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更一字,109年度,5號
TCHM,109,侵上更一,5,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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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金寶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543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
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參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4年7月28日下午 1、2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 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 000號附近之 鐵馬綠園道時,見代號 00000000號女子(81年5月生,真實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與同學在該處騎乘腳踏車,即上前攀 談搭訕,並經甲女告知而知悉甲女即將升上國中二年級,詎 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騎乘腳踏車離去後,騎乘機車 尾隨其後並徒手碰觸甲女之臀部,復於甲女自腳踏車跳下逃 走時,對甲女恫稱:「不要逼我發瘋、我要拿刀子出來」、 「1 分鐘講完就放妳走」等語,使甲女不得不配合步行至附 近某處草叢內,乙○○隨即強行拉扯甲女欲脫去甲女之長褲 ,並於遭甲女奮力抵抗時,仍接續對甲女恫稱:「信不信我 在這裡就可以活活把妳打死」等語,而強行射精在甲女的臉 、手以及頭髮上,乙○○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對甲女為 猥褻行為 1次得逞,並致甲女受有右上臂2×1公分瘀傷、左 上臂3×2公分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 、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 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 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此本案所製作之判決書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甲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地址、通聯及其他足資識別甲女 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 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 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 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是上級檢察 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 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 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 ,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查、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 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可參 照)。本件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局)106年7月 4日刑生字第1060900699號鑑定書,係依據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由選任之刑事警察局鑑定 (此可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 03號函),該鑑定之程序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



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 3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 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 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 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 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 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 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 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 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 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 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 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 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 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 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 ,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



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 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 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其於警詢之證 述有所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 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 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乙○○同庭在場之壓力 、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揆諸上 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 力。
㈢本案下列所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其沒有做這件事,也不認識告訴人甲女云云;辯護人並為被 告辯稱:案發至今已久,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已無法回復記憶 ,是本件僅有鑑定報告得指被告涉犯本案,但因鑑定單位未 受其他單位監督、檢驗、確認,正確性及可靠性薄弱,相關 證物亦已滅失,無從再予以確認檢驗,顯無法達到一般人均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前開時、地遭強制猥褻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4年 7月28日上午11時許, 與同學一起從潭子騎乘腳踏車沿自行車道往大雅,回程在終 點大雅涼亭休息後,約當日下午1、2時許,有 1男子就靠近 問其是不是誰的妹妹,其覺得對方在搭訕不想理,對方又問 其幾年級,其就說要升國二,後來其和同學騎腳踏車前進, 該男子也一直跟在後面,叫其當對方的乾妹妹,後來該男子 突然跟上來動手摸其之屁股,甚至在其越騎越快後還追上來 將手伸進其褲子內摸其屁股,其嚇到從腳踏車跳下來,該男 子就說要其給個交代,要和其談 5分鐘,其還在猶豫時,該



男子就說:「不要逼我發瘋,我要拿刀子出來」,其求對方 放其走,對方說:「1 分鐘講完就放你走」,並走到步道旁 草叢中,其跟著走過去後,該男子就拉其手並脫其長褲,其 一直反抗掙扎不讓對方扯下其褲子,導致手腳瘀傷,該男子 還說:「信不信我在這裡就可以活活把妳打死」,後來其突 然覺得臉頰、手都濕濕的,就看到該男子露出陰莖,而伊頭 髮也有沾到,並於當天下午到醫院採驗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10至13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報案後,經驗傷結果,認 其受有右上臂2×1公分瘀傷、左上臂3×2公分瘀傷等傷害, 另經採樣其指甲、手等檢體及當日所穿著衣物,送請刑事警 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其中告訴人外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 精子細胞層、告訴人左手指甲上微物、左手轉移棉棒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均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 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8.15×10^(-21),亦有行政院衛生署 豐原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4日刑生字第1060900 699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106年度 偵字第28543號偵查卷彌封卷第4頁),被告亦自承先前與告 訴人互不相識,則告訴人之左手及指甲、衣物竟可鑑定出與 被告相符之 DNA-STR型別,堪認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所證稱為 前開強制猥褻犯行之男子,即為被告無訛;而上開自被害人 甲女採樣之檢體,係於案發後由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協助 採集甲女上衣精液斑精子細胞層、左手指甲微物及左手轉移 棉棒等證物,轉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承辦女警林瑞姿(現已調任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將證物盒轉交偵查隊、女警 隊(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再轉送刑事警 察局,業據證人林瑞姿警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 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卷第191至199頁),並有刑事 警察局108年3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25778號函檢送之證物採 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08年3月27日中市 警婦偵字第1080004009號函回覆之95年間性侵害案件DNA送 件流程等(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卷第95至110頁 )可稽;況且本案案發時承辦員警並未鎖定被告為涉案對象 (按:依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 第1 77號卷第97頁〉備註欄之記載,彼時係與可疑嫌疑人羅 吉峰之檔存DNA比對後認型別不符〈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 第17 7號卷第111至112頁之鑑驗書〉,羅吉峰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1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實無偽造或以被告檢體混充送鑑之可能及必要性。



㈡此外,被告於94年間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惟已於案發前之94年3 月18日 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原審卷 第9 頁),而原審依職權所查詢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及被告所自承當時工作地點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之「茂益工業社」距離前開案發地點各 僅約2.3公里、5.4公里,有Google地圖、茂益工業社資料查 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2 頁),被告與案發地 點實非無地緣關係,亦均足以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之 憑信性,實屬無疑,堪認證人甲女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已經不記得當 時該名男子長相、穿著及對其說了什麼,只記得對方有射精 在其頭髮上,及與該男子素不相識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反 面至69頁),而無法指認、回憶如何遭強制猥褻及該名男子 是否係被告,致與警詢時之證述有所不符,惟審酌證人甲女 在原審證述時距案發時已近13年,其既與被告未曾再謀面, 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亦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人 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自難期證人能將過 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本院認其於原審中之證述雖與警詢 所述有不符、疏漏之處,仍不足以推翻其上開證詞之真實性 ,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前開鑑定書已詳敘送鑑證 物之來源、所使用之鑑定方法、鑑定之經過以及鑑驗之結果 等節,核其鑑定經過及認定之依據,已符合專業鑑定之要求 ,且刑事警察局又係國內鑑驗DNA 型別之專業機構,該局前 開鑑定結果,要屬鑑定機關依其鑑定之特殊專業智能,就鑑 驗所得綜合判斷之結果,辯護意旨僅泛稱未經其他單位確認 、檢驗云云,空言指摘鑑定之準確性,尚無可採;再者,本 件送鑑證物雖或因風災侵襲、或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期間建物搬遷,致已滅失,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107年8月29日中市警婦偵字第1070011967號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9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676 93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6、113頁),然本件被 害人檢體於95年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 DNA-STR型別,經鍵 入該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未發現相符者,為利後續比 對,乃將檢體資料輸入該局所建立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中 。嗣因被告於 106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符合去 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規定,接受強制採樣,於106年 5 月24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其唾液檢體建檔, 入庫後與建檔之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進行比對,始發現與上



述性侵害案證物型別相符,有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3日刑生 字第108004833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 77號卷第179至180頁),是本件縱使送鑑證物本體已不復存 在,然該原始證物檢出之 DNA-STR業已留存於刑事警察局去 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此節即與前開鑑定之正確性係屬二事, 辯護意旨憑此認鑑定報告不可採,亦乏所據。是前開辯護意 旨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亦僅為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先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 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關於本案 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於95年 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修正條文,亦自95年 7 月1日起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 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 者,依95年7月 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至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仍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刑法第91條之 1性侵害治療處分,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關 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 布後,增訂同法第91條之 1,規定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 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 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療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嗣該 條文於94年2月2日又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上 開規定改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 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 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 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 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就治療言,即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則 未予限制,抑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或拘 役刑期。此項規定與修正前舊法規定比較觀之:舊法第91條 之1第3項明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日數可以折抵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日數。折抵日數清楚,無虞行刑期間 之表現優劣,致受折抵日數不一之不確定因素干擾。復因強 制治療期限明確,免致形成不定期限剝奪人身自由流弊。依 舊法規定其鑑定報告仍應經審判程序之調查、辯論,保障被 告之聽審權,予被告防禦權充分行使。新法規定之強制治療 程序,依修正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第82條之1、第83條 第 1項等相關規定,均未予被告聽審權以行使防禦權之訴訟 基本權機會,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 利於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6年2月6日96年度第 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意旨)。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 暴、脅迫而猥褻行為罪,且犯罪時間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公布 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 1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次按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2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 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 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 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者,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 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 必要;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強暴、脅迫之方法固可認係 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但非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當然 係強暴、脅迫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被告強行拉扯告訴人褲子及出言恫嚇等所為



已達施以強暴、脅迫之程度,合於「強暴、脅迫」之要件, 且被告撫摸告訴人臀部及射精於告訴人身上之行為,客觀上 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可滿足其己身之性慾。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強 暴、脅迫而為猥褻行為罪。
㈤又被告於強制猥褻之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該傷害 犯行乃其強制猥褻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58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㈥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簡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0年 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 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 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 ,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 :「……刑法第224條之1……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查被告乙○○ 前開犯行雖係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為,惟因經本院判處逾有 期徒刑1年6月之刑(詳後論述),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 減刑,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乙○○上揭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疏未比較上開有關強制治療新舊法之修正規定,而 漏未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亦詳後論述) ,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雖無理由,但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僅為逞一己私慾,即以前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 人之性自主權,被告所為顯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戕害告訴 人身心及人格健全,此等惡性令人髮指,且犯罪後迄今不但 矢口否認犯行,未曾反省己身過錯,亦未曾試圖尋求被害人 之諒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暨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法、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 2項前 段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鑑



定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該院認為:「綜合易員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 料,易員目前之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主要臨 床問題為持續性的使用安非他命,即使知道安非他命使用會 造成身體及心理功能的異常,仍難以戒除。易員於警詢筆錄 及鑑定當場皆否認起訴犯行。雖然易員在鑑定過程看似合作 ,但陳述內容矛盾、時序不一致,無法清楚說明物質使用的 時間及親密關係史,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態度防衛,可信度 欠佳的狀態。依據加拿大法務部公布之性侵害加害人靜態因 素九九評估表,易員之得分為 6分,預測再犯危險性為高危 險,5年再犯率為39%,此結果與易員於人際、思考、行動習 慣量表(KSRS)施測結果相符,因此本院認定其有接受關於 性心理治療之必要」等情,有該院110年1月18日草療精字第 1100000790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案被告既 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且事後採防衛心態,不肯承認犯行 ,可見被告對兩性間如何相處,係採迴避之態度,不善情感 表達,復欠缺法律常識,其個性又屬衝動,本院認被告在處 理兩性間之性關係上,所採取及表現之行為模式,仍有重複 實施與本案類似行為之可能,本院參酌上情及前開鑑定之結 果,認被告於應於刑之執行前,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之必要,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之1、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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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