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92號、109年度偵字第57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宗昇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16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怡美無線衛星 計程車公司」呼叫計程車。黃山崎接獲「怡美無線衛星計程 車公司」指派,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前往劉宗昇指定之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搭 載劉宗昇。劉宗昇於108年9月19日16時4分許上車後,告知 黃山崎欲前往彰化縣埔鹽鄉好修國小,並與黃山崎口頭約定 車資為新臺幣(下同)900元,致使黃山崎陷於錯誤,誤信 劉宗昇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 搭載劉宗昇前往其指定之地點。嗣於108年9月19日16時48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0號前,劉宗昇表示欲 下車向家人拿錢支付車資。惟劉宗昇下車後隨即失聯,黃山 崎始悉受騙。
二、劉宗昇於109年3月間,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雞蛋」之成 年男子介紹,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工 作。劉宗昇即與「雞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9年3 月16日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胡哲男,假冒為健保署人員, 並佯稱胡哲男之健保卡在臺北有冒領健保補助費之情形云云 ,經胡哲男表示沒有到過臺北,係遭冒領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即佯稱要幫胡哲男轉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假 冒為刑事警察局偵一隊隊長陳國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向胡哲男訛稱會先幫胡哲男遭冒領之健保卡停掉,且 胡哲男另涉嫌吸金案件而在富邦銀行設有吸金專用之帳戶,
將把電話轉接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處理云云,隨即轉 接電話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向胡哲男佯稱若不想被羈押的話,需 先匯款120萬元供地檢署保管云云,致胡哲男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台南開元路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20萬元至劉宗昇所 有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鹽郵局局 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胡哲男並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檢 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公文書管理與公 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其後劉宗昇則依「雞蛋」、「光頭 」等人指示,乘坐不知情之友人施硯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031-ED號小客車),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 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劉宗昇因此免予清償 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其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 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亦為胡哲男上開轉帳匯款之一部 分)供己花用。嗣經胡哲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山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胡哲男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部分:
被告劉宗昇涉犯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山崎 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11092號卷第15至17 、19至20、9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門號0000 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叫車紀錄翻拍照片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 11092號卷第21至23、27至33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二、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 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依「雞蛋」、「光頭」等人指示,乘坐 友人施硯于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 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 「雞蛋」,並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且 其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 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供己 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實際上雖有作車手工作,但 是我不知道這個錢是騙來的,因為當時我欠「雞蛋」3萬元 ,「雞蛋」是我在鹿港人力公司上班的朋友劉勝斌介紹我認 識的,「光頭」、劉勝斌於109年3月15日到我住處討錢,我 沒辦法還錢,他們就拿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當抵押品,當時 我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給「雞蛋」,於109年3月 17日上午我去上班的時候,劉勝斌以臉書Messenger(下稱 Messenger)聯繫我,問我要不要還那3萬元,我說要給我一 點時間,沒辦法馬上還,之後他叫我下午請假去彰化市中央 陸橋(下稱中央陸橋)下的郵局等「雞蛋」、「光頭」,我
就請假騎機車過去中央陸橋下的郵局,到的時候看到「雞蛋 」、「光頭」他們乘坐的黑色賓士車停在中央陸橋保齡球館 裡面的停車場,然後我上他們的車,車上有「雞蛋」、「光 頭」、1個穿白色衣服叫「阿偉」的人,「雞蛋」問我要不 要還他們這3萬元,我說現在沒辦法還,他說那天他們拿走 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叫我去幫他們領1筆1間建設公司欠他 們的錢,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要照他們講的這樣做,當 場拒絕他們。後來我用我手機內Messenger打給施硯于,要 施硯于來載我,施硯于有過來載我,我坐在施硯于車上時, 「雞蛋」打電話到我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威脅說我今天 不領這筆錢,等一下就去找我媽媽,我不知道他們找我媽媽 要幹嘛,但他們知道我媽媽在福興工業區那邊上班,所以我 就聽他們的話,把這筆117萬元領出來。之後我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埔鹽郵局第1個路口右轉,找沒有監視 器的地方,把錢交給「雞蛋」。我沒有得到什麼報酬,只是 欠「雞蛋」的3萬元不用還云云。
㈡、經查:
⒈「雞蛋」、「光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於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胡哲男,假 冒為健保署人員,並佯稱告訴人胡哲男之健保卡在臺北有冒 領健保補助費之情形云云,經告訴人胡哲男表示沒有到過臺 北,係遭冒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要幫告訴人胡哲男 轉警察單位報案云云,並將電話轉給假冒為刑事警察局偵一 隊隊長陳國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胡哲 男訛稱會先幫告訴人胡哲男遭冒領之健保卡停掉,且告訴人 胡哲男另涉嫌吸金案件而在富邦銀行設有吸金專用之帳戶, 將把電話轉接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廷處理云云,隨即轉 接電話給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名詐欺集 團成員假冒為檢察官,向告訴人胡哲男佯稱若不想被羈押的 話,需先匯款120萬元供地檢署保管云云,致告訴人胡哲男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3月17日14時59分許,至台南開元 路郵局,以轉帳方式匯款12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告訴 人胡哲男並自行前往超商內接收由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而傳真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其上有偽 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偽造之「 檢察官林俊廷」印文1枚),其後被告則依「雞蛋」、「光 頭」等人指示,乘坐友人施硯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予「雞蛋」,被告因此免予
清償積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被告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擅自提 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供己花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胡哲男於警詢時指證明確( 見偵5777號卷第19至24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 查報告書(見他1093號卷第17至21頁)、詐欺車手取款一覽 表(見他1093號卷第25至2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他1093號卷第27至39頁,原審卷第299至300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告訴人胡哲男轉帳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偽造之「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告訴人胡哲男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7031-ED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以上見他1093號卷第59、61、67、 71至73、75、87、99、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施硯于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於國中時認識劉宗昇,他 比我大一屆,我有於109年3月17日駕駛7031-ED號小客車搭 載劉宗昇,當時我原本要去彰化市金馬路應徵工作,劉宗昇 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在彰化,他說他在中央陸橋, 要我去載他,他說要去領錢,我問他為什麼不去郵局,他說 要等人家匯款給他,等一陣子之後,我跟劉宗昇說我要去應 徵工作要先離開,面試後,我回去找劉宗昇,劉宗昇說要等 到13時,我說還要很久,劉宗昇說我可以先離開再回去。等 到13時我回去,劉宗昇跟我說有人匯款130萬元給他,別人 要他幫忙領,我跟劉宗昇說這麼大一筆是不是詐欺的錢,一 定會出事不要領、「這樣是車手,你新聞都沒有在看」。劉 宗昇打給對方,對方說已經匯款要領出來,後來對方開1輛 賓士車一直追我,對方打給劉宗昇說有記住我的車號,劉宗 昇不幫忙領錢出來,要給我還有劉宗昇好看。後來劉宗昇先 去溪湖郵局領50萬元,對方叫我們在五金百貨那邊等,叫1 個小弟上我們車,要該小弟坐我們的車,陪我們去取款,我 不認識上車的男子。劉宗昇領錢後,那個小弟就跟劉宗昇拿 錢給開賓士車的人。劉宗昇領錢後,對方問為什麼領出的錢 少2萬多元,劉宗昇解釋不出來,我要他們刷存摺,劉宗昇 要我幫忙刷存摺,我去刷存摺,上面沒有顯示。後來想到劉 宗昇有欠罰單錢,錢轉入帳戶被自動扣掉。對方就跟劉宗昇 說本來他幫忙領130萬元,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既然已經被
扣2萬多元,劉宗昇就只能拿到1萬元現金。我記得有人幫忙 介紹劉宗昇的,好像可以抽成拿到5000元,我不確定劉宗昇 到底賺到5000元或1萬元現金。劉宗昇拿到報酬後上車,我 跟他抱怨這是犯罪,他叫我載他,我也會出事,劉宗昇叫我 載他到後面的7-11放他下車。離開後,劉宗昇有跟對方聯絡 ,對方說他叫「彰化光頭」,我不知道劉宗昇有無稱呼賓士 車上的某人為「雞蛋」,因為劉宗昇自己下車,我留在車上 等語(見偵5777號卷第155至157頁)。 ②證人施硯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國中時認識劉宗昇,與 他是朋友,他會邀我去他家。我於109年3月間曾開車載劉宗 昇去提款,那天我去彰化應徵工作,劉宗昇用Messenge r打 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說在彰化,他說他也在彰化,問 我有無辦法載他,我說可以並問他在哪邊,他說在中央陸橋 那邊的郵局。我過去郵局時,劉宗昇跟對方坐在郵局裡面等 ,這時劉宗昇才跟我說他要領錢,我問是領自己簿子裡面的 錢嗎,他說對他簿子的錢,我說他在等什麼不趕快去領,他 說等別人匯到他簿子裡面他才去領。我說怎麼怪怪的,好像 車手要詐騙的錢,我當下覺得很奇怪,就有跟劉宗昇說會不 會是詐欺集團的錢。他說這會有什麼事情嗎?我說電視都沒 有在看哦,這就是在幫人家領錢的車手,劉宗昇說等一下他 找機會跑走。等了一陣子後,我跟劉宗昇說我要去應徵工作 先離開。之後我回去找劉宗昇,並跟劉宗昇說趁對方不注意 趕快跑出來到我車上,我趕快載他回家。結果劉宗昇跑出來 ,就被對方開車追我們,對方車輛就是我偵查中講到的賓士 車,這臺賓士車是黑色的,我不記得完整車牌。那臺賓士車 在後面一直追,對方一直打電話給劉宗昇,劉宗昇開擴音, 對方跟劉宗昇說我們在跑什麼,劉宗昇說這個錢他不要領了 ,不要匯給他了,對方說已經匯下去了,要劉宗昇領出來, 不然有我們車牌號碼,會去找我們,劉宗昇想說不然對方如 果來家裡亂的話也不好,只能幫他們領。對方電話中有說如 果配合幫忙領出來的話,後來錢會拿給劉宗昇。我們當下沒 有想說要報警,也沒有想到直接把車開去警局。後來在溪湖 那邊的紅綠燈,對方直接追在我後面,叫他們車上1個小弟 上我們的車,那個小弟在車上沒有跟我或跟劉宗昇說話。之 後那個小弟指示我開車去哪裡領款,先到溪湖郵局,再到全 家超商大竹店,再來去統一超商溪湖店,一直到最後是在埔 鹽鄉的埔鹽郵局。到這幾個地點,由劉宗昇下車領款,我沒 有跟著下車,劉宗昇在超商領款時,那個小弟坐在車上,跟 我說不要開走;劉宗昇在郵局領款時,那個小弟在我車旁邊 一直等劉宗昇領出來,只要劉宗昇領款出來,這個小弟馬上
跟劉宗昇拿錢。劉宗昇最後1次到埔鹽郵局提款後,對方叫 我們開去郵局旁邊那條路上,對方開1臺賓士車過來,那個 小弟下車,錢馬上拿給他們。領款結束後,我跟劉宗昇說沒 事叫我來載他這個,會不會害到我,我要回家了,他說不然 把他放到7-11那邊,他就下車了。領完錢後,我們也沒有想 到要去報警,沒有想到那麼多。我沒看過、也不認識叫劉宗 昇去領款的人是誰,劉宗昇只說是「光頭」而已。我沒有因 為載劉宗昇去領款而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第306至 319頁)。
③關於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乙節,證人施硯于 於偵查時雖證稱:對方跟劉宗昇說本來他幫忙領130萬元, 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但是劉宗昇因積欠罰單,錢轉入本案 郵局帳戶內遭自動扣款2萬多元,劉宗昇只能拿到1萬元現金 ,不確定劉宗昇到底賺到5000元或1萬元現金等語(見偵577 7號卷第15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劉宗昇取款結束後 ,好像沒有拿到報酬,他好像有欠對方錢就抵掉了,沒印象 有看到劉宗昇有再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之後 則改證稱:劉宗昇有拿到錢,但我記得不到1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5頁)。證人施硯于就被告依「雞蛋」、「光頭 」等人指示領款後,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交付現金報酬給被告 一節,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依告訴人胡哲男所述、本案郵 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胡哲男轉帳之郵政入戶 匯款申請書所示,於告訴人胡哲男遭詐騙而轉帳120萬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前,本案郵局帳戶之餘額為9元,告訴人胡 哲男轉帳120萬元,經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 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餘額為 2萬9984元(被告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地,提領附 表編號1、3、4所示各筆款項時,分別遭扣手續費5元合計25 元)。其後被告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擅自提領附表 編號6所示之款項。可見並無證人施硯于所稱因被告積欠罰 單,遭自動扣款2萬多元之情形,則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再 交付現金給被告作為報酬,即非無疑。被告復供稱其所獲利 益僅是免予清償積債「雞蛋」之3萬元債務等語。爰認定被 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得乃其因此免予清償積欠「雞蛋 」之3萬元債務,及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後轉帳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而被告未提領繳回予「雞蛋」、「光頭」等人之3萬 元。
④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且一般成年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及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金錢來源正當,當無使用他
人帳戶收受且不自行提領之理。若不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 及自行提領,反而使用他人帳戶收受,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 益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當可知悉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 來源。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刻意使用他 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並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此觀證人施硯于證述其於聽聞被告表示係要幫人提領他人匯 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立即察覺此與新聞報導是當車 手提領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之情形相符等節即明。而被告於 行為時,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搬家具隨車人員之 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43頁),乃具有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智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倘若「雞蛋」、「光頭」 等人要求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正當合法來 源之款項,實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收受,並提供對價指示被 告出面提領之必要;況證人施硯于無論於偵訊或原審訊問時 均證稱:我去郵局時,劉宗昇說在等別人匯錢進去他帳戶, 有人要他去領,我便告訴劉宗昇這一定是詐欺的錢,要他當 車手,不要領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雞蛋」、「光 頭」等人指示其自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係屬詐欺犯 罪贓款,應知悉甚詳。
⑤詐欺集團為避免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必定會使 用所能控制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以免除 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參以詐欺集團之所以會利 用「車手」角色遂行犯罪,目的無非係意在分散遭查獲之風 險,避免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及整個詐欺集團遭警查獲,並透 過下手實施詐術者與出面領取詐欺犯罪贓款者彼此間之分工 ,藉以爭取被害人自遭詐騙而決定交付財物時起,迄至被害 人察覺遭詐害為止此段犯罪獲利之黃金時效。然近年來詐欺 集團猖獗,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亦再三宣導,詐欺 集團成員犯罪時無不更為謹慎小心,唯恐他人發現其等犯罪 跡證。是以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安全順利取回詐欺犯罪贓款, 當會覓得與其具有相當共識及可信賴之人擔任車手,以免行 蹤或犯罪跡證暴露,要無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直接接觸, 隨意臨時找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理。經查,被告於109年3 月17日9時15分許,以舊卡遺失為由,至郵局申請郵政VISA
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獲得補發本案郵局帳戶之VISA金融卡 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6頁),並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8月14日儲字第1090206541號函檢 送之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附卷可佐(見原審 卷第43至45頁)。倘依被告所辯,因其短時間內無法清償積 欠「雞蛋」之3萬元債務,乃於109年3月15日將本案郵局帳 戶之存摺、印章交給「雞蛋」,作為債務之抵押品。則被告 於「雞蛋」取走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後,若繼續使用 本案郵局帳戶存款,或有第三人轉帳、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 給被告時,即可能遭「雞蛋」等人提領,故被告在清償上開 3萬元債務,獲得「雞蛋」返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以前,應不可能繼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其應無急於109年3 月17日9時15分許,申請補發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必要。 由此顯見被告早已知悉「雞蛋」等人會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 款項,並由其負責提領,方急於上開時間,申請補發本案郵 局帳戶金融卡。足認被告就本案代為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 項並交付「雞蛋」等人之犯行,早已與「雞蛋」等人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被告見本案郵局帳戶無端有120 萬元鉅款轉帳匯入,就「雞蛋」等人對於該筆款項來源之說 詞,是否堅信不疑並進而依指示提領交付,或者心生疑慮而 報警處理,顯有相當大之變數存在。然「雞蛋」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16日9時6分許,接續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胡哲男施以詐術時,卻指示告訴人胡哲男將120萬元匯入 本案郵局帳戶,「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顯已實質控制本 案郵局帳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告辦理掛失止付,被告 願意出面領取款項,其等可隱身幕後順利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始敢以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胡哲男匯款帳戶之用 。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雞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雞蛋」、「光頭」等人指示其提領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乃詐欺犯罪贓款甚明,被告前揭所 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⑥證人施硯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渠向被告表示被告 幫人領款可能是當車手後,被告已不願領款,並趁隙跑到渠 車上,渠原本要搭載被告回家,惟因對方駕車緊追在後,且 撥打電話威脅被告,對方於追上渠車輛後,派小弟坐在渠車 上,由該名小弟指示領款地點及監視被告領款,被告不得已 才領款等情。惟查,觀諸被告不爭執內容,由證人施硯于所 提出渠與被告以Messenger聯繫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9 至369頁),於109年3月17日10時18分許,證人施硯于以文 字訊息詢問被告:「你在那」,被告以文字訊息回應:「我
在等他老板」、「等等」。證人施硯于再以文字訊息詢問被 告:「是領你自己簿子的錢嗎」,被告乃改以Messenger撥 打電話給證人施硯于,並以文字訊息詢問證人施硯于:「你 在那有看到奇怪的人嗎」、「還在等錢進來」。證人施硯于 以文字訊息回應:「只有一台bmw停在我後面」、「那台車 也停很久了」;於109年3月17日10時54分許,證人施硯于以 文字訊息詢問被告:「還沒好哦,這麼久」、「我先去應徵 工作來的急嗎」、「金馬路而已」。被告則以文字訊息表示 :「嗯嗯」,並以Messenger撥打電話給證人施硯于;於109 年3月17日11時28分許,證人施硯于以文字訊息向被告表示 :「我覺得還是不要賺這個比較好」、「到時候郵局的報警 ,穩死欸」。被告則僅表示:「嗯嗯」、「重招了」、「我 有看到跟我的車」、「那時在跟蹤我的車子」。可知被告不 曾表示拒絕領款欲趁隙離開,甚至在證人施硯于傳送文字訊 息告知被告:「我覺得還是不要賺這個比較好」、「到時候 郵局的報警,穩死欸」等語後,被告亦毫無退縮之意。又依 上開Messenger聯繫紀錄所示,被告自始得自由使用手機以 Messenger聯繫證人施硯于,果爾被告不願意領款,大可要 求證人施硯于幫忙報警;或是要求證人施硯于駛至警局尋求 警方協助。然被告均未為之,反而仍前往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 數轉交予「雞蛋」,事後更自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6所示之地點,擅自提 領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花用,完全無意報警處理。甚至於 109年3月17日20時15分許,以Messenger傳送文字訊息向證 人施硯于表示:「幹你娘勒早就把錢拿走就」、「就好」等 語。則證人施硯于證述被告係受對方脅迫,不得已才領款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要難以證人施硯于此部分所 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⑦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他1093號卷第31、 37至38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地點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溪湖郵局 ,臨櫃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50萬元,步出溪湖郵局後 ,有1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跟在被告後方,並一同搭乘1輛 黑色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後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地點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 埔鹽郵局,臨櫃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57萬元,步出埔 鹽郵局後,再度與1名身穿白色衣服之男子一起搭乘1輛黑色 自用小客車離開埔鹽郵局。佐以證人施硯于證述「雞蛋」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有派人坐上7031-ED號自小客車,並由該名
成員指示領款地點,被告下車到超商領款時,該名成員坐在 0000-ED號自小客車,要求渠不得將車開走;被告下車到郵 局領款時,該名成員則在渠車輛旁等被告領款出來等情,固 堪認「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被告領款時有派員隨同。 惟查,詐欺集團之上手成員為降低車手當場遭執法人員查獲 或車手私吞詐欺犯罪贓款,出現黑吃黑情形之風險,乃指派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同車手提款,進行監視或把風工作,實 屬常見。而告訴人胡哲男受騙轉帳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高達120萬元,則「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告 提領詐欺犯罪贓款時,當場被執法人員查獲或遭被告私吞款 項,遂指派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隨同被告領款,核與現今詐欺 集團之運作模式相符。準此,尚難以「雞蛋」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有指派其他成員隨同被告領款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係遭 「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脅迫領款。
⑧證人劉勝斌於原審審理時僅具結證稱:我之前打牌時,在檯 子間認識「雞蛋」,當時他用臉書聯絡我,因為很久了,現 在我忘記「雞蛋」的資料。而且我換新的臉書帳號,忘記原 本的帳號、密碼了,不記得我跟「雞蛋」最後1次聯絡是何 時。「雞蛋」與被告間,我是跟被告比較熟。被告跟「雞蛋 」借3萬元是我介紹的,被告說要借錢,我介紹給他認識。 於109年3月15日「雞蛋」說被告有欠他3萬元,問我可不可 以幫忙找被告,我沒有幫「雞蛋」跟被告要錢,只是帶「雞 蛋」去被告住處後,我就馬上離開。我沒有看到「雞蛋」跟 被告講話或進去的情形,也沒有看到被告將帳戶存摺交給「 雞蛋」作為借款利息使用的的過程。是被告後來跟我說,我 才知道他有把存摺交給「雞蛋」作為借款利息使用,我忘記 被告跟我講的時間,因為很久了,就是我後面去找被告的時 候他跟我講這樣。109年3月17日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 到中央陸橋的郵局去見「雞蛋」,因為「雞蛋」說要找被告 ,叫我聯絡被告到中央陸橋的郵局跟「雞蛋」見面,當時我 只是幫「雞蛋」聯絡被告,完全不知道「雞蛋」叫我聯絡被 告到中央陸橋的郵局要做什麼。後來我沒有確認被告有沒有 過去,因為那時候我在工作。我只有打電話聯絡被告過去, 不知道後面的事情,也沒有參與。我不知道後來被告應「雞 蛋」的要求,而領款給「雞蛋」的事情,是到今天才知道。 我不知道被告聽從「雞蛋」的指示去領錢是他們講好的還債 方式,還是有受到「雞蛋」的脅迫,才去做此事的,我沒有 介入,也不在場。我認識施硯于,因為同鄉,也唸同一所國 中,朋友的朋友都會互相介紹,因為被告的關係,所以我跟 施硯于也會互相在一起。施硯于沒有跟我說過3月17日他開
車載被告領錢的事情,沒有提過被告好像加入詐騙集團當車 手領錢,沒有跟我講說被告被人家恐嚇的事情,沒有說之後 詐騙集團有給被告報酬,他去載被告我也都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卷第321至328頁)。可見證人劉勝斌對於被告有無將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交給「雞蛋」、是否因受到「雞蛋」之脅 迫,始擔任「雞蛋」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提領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款項轉交予「雞蛋」等情形,均無所悉,自無從 以證人劉勝斌所述,率爾推認被告係因受到「雞蛋」等人之 脅迫,始出面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並予轉交給「雞 蛋」,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可參)。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參)。而「雞 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胡哲男之運作模式,乃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公務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胡哲男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胡哲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120萬元至被 告所有提供給「雞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 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1紙至便利商店傳真機予告訴人胡哲男收受。被告則依 「雞蛋」、「光頭」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地 點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共計117萬元後,全數轉交 予「雞蛋」。則無論係整體過程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非由其假冒公務員撥打 電話詐騙告訴人胡哲男或偽造上述公文書據以傳真給告訴人 胡哲男收受。然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交「雞蛋」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作為供告訴人胡哲男受騙匯款帳戶使用,並由被告負 責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117萬元轉交予「雞蛋」 ,以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雖未就犯罪每一階 段均參與,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 責。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其所辯 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 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 判決參照)。是倘所詐取者,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即 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 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 資具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能力及真意,使駕駛依據常 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並提供載運,則顯然係利用駕 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無支付車 資之能力及意願,卻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搭乘告 訴人黃山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黃山崎陷於錯 誤,誤信被告有能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提供載運服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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