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24號
TCHM,110,上易,24,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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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年裕


選任辯護人 賴宜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2865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年裕明知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號牌號碼 為臺中市○○區○○巷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 被告於因裁判分割取得臺中市0 0 0 0 0 0 0000-00 地號土 地後,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4 日至 4 月6 日委請不知情之陳文山,以推土機將該建物之牆壁、 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草、樹木清除,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詹昇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 他人之物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 ,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始得認為建築物,若僅係圍牆 ,即與建築物之意義不合(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 號、20年 上字第712 號、22年上字第269 號、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 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96年間雖係上有屋頂,周有門壁 ,足以蔽風雨,且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之建築物,此有系爭建 物96年間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惟依毀損前 系爭建物之照片觀之(見108 年度偵字第17413 號〈下稱偵 卷〉第199 頁),系爭建物均已完全無任何屋頂,僅剩數面 磚牆,且原建築物內長滿高出該建築(高度在1 樓以上)之 樹木,又因該建物無屋頂,自無法蔽風雨,亦顯然不適於人 之起居出入,即與刑法第353 條1 項建築物之意義不合。三、次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依據同法第357 條 ,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 ,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



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 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 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 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 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 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 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 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 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須先查明告訴人 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蕭保良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文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張惟森於偵訊之證述,暨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 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電費 收據、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書函、證明書、改制前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108 年8 月8 日函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5 份、承租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切結書、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影本、地籍圖謄本、地籍謄本、現場照片、毀損 前街景照片、毀損前照片(告訴人及證人張惟森所提供)等 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確實 有於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花錢委請陳文山,以推土 機將該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 草、樹木清除,但是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全體繼承人即我和 我兄弟姊妹廖文隆廖年弘廖年豐廖秀貞等人公同共有 的,該建物本來是我祖父廖天財廖登爵購買的,土地會登 記在我名下是因為我們有該建物的所有權,只是因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無法登記,所以只有土地在我名下,我主張我主、 客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物。」、「這是我祖父留下來的財產 ,我是繼承來的,我是繼承土地和房子,告訴人詹昇棧跟我 說那是他的房子我覺得很離譜,我是比他早買,他和原來地 主怎樣,我不曉得,這是我祖父早就買下來,我們是借他婆 婆住的,不是要給他,我們也沒有收錢,我所知道是這樣, 並不是住久了就是他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拆除之地上物,係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向原地主廖登爵所 購買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並非他人之物,而是被告家族之所



有物。告訴人詹昇棧的叔叔詹清謙所居住設籍之臺中市○○ 區○○里○○巷○號房屋,於49年7 月1 日門牌整編前係編 定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另查被告之祖父 廖天財於45年5 月18日,曾與當時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重測後編訂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地主廖 登爵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該臺中市○○區○○里○○巷○ 號房屋。雙方於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乙(按即廖登爵 )同意前條記載地號內,即西安里○○○○○現詹清謙租住 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地基另外計算)」及0 號、○○現 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賣予甲〈按 即廖天財〉(包括該地基及前面空地賣渡在內)此賣渡價格 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因此,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 清謙僅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設籍之臺中市○○區○○里○ ○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前為○○○一號),不能單 以詹清謙之戶籍登記即認定告訴人之父詹清福曾經取得當時 坐落於臺中市○○區○○○○○ 地號內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之所 有權。另查,原審已調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 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院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就 分割前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 由測量結果可知,本案訟爭建物(測量至滴水線範圍)占地 面積為36平方公尺。惟依據告訴人所提出的承諾書、賣渡證 書、讓渡證書內容記載,廖振聲曾於45年間兩度向原地主廖 登爵承買便斗或廁斗,第一份承諾書所記載的是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內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斗一棟,價金是新台幣 壹仟貳佰元,而另一份賣渡證書所記載的價格是新台幣參百 元整,土地標示記載於最末頁「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 有之廁斗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這兩個 買賣標的土地面積總計5.08坪,嗣廖振聲於53年間以讓渡證 書又將上開兩個買賣契約之權利讓渡給詹清福(即告訴人之 父)。因此,告訴人縱使有自其父親詹清福繼承該買賣合約 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詹清福所購得的買賣標的物為廁所,並 非房屋,且其面積總計僅有5.08坪,與本案訟爭建物占地面 積約12坪(36平方公尺),顯然有別。而事實上重測前○○ 區○○○○○ 地號土地內總計有11棟房屋,關於此點,參見地 方稅務局所函覆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場測量圖即明 ,告訴人不能隨便提出一份買賣契約即任意指稱其父親所購 得之建物即係重測前臺中市○○區○○○○○ 地號內之任一建 物。除此之外,告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廖振 聲與廖登爵間之45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即係臺中



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改編定為 ○○○○)。廖振聲廖登爵買下兩間廁斗之年份是45年, 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廖登爵買下臺中市○○區○○里○○巷 ○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改編定為○○○○,當時出租與 詹清謙)之年份亦係45年,在當時相同物價條件下,決定買 賣價金者即係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因臺中市○○區○○里○ ○巷○號房屋較靠近○○市場,從日治時期即係非常昂貴之 地段,廖登爵不可能會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就售出建物 ,因此本案訟爭的臺中市○○里○○巷○號詹清謙曾租住 之土塊造草葺平屋○○○○○、○○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 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在45年之賣渡價格係1 萬8,600 元,平均一間房屋6 千多元,則由買賣價金之差異亦可知詹 清福所購得之標的並非房屋。故本案訟爭建物係廖天財所購 入臺中市○○里○○巷○號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嗣於49年門 牌改編為○○○0 號,該土塊造草葺平屋所有權現歸被告家 族所擁有,被告承家人之託付整理自己家族土地,並無毀損 他人之物,被告所雇工清理者,為被告所共有之物,並非他 人之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至同年月6 日委請陳文山,以推土機 將系爭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拆除,再將屋內之物品、雜 草、樹木清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文山於 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3 至234 頁),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至8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首應審認者為:告訴人詹昇棧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或事實上有管領力之人,因而本案係經告訴人詹昇棧合法 告訴?茲論述如下:
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詹昇棧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沒有作 建物登記,是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頁)。又依據臺中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土地上確實沒有任何地上建物建 號登記(見偵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任何系爭建物之登記 資料,堪認系爭建物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致無法以 民法不動產之規定,以登記來認定所有權之歸屬或移轉,至 多如同動產一般,以占有或事實上管領力有無認定所有權歸 屬或移轉。




⑵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751 平方公尺) 為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3 人所共有,廖登爵之持分為九 分之四、廖春火之持分為九分之二、廖元鐘之持分為三分之 一,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就上開土地各按其等持分分管 ,並分別占有使用,而廖登爵自45年5 月間至48年間止,經 廖元鐘廖春火之同意,將其所分管之持分依該判決附圖所 示位置,分別出賣與廖天財(即被告之祖父)、鄭炳北、藍 進王、張壽星廖繼胡、廖丁科及張金枝(其繼承人為張秋 金、張碧雲張松柏張秋江張松榮張碧如張陳秀鳳 ),嗣後廖天財鄭炳北藍進王、張壽星廖繼胡、廖丁 科及張秋金張碧雲張松柏張秋江張松榮張碧如張陳秀鳳等人於60年間向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等人提起 民事訴訟,請求移轉所有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0年度 訴字第1635號判決以廖登爵廖春火廖元鐘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一號部分土地 面積108.4722坪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祖父廖天財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0年度訴字第16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 ⑶被告之祖父廖天財於45年5 月18日,曾與該時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重測後編訂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地主廖登爵簽訂買賣契約書,承購該臺中市○○區○○巷 ○號房屋(49年7 月1 日整編為○○○二號)。雙方於買賣 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按即廖登爵)同意前條記載地號內 ,即0 0 0 0 0 0 0 號現詹清謙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 (地基另外計算)及0 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 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座賣予甲〈按即廖天財〉(包括該地 基及前面空地賣渡在內)此賣渡價格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 元。」,此有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39 之2 頁)。而告訴人詹昇棧之叔叔詹清謙確係居住設籍在臺 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該址於49年7 月1 日門 牌整編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此亦有詹清謙 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故告訴人詹 昇棧之叔叔詹清謙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居住設籍在臺中市○ ○區○○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為○○○二號),是 以自不能單以詹清謙之戶籍登記或有居住在該處之事實即認 定告訴人之父詹清福曾經取得當時坐落於臺中市0 0 區0 0 000 地號內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以被 告辯稱其所拆除之地上物,係其祖父廖天財向原地主廖登爵 所購買之土塊造草葺平屋,並非他人之物,而係其家族之所 有物,即非不足為憑。




⑷查原審所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該案之承審法官曾委請地政事務所就分割 前的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進行現況測量,由測 量結果可知,系爭建物(測量至建物滴水線)占有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為36平方公尺,即10.89 坪 (此面積並不包括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9 平方公尺)。惟依據告訴人所 提出之廖登爵廖振聲所簽訂之承諾書、賣渡證書之記載( 見偵卷第45至53頁),廖振聲曾於45年6 月22日向原地主廖 登爵承買便所(即廁所),第一份承諾書所記載的是臺中市 0 0 0 0 0 000 地號內土塊、磚兩造蓋瓦便所壹棟,價金是 新台幣壹仟貳佰元。另一份賣渡證書所記載的價格是新台幣 參佰元正,土地標示記載於最末頁「特批:二、此賣渡地坪 上現有之廁所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故 此等買賣標的為○○○ 地號土地面積5.08坪及其上之廁所。嗣 廖振聲再於53年12月8 日與告訴人之父詹清福簽立讓渡證書 ,由廖振聲將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地上 建物讓渡予詹清福。因此,告訴人縱使有繼承其父詹清福上 開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詹清福所購得的買賣標的物 為廁所,並非住宅房屋,且其面積總計僅有5.08坪,與本案 系爭建物單單在000 地號土地(不包括占用國有財產局所管 理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約9 平方公尺 )占地面積約10.89 坪(36平方公尺),顯然有別。 ⑸再重測前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內總計有11棟房屋 ,而臺中市○○區○○巷○號門牌整編為0 0 0 0 號)土 竹造住宅建物,面積約為48.9平方公尺,該建物起課年月為 72年7 月,納稅義務人為廖春火廖年裕廖年豐廖文隆廖年弘廖秀貞等人,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 局函覆原審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至241 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現場測量圖(見原審卷73頁)相符,而 告訴人雖提出其父親詹清福廖振聲購買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其上「便所」建物(即廖登爵賣予廖 振聲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土地5.08坪及「便所」), 惟本案臺中市○○區○○巷○號住宅建物與「便所」建物顯 非相同,又臺中市○○區○○巷○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自72年 7 月間起之納稅義務人即係廖春火廖年裕廖年豐、廖文 隆、廖年弘廖秀貞等人即被告及其家人,而非告訴人或其 被繼承人,且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並非臺中市○○區○○00 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或納稅義務人,自



無從逕認定系爭建物為告訴人所有之物。
⑹又本案被告係因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5 日 即來函以臺中市○○區○○巷0 號建築物因大雨導致磚牆倒 塌,訂於106 年7 月12日下午3 時現場會勘檢查,並以依臺 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3條、第52條之規定,建築物所有 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起造人應負維護管理責任,建築物 外部及其附屬構造物破損、污漬、傾頹朽壞等嚴重影響市容 觀瞻時,都發局得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完成者,都發局 得代為改善,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起造 人或人為肇事責任者連帶負擔。又違反該條例第43條之規定 ,經都發局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處新臺幣1 萬2 千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之,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此 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7 月5 日中市都管字第1060 114337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 頁)。又依毀損前系爭 建物之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99 頁),系爭建物已無屋頂, 僅剩數面磚牆,因原居住人已廢棄該屋甚久,致該建物至此 景象,且原建物屋內長滿高出該建物(高度在1 樓以上)之 樹木(見偵卷第199 頁),絲毫不會讓人有原居住人仍未廢 棄該屋之想法,而被告會同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7 月 12日會勘查驗後,被告以該建物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請求延緩清除坍塌工程,並於該分割共 有物案判決後始清除坍塌棄物乙事,此亦有廖年裕於108 年 4 月19日陳報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03 頁),足認被告係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 106 年7 月間以系爭建物磚牆倒塌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 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責之情形下,於 其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延緩至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再花錢請人拆除系爭建物之磚 牆、圍牆、鐵門及將長滿屋內之樹木及垃圾等清除。 ⑺公訴人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指稱:我父親詹清福向廖振 聲買下系爭建物,我又繼承自我父親詹清福,所以系爭建物 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第164 頁),主張系爭建 物係告訴人所有,並提出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為佐 證。然依據卷內之「賣渡證書」,乃記載廖登爵於45年6 月 間,將臺中市0 0 0 0 0 000 地號(即現今之0 0 區0 0 段 第0000地號),賣予廖振聲,並記載將其「地坪及地上所有 物件一切移交買主」,又記載「特批:二、此賣渡地坪上現 有之廁所存留應由承買人自決,賣渡人無干涉。」(見偵卷 第47至53頁);以及卷內之「承諾書」記載廖登爵於45年6



月22日將臺中市○○區○○○○○ 地號內土塊、磚造蓋瓦便所 壹棟收取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代價給與廖振聲,任由廖振聲保 留或拆除(見偵卷第45頁);再廖振聲又於53年12月8 日, 將臺中市○○區○○○○○ 地號之土地5.08坪及地上建物一切 讓渡給詹清福,此有「讓渡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前開3 份書面固然記載廖登爵在45年6 月間將臺中 市○○區○○○○○ 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土塊、磚兩造蓋瓦 便所壹棟」賣予廖振聲,其後廖振聲又在53年12月間將土地 及地上建物出賣予詹清福,惟前開3 份書面所記載買賣土地 上之地上物,或記載「便所」、「廁所」,或僅單純記載「 建物」,均無從加以特定與本案公訴人所主張被告所毀損之 系爭建物是否為同一。再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廖振聲廖登爵間之45年6 月22日承諾書所約定之內容 即為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49年門牌整編改編定為○○○二號)。而廖振聲廖登爵買下廁所之年份 是45年,被告之祖父廖天財廖登爵買下臺中市○○區○○ 里○○巷○號房屋(當時出租與詹清謙)之年份亦係45年, 在當時相同物價條件下,決定買賣價金之高低者即係土地之 位置與面積。因臺中市○○區○○里○○巷○號房屋較靠近 ○○市場,從日治時期即係非常昂貴的地段,廖登爵不可能 會以遠低於市價行情的價格即售出該建物,因此本案訟爭的 西安里○○○一號現詹清謙曾租住之土塊造草葺平屋壹棟及 八號、○○現廖往鋼廖平租住之土木混造瓦葺半樓式店屋貳 座在45年之賣渡價格係新臺幣1 萬8,600 元,即平均一間房 屋新臺幣6 仟多元,則由買賣價金的差異亦可知詹清福所購 得之標的並非房屋。是以告訴人雖證稱其繼承自父親詹清福 而為本案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此一證述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支持或補強,是以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之認定。
⑻綜上,告訴人雖執上開讓渡證書、承諾書、賣渡證書而認其 父詹清福所購得之建物即係坐落在重測前臺中市○○區○○ ○○○ 地號內之系爭建物,惟告訴人此一指述並無任何證據可 資佐證,是以本院自無從為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認 定。且此產權糾紛在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牆壁、圍牆、鐵門 之前均未浮現,亦非下一代之被告所得知悉,反倒是被告或 其被繼承人方面均有透過法院取得相關產權移轉及分割共有 物之民事判決。又被告係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6 年 7 月間以系爭建物磚牆倒塌要求其限期改善,否則將以臺中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處以罰責之情形下,向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延緩至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分割共有物



事件判決確定後再依規定予以清除,故被告於該分割共有物 案件判決確定後始花錢請證人陳文山拆除系爭建物之磚牆、 圍牆、鐵門及將長滿屋內之樹木及垃圾等清除行為。 ⒉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有管領力之人: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詹昇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父親詹清福 於53年12月8 日簽立讓渡證書後,廖振聲就把系爭建物交給 我們使用,我阿嬤和我叔叔就住進去了,一直住到我叔叔過 世,之後就沒有人住了,系爭建物有設立電表,是我的表哥 設立的,我去過系爭建物,但我沒有住過等語(見原審卷第 280 至285 頁);又證人蕭保良於偵訊證稱:我於97年遷回 系爭建物裡,當時有人說要租,我想退休就來整理系爭建物 ,所以留著電表等語(見偵卷第235 頁)。依上開證人詹昇 棧、蕭保良之證述觀之,可知告訴人並無實際居住在系爭建 物之事實,是以自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 管領。
⑵又告訴人雖於本案事發時有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函及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 頁、第261 頁), 而依照此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記載,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上坐落有「○○○二號,磚造土磚造平房(部分 毀損)」,亦即本案系爭建物。而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對於基 地本身固然有使用收益權限,惟並不等於承租人對於基地上 之地上物均有使用收益或事實上之管領力,仍須分別加以判 斷。而告訴人於承租基地之初,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0 0 0 0 號房屋係切結人(按即告訴人詹昇棧)向廖振聲承購 ,所有權係本人(按即告訴人詹昇棧)所有。」等情(見偵 卷第285 頁),惟該切結書之性質無異於告訴人單方面之陳 述,而此部分之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已存有疑 義,業如前述,實無從單憑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切結 書上所載即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⑶再公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區○○巷○號之里長、鄰長於 81年4 月28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二號房屋為土塊 磚瓦建造,無須繳稅,因當時人口眾多,而生活清若,飲用 井水及使用煤油灯照明,至65年4 月才裝表供電」(見偵卷 第175 頁),及台灣電力公司80年8 月電費收據、同公司台 中區營業處書函(見偵卷第171 至173 頁),記載80年間「 詹清謙」確實有繳交「臺中市○○巷○號」之電費。查詹清 謙雖與告訴人之父親詹清福為兄弟關係,此有戶籍謄本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7 至278 頁),惟既然實際繳納電費



之人為詹清謙,則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65年至80年間詹清 謙有事實上管領系爭建物。何況依據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 業處函及98年6 月17日收款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臺中 市○○區○○巷○號房屋於98年後之電費改由蕭保良繳納( 見偵卷第167 至169 頁),98年後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管 領力之人應為蕭保良,均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
⑷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本院105 年重上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 (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0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其中判決第12頁記載「查系爭土地東側及南側為臺中 市○○區清隆街,中間偏西南北向道路為臺中市○○區清隆 巷,中間偏北側有一不規則無名巷道。又系爭土地上分別興 建如下建物:⒈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為部 分倒塌之廢棄空屋,…且目前無人居住。」等情(見偵卷第 120 頁),足認系爭建物為一無人居住之廢棄空屋,是以自 無從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何事實上之管領力。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心證,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何所 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被害人,故其提出本件毀損告訴,即 不合法,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依據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判決。
七、本件檢察官所提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並無從證明告 訴人即係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故其 提出之毀損告訴並不合法,原審因而以本案證據無從證明告 訴人對於本件遭毀損系爭建物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 告訴人既非系爭建物之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非直接 被害人,故其所提出之毀損告訴,並不合法,本件自屬未經 合法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業經詳為調查審酌,並 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 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建物係由案外人 廖登爵轉讓予廖振聲後,廖振聲再於53年間將之轉予告訴人 之父詹清福,且系爭建物於80年間經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臺灣中區辦事處函請告訴人補繳租金及辦理承租,告訴人提 出申請並書立切結書,於80年1 月1 日起承租,目前108 年 1 月1 日續租至116 年12月31日,而租賃之基地所坐落之建 物即為臺中市○○區○○巷○號,磚造土磚造平房(部分毀 損),適足證明告訴人係現實管領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之人 無誤。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時已承租○○段0000-0地號土地



,而該土地上坐落本案系爭建物,告訴人雖證述系爭建物於 廖振聲交付予告訴人之父後,由告訴人之祖母及叔叔居住, 直至叔叔過世,即無人居住,更可認定告訴人於承租上開土 地及由廖振聲處取得建物後,即為系爭建物之實際管領人, 並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親屬居住,原審以告訴人未實際居 住而認其對系爭建物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乙節,實有認事用法 上之違誤。被告毀損系爭建物,而告訴人為有告訴權人,且 業已合法提出告訴,原審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顯有誤認,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本院查:告訴 人雖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且該承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 ,而租賃基地之承租人對於基地本身固然有使用收益權限, 惟並不等於承租人對於基地上之地上物亦有使用收益或事實 上之管領力,仍須分別加以判斷。而告訴人於承租基地之初 ,雖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系爭建物係其向廖振聲所承購,所 有權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惟該切結書之性質無異於告訴人單 方面之陳述,實無從單憑上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暨切結書 上所載即認定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又依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無法證明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事實 上管領力,已如前述(詳理由欄六、㈡、⒉所述),故本案 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法動 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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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