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三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649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三保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意旨雖以本件竊取之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廖紹欽, 被告深感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原審法院已充 分審酌科刑應注意事項,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之刑,被告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保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保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三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確定在案,其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入監執行,復於108 年 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於 109 年4 月7 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 年7 月 17日凌晨1 時21分許,先持現場撿拾之棍子(未扣案)破壞 在苗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上,由廖紹欽置 放之貨櫃屋窗戶(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所設置之鐵窗, 再進入貨櫃屋內竊取冷氣室內機、加壓機各1 台(均已發還 ),並持現場拾得之木頭(未扣案)敲下冷氣室外機1 台( 已發還)得手後逃逸;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於同 年月19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陳三保同意搜索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住處,查獲上開冷氣室內、外 機後,陳三保再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苗栗 縣○○鎮○○里○○000 號旁廢棄空屋查獲上開加壓機,而 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9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39至45頁、第203 至204 頁、 本院卷第97至107 頁),並與證人廖紹欽於警詢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9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47至53頁),且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照片11張、車牌號碼 為3138-S6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109 年度 偵字第4422號卷第55至79頁、第85至95頁、第97頁)在卷可 參;又證人廖紹欽與被告素不相識,且與被告無任何怨隙, 衡情證人廖紹欽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 ,又衡證人廖紹欽前開證述內容,亦與卷附相關卷證資料互 核相符;故證人廖紹欽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 處。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 款規定:毀 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 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 款 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 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 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 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 款之行為 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 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 第1 、2 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則第1 、2 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 款之 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 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 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 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 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 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 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 全設備。現行德國刑法第24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毀越阻 止他人進入之設備,爬入、以偽造鑰匙或其他非常規性之開 啟工具侵入建築物、辦公或營業處所或其他封閉空間,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成立加重竊盜罪。我國刑法係繼受德國法制 ,則德國刑法之規定,自可供我國立法解釋之參考。職此,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 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 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牆垣及門扇。從而,本案 貨櫃屋外,既設有具防盜防閑作用之窗戶、鐵窗等,則縱使 該貨櫃屋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揆諸前揭說明, 該鐵窗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 而被告於實施竊盜犯行之際既毀壞該「鐵窗」,則其所為自 屬該條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就被告 上開所為係涉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意 旨事實欄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所陳,且本院於審理過程中 亦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 ),而充分給予被告答辯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 被告上開所涉罪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 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 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 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 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 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 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竊盜罪構成累 犯,且各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56年8 月26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5 頁);其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衡其年齡尚有勞動之能力,竟不知進取 ,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供己使用,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失,另考量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惟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從 事板模工作、收入約日薪新臺幣1,500 元、生活狀況、家庭 狀況、被害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部分: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所用之棍子、木棍等物,經被告於本院自 承為現場撿拾而得(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上開物品均未 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 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冷氣 室內機、加壓機、冷氣室外機各1 台,均業已發還被害人廖 紹欽,此經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被害人 廖紹欽警詢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見10 9 年度偵字第4422號卷第51至53頁、第67頁、第79頁),爰 就上開物品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