衝撞行為僅係因雙方 衝突之一時言行表現,難認已達妨害告訴人紀○英一般居 家安寧之程度,且同住一家之人,於道德上固宜共負遵守 維持居住安寧之規範,然被告前開言行,究難認可使告訴 人紀○英行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或妨害其行使法定或契 約等權利,自非可以刑法上之強制罪予以相繩。檢察官上
訴意旨片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紀○英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被告前開行為已妨害其居家安寧之權利云云(見原審卷第 65頁),主張被告有被訴之強制行為,非為可採。 4、再檢察官上訴理由雖另指陳原判決誤認刑法上之強制罪未 有未遂之處罰規定,有所未當等語。而刑法第304條第2項 固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六、(二)、 (4)中載稱「再者,刑法之強制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被告為上開言語及衝撞行為,因此要求告訴人出房間門 ,雖欲使告訴人行此等無義務之事,但告訴人當時並未因 此即出房間門,而不生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等語 ,固有誤會,然去除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並不影響於原 判決認定被告未有被訴強制既、未遂犯行之論斷結果,是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認為有理由。
5、依上所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紀○英房間門上 鎖之情況下,向在房內之告訴人紀○英稱「幹你娘機掰勒 ,出來!」等語,並衝撞告訴人紀○英房間門之行為,尚 難認合於強制罪所定之強暴、脅迫手段,亦非可使告訴人 紀○英行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或妨害其行使法定或契約 等權利可言,自無可成立強制既、未遂之罪。
(三)綜上所陳,被告堅稱伊未有強制告訴人紀○英之犯意及行 為等語,堪可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之前揭 舉證,均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強制犯行之確切心 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被訴之 強制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 無罪,經核其結論並無不合【有關原判決誤認刑法強制罪 未處罰未遂犯之部分,因不影響於其判決之本旨,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說明如本判決前開理 由欄四、(二)、4所載,併此說明】。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四、(二)所示各項事證及 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