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34號
TCHM,110,上易,34,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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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婉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429號、第19244號、109年度
偵字第10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曹婉萱(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4頁、第16 0頁、第229頁)
(二)犯罪事實一、(二)結算書金額更正為「492萬500元」。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張彩玲林玟玲林美嬌等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 ,及造成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林美嬌等人受騙與訟累 之身心痛苦,原審僅就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林美嬌被 詐騙部分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1年及10月,此就被 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林美嬌損害 程度權衡而言,顯然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請 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 至第26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任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 非常有誠意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被告因不善理財而資 金周轉不靈,致身分無分,但已盡力籌錢,被告前已分別 給付告訴人張彩玲2萬4,600元、19萬元,共21萬4,600元 ,匯款予告訴人張宜立3萬元,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65萬 2,150元,雖告訴人仍要求全額清償(按告訴人提出之犯 罪金額,係告訴人單方提出,被告對於犯罪金額之計算仍



有爭執),然原審仍諭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實 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諭 知被告較輕之刑,實感德便(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 144頁)。
(三)經查,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 不同者,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 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 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 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 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 ,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 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 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 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 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 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 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 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 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 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資金周轉已 不靈,資金缺口亦持續擴大中,自身財務狀況已屬極度不 佳,然其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廖述豪代售上開精品,或與告訴人林美嬌共同投資精品買 賣之意,僅係以「代售精品」及「投資精品買賣」之話術 ,誘使告訴人等人交付財物,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等之財 物用以填補自身資金缺口,被告顯係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等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交付財物;縱告訴人等 於交付財物時未確實查證被告之財務狀況及「代售精品」 及「投資精品買賣」之模式,而輕易相信被告之話術,依 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之認定以及被告本 件詐欺犯罪之成立。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 ,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 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



為量刑之準據,且已詳細說明量處有期徒刑7月、1年、3 月、10月之理由,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及被告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均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③考量本案被告所犯3次詐欺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 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類,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 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為免被告因重複相類犯罪,因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本院審核本案卷證資料後,認原審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宣告刑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符合於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 期徒刑1年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 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 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就原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總刑期再減少有期徒刑9月,顯已考量 被告所犯上開3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 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 之情形,亦即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顯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尚難 任意指為違法。
(三)綜上,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婉萱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9244 號、109 年度偵字第10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婉萱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附表一、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婉萱對外宣稱自身長期從事精品買賣,有國內外精品代購 、代售管道,嗣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曹婉萱於民國107 年9 月間某日,得知張彩玲有意出售精品 後,隨即請張彩玲提供欲出售之精品照片,並向張彩玲佯稱 :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二手精品,且熟識外國買家云云,致 張彩玲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9 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 3 至編號6 所示精品與曹婉萱;復於翌(26)日某時許,委 託林玟玲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精品與曹婉萱曹婉萱以 此方式向張彩玲詐得附表一所示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 精品後,因張彩玲一再詢問上開精品銷售情形並要求給付價 款,曹婉萱為免張彩玲起疑,即於同年10月10日、23日先後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4,600 元、19萬元予張彩玲,並於 同年12月20日與張彩玲就附表一所示精品簽立金額227 萬4, 400 元之「結算書」,佯稱願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云



云,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票與張彩玲收受。惟曹婉萱嗣後即 避不見面,亦未依上開結算書履行,張彩玲始知受騙。 ㈡曹婉萱透過張彩玲而結識林玟玲,嗣於107 年9 月26日某時 許,曹婉萱林玟玲提供欲出售之精品照片,並向林玟玲佯 稱:其有管道可代為銷售精品,且林玟玲欲出售之精品已有 買家願意購買,並已給付訂金云云,致林玟玲信以為真,而 於附表二「交付日期」欄所示時間,在林玟玲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15樓之住處內,交付如附表二「交付 精品及數量」欄所示之精品與曹婉萱曹婉萱以此方式向林 玟玲詐得附表二所示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精品後,因 林玟玲持續關注上開精品銷售狀況,曹婉萱為免林玟玲起疑 ,即以各種理由要求延後付款,復於同年12月20日與林玟玲 就附表二所示精品簽立金額437 萬500 元之「結算書」,佯 稱願於同年月31日清償上開款項云云,並開立相同面額之本 票與林玟玲收受。惟曹婉萱嗣後即避不見面,亦未依上開結 算書履行,林玟玲始知受騙。
曹婉萱於107 年11月17日前某日,向張宜立廖述豪夫妻佯 稱:可以33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由張宜立所有之愛馬仕牌KE LLY 包1 個,並於107 年11月28日給付款項云云,致張宜立廖述豪陷於錯誤,而由廖述豪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社區大廳,將愛馬仕牌KE LLY 包1 個交與曹婉萱曹婉萱以此方式向張宜立廖述豪 詐得上開精品得逞。曹婉萱取得上開精品後,為取信於張宜 立及廖述豪,遂匯款3 萬元予張宜立,並開立面額33萬元之 本票以供擔保。然曹婉萱並未如期給付約定價款,復避不見 面,張宜立廖述豪始知受騙。
曹婉萱於107 年間某日,透過臉書「山茶花美妝精品」社團 認識林美嬌後,即於108 年7 月1 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美 嬌佯稱:其有自國外購入愛馬仕牌精品之管道,並可先在國 內外各地找到買家,再購入該買家指定之愛馬仕精品後加價 出售,以賺取差價,若加入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林美嬌 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及購入精品後交由曹婉萱代為出售。 林美嬌遂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號19「 付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曹婉萱指定之洪綝黛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洪綝黛所涉詐欺案件,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內,及於附表三編號3 「付款時間」欄所 示時間,將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款項交與曹婉萱;再先後 於附表四「交付時間及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四「交 付精品及數量」欄所示精品交與曹婉萱收受,曹婉萱以此方



式向林美嬌詐得上開款項及精品得逞。嗣曹婉萱取得上開款 項及精品後,為取信林美嬌,遂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 ,陸續以給付分潤款為由,匯款共計65萬2,150 元予林美嬌 ,然因曹婉萱始終無法說明獲利情況及附表四所示精品去向 ,復片面中斷與林美嬌之聯繫而避不見面,林美嬌始知受騙 。
二、案經張彩玲林玟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林美嬌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張宜立廖述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曹婉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代售精品為由 ,收受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廖述豪交付如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二手精品;及以投資精品買賣事業為由,收 受林美嬌交付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款項及精品,且嗣後並未 交付精品價金或獲利與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我這樣的行為確實構成詐欺,我承 認犯罪,但我的本意沒有要詐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見本院 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323頁、第338 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分別佯以「代售精品」 為由,收受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精品;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宜立、廖 述豪夫妻宣稱以33萬元之價格代為銷售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並收受告訴人廖述豪交付之上開精品;又於事實欄一㈣ 所示時、地,以投資精品買賣為由,收受告訴人林美嬌交付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與附表四所示精品。然被告除曾於107 年 10月10日及23日分別匯款2 萬4,600 元、19萬元與告訴人張 彩玲、及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以給付分潤款為由,陸 續匯款共65萬2,150 元予告訴人林美嬌外,並未給付任何款 項或返還收受之精品精品與告訴人等5 人,且與告訴人張彩



玲、林玟玲於107 年12月20日簽立之結算書,被告亦均未履 行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中檢10 8 偵13429 卷【下稱偵1 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10 8 偵19244 卷【下稱偵2 卷】第92頁、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 頁、第321 頁至第339 頁),核與告訴人張彩玲於偵查之證 述(見新北檢108 他2105卷【下稱他1 卷】第269 頁背面、 偵2 卷第29頁)、告訴人林文玲於偵查之證述(見他1 卷第 7 頁、第270 頁)、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於偵查之指訴( 見偵1 卷第51頁、第89頁至第90頁)、告訴人林美嬌於警詢 及偵查之陳述(見北檢109 偵1056卷【下稱偵3 卷】第9 頁 至第13頁、北檢109 他1438卷【下稱他2 卷】第110 頁)、 證人洪綝黛於偵查之陳述(見他2 卷第111 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提出之遭詐騙財物明細表(見他 1 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82 頁至第284 頁)、其等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他1 卷第19頁至第113 頁之1 )、被告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簽立之結算書與被告交付 之本票(見他1 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告訴人張彩玲之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見他1 卷第285 頁)、告訴人廖述豪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告訴人張宜立愛馬仕KELLY 包照片( 見偵1 卷第35頁至第37頁)、告訴人林美嬌提出之投資款明 細表及精品明細表(見他2 卷第15頁至第23頁)、被告匯款 予告訴人林美嬌之明細表(見他2 卷第25頁)、被告與告訴 人林美嬌之對話紀錄(見他2 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 第77頁)、告訴人林美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及匯豐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2 卷第79頁至第91頁)、告訴人林美 嬌購買附表四所示精品之收據(見他2 卷第93頁至第97頁) 、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 卷第15頁至第 51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稱:我從事精品買賣事業約10年, 都是將精品銷售給國內外的同行云云(見偵2 卷第29頁至第 30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交給我的精品我都已賣出,但我當時資金周轉不靈 ,就把錢挪用他處,後來我的手機遺失,相關買賣資料都不 見了云云(見偵2 卷第28頁),復改稱:告訴人交給我的精 品我都有賣出,都是以現金賣給我的同行,所以沒有留存交 易明細;張宜立的包包的交易明細是紙本,我找不到云云( 見偵1 卷第69頁、偵2 卷第70頁、第92頁);再改稱:我的 交易大部分都是銀行帳戶轉帳,所以無法提供證明云云(見



偵2 卷第11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收到的精 品都有賣出;告訴人林美嬌部分,我確實有將其投入的資金 拿去投資,交給我的精品我也都有賣出,但本案相關的買賣 證明、出售單據等資料我都沒有辦法提供云云(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90頁、第321 頁至第339 頁)。被告雖一再辯稱其 長期從事精品買賣,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精品均已售出云云, 然被告若確實從事精品買賣達10年之久,且可與眾多國內外 業者合作,顯見其公司之事業經營規模龐大,被告自應熟知 交易可能面臨之風險及紛爭,並審慎留存交易相關之單據或 製作交易明細,減少可能發生之交易糾紛,亦有助公司內部 核對帳目。然被告對於本案總數非微之精品之銷售管道、販 賣對象、時間、價金等節,均無法說明或提供交易單據以實 其說,復未製作明細以與告訴人等人核對或作為交易憑證, 被告全然無法交代其所謂「精品代售」之管道,其真實性顯 屬可疑;且被告對於為何無法提供買賣單據之說詞,亦前後 矛盾,一再反覆,顯見其所謂「代售精品」、「投資精品買 賣」云云,均屬無稽,被告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張彩玲、林 玟玲、張宜立廖述豪代售上開精品,或與告訴人林美嬌共 同投資精品買賣之意,僅係以「代售精品」及「投資精品買 賣」之話術,誘使告訴人等人交付上開財物等節甚明。又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債務糾紛,我的公司一直都有資金缺 口,數額達數百萬元,且因借款利息導致資金缺口持續擴大 ,本案案發時我確實資金周轉不靈等語(見偵2 卷第19頁、 第70頁、第11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105 年開始 我的公司出現資金缺口,周轉不靈,金額超過千萬元,但我 並沒有告訴告訴人我會將她們交付的精品賣出以填補資金缺 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22 頁、第326 頁)。依此,可知被告 於以代售精品為由,分別要求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 立、廖述豪交付上開精品,及以投資為由收受告訴人林美嬌 交付如附表三、四所示款項及精品時,其早已有巨額財務赤 字,亟需資金填補缺口,被告於遊說告訴人等人交付上開精 品及款項時,復刻意隱匿取得財物以填補資金缺口之意,顯 見被告之目的係騙取款項、精品,並將精品轉售填補公司赤 字,被告於要求告訴人等5 人交付精品及款項之際,即具有 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乙情,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曾於107 年10月10日、同月23日分別給付2 萬4,60 0 元、19萬元予告訴人張彩玲,嗣於107 年12月20日分別與 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金額227 萬4,400 元、437 萬50 0 元之結算書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並均表示願意於同年月 31日清償完畢;另曾匯款3 萬元予告訴人張宜立;及於108



年8 月5 日至30日間,陸續匯款共計65萬2,150 元予告訴人 林美嬌。然查,告訴人張彩玲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被告給付 給我的款項,是被告取走附表一所示精品後,經我要求被告 交還販售所得,被告才將上開款項匯款給我,但之後被告對 於我的訊息、電話均不回應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及陳報更正 狀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後來被 告遲遲不付款,我與林玟玲就於107 年12月20日去找被告, 被告當天有簽結算書和本票,約定年底清償,但後來還是聯 絡不上被告等語(見他1 卷第269 頁至第270 頁),告訴人 林玟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收受我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精 品後,就找各種理由推託付款,後來也聯絡不上,之後才和 張彩玲一起找到被告,並簽了結算書和本票,但之後又無法 聯絡到被告等語(見他1 卷第270 頁)。據此,可知被告係 因告訴人張彩玲持續關注附表一所示精品去向,始於107 年 10月10日、同月23日分別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又被告雖於 107 年12月20日分別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金額227 萬4,400 元、437 萬500 元之結算書與開立同面額之本票, 並均表示願意於同年月31日清償完畢,有上開結算書在卷可 佐,然被告供稱其自105 年起即有財務問題,且迄109 年1 月6 日偵查中仍供稱:我沒有辦法償還積欠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的款項,需要分期付款等語(見偵2 卷第70頁),顯 見被告於訂定上開結算書及開立上開本票時,明知其自身並 無依約履行之可能,仍向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表明願於11 日內清償總金額高達664 萬4,900 元之款項,被告嗣後亦未 如期還款,佐以被告先片面斷絕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之 聯繫,而非主動出面商討精品返還、販售事宜,亦徵被告僅 係因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持續要求返還精品或出售價款, 為免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起疑,始將上開款項匯款予告訴 人張彩玲,及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訂定上開結算書及開 立上開本票,被告並無依約清償之意。又告訴人林美嬌於警 詢中則陳稱:被告每次要我加碼投資時,都有跟我約定匯款 獲利及分潤時間,並稱有保證獲利金額,被告一開始也有陸 續匯款給我,稱是投資的分潤款,但之後每到約定時間,被 告就會用各種理由推託搪塞,到了108 年9 月15日是我與被 告最後一次金額往來;同年月19日之後,被告就再也沒有回 復我的訊息及電話了等語(見偵3 卷第9 頁至第11頁)。告 訴人林美嬌係於108 年8 月1 日至同年9 月15日,因聽信被 告之說詞,而陸續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所示精品交與 被告,而被告係於遊說告訴人林美嬌匯款及交付精品之期間 ,陸續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復於收受告訴人林美嬌匯款之



最後一筆款項及精品後,隨即斷絕與告訴人林美嬌之聯繫, 足見被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並非給付投資利潤,而僅係 誘使告訴人林美嬌持續交付財物及避免被告詐欺犯行曝光之 手段。至被告匯款予告訴人張宜立之3 萬元及開立面額33萬 元之本票,則據告訴人張宜立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當初和被 告約定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將以33萬元的價格出售,並約 定107 年11月28日取款,但後來被告要求延期。之後我們每 次問被告,被告都會用不同的理由搪塞,之後就失去聯繫, 我們才會報警等語(見偵1 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被告取走我交付的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後,一直沒有將 販賣的價金交給我,後來我就找被告談,被告就說願意將價 金提高3 萬元,並匯款3 萬元給我,但原本約定的33萬元價 金被告一直都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顯見被告 亦係因告訴人張宜立持續詢問所交付之精品去向,方以提高 售價、匯款及開立本票之方式避免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起 疑,而非確有代售精品之意。是被告縱有於前揭時間,分別 匯款予告訴人張彩玲林美嬌、與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簽 立結算書與開立本票,及匯款並開立本票與告訴人張宜立之 舉,仍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要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林美嬌詐取財物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於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係以單一詐欺取財之行為 ,同時向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2 人詐取財物,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財務有困難,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利用本案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分 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向告訴人等5 人詐取財物以填補自 身財務缺口,致告訴人張彩玲林玟玲張宜立廖述豪林美嬌分別受有數額非微之財產損失,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



損害非輕,亦破壞社會間之信賴,所為均應予非難。又告訴 人張彩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一直躲我,也封鎖通訊方 式,被告如果要處理,早就處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被告長期避 不見面,直至被警方通知後才提出還款方案,我們覺得如果 被告真的有心要處理,不會拖這麼久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告訴人林玟玲則陳稱:被告一再欺騙我,且一直拖延時 間,後來我們有簽和解書和本票,但被告都沒有實現她的承 諾,也沒有歸還任何款項或精品,應該要對被告從重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41 頁),顯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彌補其犯 行造成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並斟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先矢口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 復改口坦承犯行,然旋即再次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23 頁 、第338 頁)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0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張彩玲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精品、向告訴人林 玟玲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精品、向告訴人張宜立廖述豪詐 得愛馬仕牌KELLY 包1 個,及向告訴人林美嬌詐得附表三、 四所示款項及精品,分別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所得, 且均未扣案,復未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然被告另匯款予告 訴人張彩玲之2 萬4,600 元、19萬元共21萬4,600 元、匯款 予告訴人張宜立之3 萬元,及匯款予告訴人林美嬌共65萬2, 150 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 若再對其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 顯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至扣除上開被告已匯款部分之其餘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精品及款項共65萬6,650 元(計算式:155 萬3,400 元 -21萬4,600 元-3 萬元-65萬2,150 元=65萬6,650 元)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示 │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示 │ │
├──┼───────┼─────────────────────┤
│ 3 │如事實欄一㈢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㈣所│曹婉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示 │ │
└──┴───────┴─────────────────────┘
附表一
┌──┬─────────────┐
│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
│ 1 │愛馬仕牌小羊皮手工小馬吊飾│
│ │3個 │
├──┼─────────────┤
│ 2 │愛馬仕牌鱷魚紋Birkin包1個 │
├──┼─────────────┤
│ 3 │愛馬仕牌牛仔藍Kelly包1個 │
├──┼─────────────┤
│ 4 │愛馬仕牌9J Birkin包1 個 │




├──┼─────────────┤
│ 5 │愛馬仕牌Lindy包1個 │
├──┼─────────────┤
│ 6 │愛馬仕牌E5 Birkin 包1 個 │
└──┴─────────────┘
附表二
┌──┬─────────────┬─────────┐
│編號│ 交付精品及數量 │ 交付日期 │
├──┼─────────────┼─────────┤
│ 1 │愛馬仕牌拼布玫瑰金35公分Bi│107年10月3日 │
│ │rkin包1個 │ │
├──┼─────────────┼─────────┤
│ 2 │愛馬仕牌紫35公分Birkin包1 │107年10月3日 │
│ │個 │ │
├──┼─────────────┼─────────┤
│ 3 │愛馬仕牌風衣灰26公分Lindy │107年10月3日 │
│ │包1個 │ │
├──┼─────────────┼─────────┤
│ 4 │愛馬仕牌紫So Kelly包1個 │107年10月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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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