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537號
TCHM,109,金上訴,2537,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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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宏



被   告 陳科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賴昭彤律師
      鄭堯駿律師
被   告 宋鋒榮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賴昭彤律師
被   告 林正偉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3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6、8929、11964、1210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及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均撤銷。丙○○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綽號全哥)與池慶文(綽號三哥)、池慶武(綽號 四哥)、廖程安(綽號阿棟,微信暱稱「高檔貨」)、張庭 瑋(綽號小偉,微信暱稱「彩色偉」)、潘世璋(綽號哈利 ,微信暱稱「潘利」)、顏嘉勛(嘉勳)(以上後6人所涉 詐欺等案件均經另案審理)等人於民國107年11月間起,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周



哥」(又暱稱「虎爺」)之成年男子所出資、指揮、操縱之 代號「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詐欺話務機房 之犯罪組織。該集團之分工為:由「周哥」負責出資承租新 竹縣○○市○○路000號2樓作為詐欺話務機房,並購買機房 所需之相關電腦、網路、手機等設備,及支付該機房成員日 常生活開銷;乙○○與池慶文池慶武係該詐欺話務機房幹 部,負責不定期至上址巡視,並將運作情形回報予「周哥」 ;廖程安係機房現場管理者兼3線話務機手,張庭瑋為1線話 務機手、潘世璋為1、2線話務機手,顏嘉勛為1線話務機手 。另戊○○(綽號蚊子、微信暱稱「飛行俠」)、甲○○( 綽號小虎、石虎)亦自107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出資、指揮、 操縱之代號「國泰金控」資金流分工集團即內務水房之犯罪 組織,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使用,並指派 車手提領帳戶內匯入之詐欺贓款,再依詐欺話務機房之指示 交付款項。該集團之分工為: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外」(微信暱稱「順丰速運」)之人告知戊○○指定之帳戶 ,再由戊○○指示甲○○將詐欺贓款透過存款機或臨櫃存入 上開帳戶,戊○○並負責為「國泰金控」水房尋找地下匯兌 之管道,將詐欺所得贓款換成人民幣匯至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為合作之詐欺話務機房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
二、上開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於成立後,原以 假冒網路拍賣客服人員,並透過BRIA程式撥打不特定大陸地 區人民電話,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轉帳時誤將轉帳金額設定 為分期付款模式,系統將持續自帳戶扣款,需依指示前往銀 行ATM操作云云之方式施以詐術,至107年12月下旬,因業績 不彰,遂更改詐騙手法,由廖程安張庭瑋顏嘉勛及潘世 璋假冒一線大陸電信客服人員,續由廖程安張庭瑋及潘世 璋假冒二線大陸公安局人員,再由廖程安潘世璋假冒三線 警官或公安科長。先由假扮第一線電信局客服人員撥打網路 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身分遭冒用盜辦電信門 號,且涉及重大刑案,需向案發地北京市公安局報案,旋即 將電話轉接予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人員,佯稱需暫時監管資 金進行凍結清查,確認未涉案再予以返還云云,倘無法取信 時,即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加強語氣接續詐騙,致大陸地 區民眾陷於錯誤,將資金匯入與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合作之 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隨即由水房所屬外務人員將匯入款 項提領一空。乙○○、戊○○、甲○○即與「周哥」為首之 上開其餘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其餘水房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5日,由 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上開手法詐欺大陸地區人民張雪 寒人民幣2萬1400元,並指示張雪寒將款項匯入「國泰金控 」水房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國泰金控」水房成員於確認 款項匯入成功後,隨即由該水房外務人員提領一空,並於扣 除水房獲利後,在臺中市某處交付新臺幣8萬1200元予古天 樂詐欺話務機房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丙○○(微信暱稱:偉哥)與戊○○為多年好友,丙○○因 從事跨國代購而有地下匯兌之管道,而戊○○所屬之「國泰 金控」水房有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匯往大陸地區之需求, 丙○○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仍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美」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 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接受戊○○委託,由甲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戊○○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 所示之新臺幣現金予丙○○,經丙○○轉交予「小美」,再 由「小美」折算人民幣後,匯入戊○○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 ,丙○○則依「小美」報價之匯兌費率(下稱「實際匯兌費 率」)加計一定比例(下稱「報價匯兌費率」)後,由戊○ ○報價予「國泰金控」水房,差價由丙○○與戊○○平分, 丙○○即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辦理匯兌業務。
四、嗣於107年12月27日3時30許,戊○○搭乘其不知情友人謝維 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 區大雅交流道南下匝道口處時,為執行路檢勤務之員警攔查 時,因戊○○自副駕駛座下車之際掉落裝有疑似愷他命之瓶 罐而為警盤查,經戊○○及謝維聰同意搜索,在戊○○身上 、隨身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復經戊○○帶同員警於同日 6時25分許,至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學士路交岔路口,經戊 ○○同意搜索,自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又經警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至 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 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年1月23日14時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路0段000號2樓「古天樂」詐欺機房,查獲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等6人,並扣 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所示之物。另循線於108年4月23



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拘提乙 ○○,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乙○○身上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又經警於108年3月13日9時4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大金科技」系統 商及詐欺機房現場,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 獲洪棨耀洪銘駿洪煒翔龍彥霖廖彥傑,並扣得如附 表二之一編號83至102所示之物,及循線於108年3月21日拘 提甲○○到案,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程序部分:
⒈本案被告4人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被告乙○○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其等於 107年12月25日向被害人張雪寒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未 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提起上訴,故被 告乙○○所涉於108年1月22日向被害人陳淑琴加重詐欺取財 、於108年1月間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均非上訴範圍; 另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甲○○、丙○○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合先敘明。
⒉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法院認具案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者而言。而有罪之刑事判決併予諭知緩刑者,其宣告之 罪刑及緩刑,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此對於緩刑上訴者,其 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1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甲○○、丙○○部分, 係就原判決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其效力及於有關之罪刑部分。
⒊另基於單一性案件上訴不可分原理,上級審法院應就全部事 實合一裁判。是第二審法院若依卷證資料補充、擴張結果, 認為與顯在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潛在事實即不容割裂 或忽略,自應認為上訴效力所及,併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 不生同法第379條第12款後段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訴外裁判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原審認不 構成犯罪,且因與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間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故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檢察官就被告丙○○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



及於罪刑部分,則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另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被告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認此 部分不構成犯罪,原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卻逕為無罪之諭 知,尚有未合。而檢察官就原審此諭知無罪部分形式上雖未 提起上訴,然亦難認為已經確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2項規定,原判決此諭知無罪部分為「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自仍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 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 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 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乙○○、戊○○、甲○○、丙○○以外之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 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或違反銀行法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不包括被告乙○○),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對於上開犯罪實坦承不諱 ;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乙○○、戊○○、 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共犯張庭瑋、廖 程安、潘世璋顏嘉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11964號卷第247-253頁、第258-269頁、第273-279頁、第28 3-289頁),又被告丙○○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亦核與戊○ ○、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相符。 而全案犯罪情節並有池慶文池慶武廖程安108年1月24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員警於108年1月 23日14時許,在「古天樂」詐欺集團機房查扣照片、廖程安 持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SKYPE名稱「大金科技」與「古 天樂」、「提莫隊長」、「梦唅」之訊息截圖、顏嘉勛108 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顏嘉 勛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登入集團雲端硬碟及檔案畫面、 撥打電話予大陸被害人之畫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手機之 數位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潘利」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顏嘉勛108年4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108 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潘世璋持用手機之數位 採證資料(含與微信名稱「彩色偉」之對話訊息及照片截圖 )、張庭瑋108年1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庭瑋持 用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含微信個人資料、潘世璋池慶文廖程安及機房之影像截圖)(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117至123頁、第13 3至139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9頁、第199至219頁、 第243至265頁、第285至291頁、第293至389頁、第401至419 頁、第425至426頁、第437至443頁、第465至467頁、第513 至519頁、第531至539頁);洪煒翔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煒翔筆記型電腦遠端登



入「IP:104.237.60.218」主機登入SKYPE帳號、VOS系統及 桌面暨相關檔案畫面截圖、洪煒翔持用手機之畫面截圖:含 微信群組成員資料、登入SKYPE帳號「大金科技」、「Wx」 之相關畫面、備忘錄畫面、SKYPE名稱「大金科技」之訊息 截圖、洪銘駿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銘駿 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與聯絡人, 含微信暱稱「邵碩」、「翔」等人之對話訊息、備忘錄、影 片畫面)、洪棨耀108年3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 棨耀持用手機之外觀、畫面翻拍照片(含APPLE ID、訊息、 載有登入SKYPE名稱「大金科技」密碼之記事本、微信名稱 「劭碩」帳戶之基本資料)、員警查獲「大金科技」成員之 現場圖、被告戊○○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戊○○持用手機之微信名稱「飛行俠」帳戶基本資料、 與「石虎」即被告甲○○、「偉哥」即被告丙○○之對話訊 息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甲○○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丙○○108年3月2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丙○○之筆記型電腦匯出資料、帳冊資料、被告丙○○ 為警查扣之物品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13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受搜索人:「古天樂」集團成員:顏嘉勛潘世璋張庭瑋廖程安池慶文池慶武)、員警查獲「古天樂」 集團機房之現場圖、現場蒐證影像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大金科技 」集團成員:洪棨耀洪銘駿廖彥傑洪煒翔龍彥霖等 人)、員警查獲「大金科技」集團之現場蒐證影像截圖、扣 案物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聲搜字第456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 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丙○ ○)(見同上卷二第13至63頁、第65至75頁、第95至115頁 、第151至169頁、第183至187頁、第189頁、第253至277頁 、第289至290頁、第415至416頁、第441至465頁、第467至 469頁、第481至489頁、第493至505頁、第507至521頁、第 525至535頁、第539至544頁、第569至577頁);「古天樂」 集團所使用SKYPE帳號、訊息、系統頁面截圖、詐騙文件範 本、教戰手冊等相關資料:⑴「古天樂」成員使用SKYPE名 稱「古天樂」、「周周大魔王」、「梦唅」帳戶之帳戶資料 ,及與其聯絡人名稱「大金科技」、「提莫隊長」、「3T」



之對話訊息暨帳戶資料截圖、⑵「大金科技」提供「Got Further」群呼系統操作頁面截圖、登入網址、帳號密碼、 ⑶「古天樂」成員曾使用之SKYPE帳號密碼、⑷詐騙文件範 本、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凍結管制令(受文者:被害人 陳淑琴)、⑹教戰手冊、⑺VOS系統「唐朝」、「敦煌」操 作頁面截圖、員警在「古天樂」機房前蒐證照片、「古天樂 」機房之租賃契約、員警查獲「古天樂」機房之現場設備照 片、「古天樂」成員使用SK YPE名稱「周周大魔王」與其聯 絡人「原正義聯盟捕魚達人」等人(含人頭帳戶、被害人個 資提供者)之訊息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與微信名稱「全」 即被告乙○○之訊息截圖(含:張庭瑋潘世璋顏嘉勛之 薪資計算畫面)、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之 訊息截圖(含:詐欺用之干擾短信範本、於12月25日約定交 付被害人張雪寒遭詐欺款項訊息)(見同上卷三第3至113頁 、第115至133頁、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5頁、第157至 167頁、第169至189頁);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 (包括: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及「好運來 3」之聯絡人資訊、通話記錄、報酬計算畫面、本機資料之 畫面翻拍照片)、員警搜尋臉書名稱乙○○之網頁截圖、被 告乙○○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以顏嘉勛 持用手機登入「古天樂」集團雲端硬碟(whut13589@gmail. com)資料夾、檔名「帳密」檔案之畫面截圖、顏嘉勛持用 手機中集團成員合影、廖程安持用手機之畫面翻拍照片(含 :與微信名稱「全」之對話訊息、「全」之聯絡人資訊之畫 面翻拍照片、顏嘉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資料、申登人資料、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 人:被告乙○○)、被告乙○○持用OPPO廠牌手機之畫面拍 翻照片(含微信個人資料、名稱「呼呼緯」、「Pro緯」個 人資料、對話訊息等)、廖程安池慶武持用手機與名稱「 Ya」、「Casper」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顏嘉勛指認被告乙 ○○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廖程安指認被告乙○○之照片、 VOS系統畫面截圖、廖程安持用手機微信名稱「虎」、「王 陽明」之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在「古天樂」詐欺機房現場之 蒐證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古天樂」、「【外 】順風速運」之訊息、傳送檔案內容截圖(見偵11964號卷 第37至51頁、第53頁、第55至63頁、第65至73頁、第109頁 、第117頁、第119至121頁、第127至131頁、第173至177頁 、第179至199頁、第421至423頁、第435至443頁、第529至 531頁、第533頁、第589至599頁);員警107年12月27日職



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維聰、被告 戊○○,搜索地點: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戊○○,搜索地點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戊○○為警查扣物品 之照片、SKYPE名稱「國泰金控」與其聯絡人「古天樂」等 人之訊息截圖、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檔案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122631號卷第5至7頁、第41至47頁、 第51至56頁、第75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14頁),復有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編號52至76、83至102所示之物 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銀行法第125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 。該條修正之內容,係將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此與被告丙○○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 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被告乙○○所參與以「周哥」為首之古天樂詐欺話務機房及 被告戊○○、甲○○所參與之「國泰金控」水房均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 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乙○○、戊○○、甲○○ 就其等各自參與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分與詐騙集團其餘三人 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詐欺話務機房成員以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向不特定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 錯誤而將款項轉入指示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 即由合作之水房成員前往提領詐得款項後依集團上層交付或 層層轉匯,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所在,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㈢、故核被告乙○○、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並各司其職,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乙○○、戊○○、甲○○前開對被 害人張雪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 被告乙○○、戊○○、甲○○之洗錢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㈣、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現 金輸送,而藉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 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利 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 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 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 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 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規定。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而美金、人民幣均為具有 流通性之貨幣,而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次按所謂「犯罪 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 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 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 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之存款、信託資金、公眾財產 或匯兌之款項,依其約定或業務之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 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僅在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 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手續費、 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 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始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 足參)。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示為被告戊○○所屬之「 國泰金控」水房進行資金之移轉,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 地之功能,且被告戊○○及丙○○始終未主張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於被告丙○○收受後有發生未能匯入被告戊○○所指 定之大陸地區帳戶之情形,顯均已完成資金之移轉,所為自 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辦理匯兌業務無疑。又被告丙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均須 交付受款之他方,自非為其犯罪所得,而本件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丙○○之犯罪所得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是 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㈤、被告丙○○於本案雖有多次替被告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行為,然其所為屬於營業犯,本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 集合性之內涵,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意旨固未論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惟與經起訴之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予 以一併審理。
㈥、被告乙○○、戊○○及甲○○與「周哥」為首之上開古天樂 詐欺話務機房成員及「國泰金控」水房成員,就前開加重詐 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 被告丙○○與「小美」之成年人間,就事實欄三所示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 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 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 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 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 ,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 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行



為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最高法院大法庭業於109年2 月13日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主文宣示:「行為 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 科刑.... 」。依上說明,被告乙○○、戊○○、甲○○就 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雪 寒施行詐術詐取財物(此為被告乙○○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其3人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 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 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 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中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95號判決駁回確定。上 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戊○○前案詐欺案 件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且其於上 述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有特 別之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有必要加重嗣 後再犯之本案刑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
①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戊○○及甲○○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 已實際參與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害,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乙○○、戊○○及甲○○就本 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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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