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揚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揚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 朋友之車行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起訴 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438巷口附近,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汽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謝宗達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而駛至該處,詎 林家揚因飲酒後注意力不佳,竟駕駛上開車輛在中華路南往 北車道逆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謝宗達受有脾囊撕 裂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 左胸第9、第10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 第1.2.3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撕裂而摘 除,受有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林家揚 於知悉其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謝宗達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反將 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留在現場後,逕自徒步沿該路段438巷離 去。嗣由恰巧路過該處之休假中員警莊富傑下車查看,且經 現場之民眾告知肇事者去向後,遂開車前往尋找,因而發現 走路不穩之林家揚,且其身上所穿著之衣服沾有血跡、臉部 多處擦傷,身上明顯有酒味,再經由莊富傑口頭詢問後,林 家揚坦承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再由莊富傑偕同回
到車禍現場交予已獲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經員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謝宗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家揚(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 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 偵查中(酒後駕車致重傷罪部分;偵卷第144頁)、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酒後駕車致重傷罪部分;原審卷第98 頁、第105頁、第159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肇事 逃逸部分;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 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 告訴人謝宗達(下稱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案發後肇事 逃逸等事實(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 稱:脾臟摘除應不屬於重傷害,本件只構成酒後駕車及普 通傷害罪等語。經查:
1.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朋友 經營之車行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38巷口附近時逆向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之車道,因 而與行駛在中華路南往北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脾囊撕裂 傷、左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 左胸第9、第10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腳第1.2.3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脾臟撕裂 而摘除,以及被告於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20分許經警方 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等事實,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159 頁至第163頁、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 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卷 第174頁至第175頁)可佐,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45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偵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二)(偵卷第49頁)、告訴人之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偵卷第6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85頁至第121頁 )、告訴人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7 頁)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記載被 告係於108年4月1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某同事之住處飲 用酒類後,即駕駛車輛上路等情,惟經被告供稱:在新竹 同事家飲酒後,我有請代駕開車到頭份同事朋友的車行, 到車行以後繼續喝酒,接下來才是我開車上路而發生車禍 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98頁、第162頁、第173頁至第176 頁),此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是更正犯罪之經過如上。
2.酒後駕車致重傷罪部分:
①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偵卷第67頁), 對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本案被告於肇事後經施以酒精 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9毫克,有前開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時是凌晨1點多,我騎車 在中華路上,我發現有車子逆向,等我意會到時已經被撞 上等語(偵卷第174頁至第175頁)。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卷附現場照片 ,本案肇事路段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438巷之 附近,屬直路,且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車禍事故發 生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 前揭自小客車上路,因酒後注意、反應及控制力降低,於 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 駕駛至對向車道撞及當時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被告駕車行 為顯有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過 失甚明。此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11月1 8日竹監鑑字第1080251376號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重大過失。
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刑法上所稱「重傷」者, 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傷害」。本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脾囊撕裂傷、左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缺損、左胸第 9、第10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腳第1.2 .3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後,經送醫治療,於108年4月13日接受脾臟切除手術等情 ,此有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67頁)存卷供查。而脾 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 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雖其 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 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 ,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 ,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重大,堪認告訴人脾臟經切除後,
所受傷害屬於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 程度無疑。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脾臟切除之傷害, 依照上揭規定,所受傷害已屬刑法所規定之重傷害。 ③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且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重 傷之結果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而行為人主觀上「未 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 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 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查一般人於飲 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因酒精作 用而受影響,是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 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 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 得預見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 仍執意酒後駕車,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致其他用路人重 傷害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後,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況狀下,猶駕車上路,嗣於行 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均降低 而逆向行駛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 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無訛。
3.肇事逃逸罪部分:
①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 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 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 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 擴大(例如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 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 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 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 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 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第3250 號、第3585號判決參照)。
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62頁至第163頁) ,核與證人莊富傑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開車 經過案發地點,救護車已經到了,我看到傷者(即告訴人 )在地上,但沒有看到肇事者,我就詢問工廠保全,保全 跟我說肇事者走往一條巷子,我就進到巷子內,進到巷子 內約600公尺,我看到被告穿著一件有血跡的白色襯衫, 嘴角好像也有血跡,步伐不穩地往前走,我先開車經過被 告往涵洞方向走,後來再繞回來時,他就攔住我,要我幫 幫他,哭著說他犯錯了,我有聞到他有酒味,我就問他是 不是有發生車禍,他說是,接著我問他是不是沒有留在現 場就跑走了,他就一直哭,當下他懂我問的內容而且有回 應,並沒有規避或意識不清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4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是頭份派出所的警員,案 發當天我休假中,我開車經過案發現場,我看到被告的車 停在變電箱前面,有旋轉、撞過的情況,我就下車查看, 只看到告訴人受傷倒在地上,救護車還沒來,我當時先請 旁邊工廠的保全打119報警,保全說有聽到「碰」很大聲 ,但沒有看到案發經過,我問保全有沒有看到汽車駕駛, 他說可能往巷子走,我就開車往中華路438巷開進去,這 時候救護車就到了,我開車進巷子以後,先經過了被告, 被告走路不太穩,後來我再開車迴轉回來,被告伸出手示 意我停車,他的白色襯衫上有血跡,嘴巴也有一點血,他 攔我車以後,跟我說「拜託,趕快載我回桃園」,我問「 你什麼事,要載你回桃園?你是不是剛剛發生車禍,你走 進巷子裡?」被告說「對」,然後就一直哭,我就拿出我 的服務證,並且跟他說發生事情要解決,請他跟我回現場 ,當時他講話還可以表達得清楚,他也知道他發生什麼事 情,我帶他回到案發現場後,警察已經到了,我就把他交 給警方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1頁)相符。堪認被告 肇事後,意識清楚,明知告訴人已受傷,然未對告訴人施 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
,或留下自己之姓名、聯絡方式,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 即逕行步行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客觀犯行、主觀犯 行甚明。
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在頭份朋友的車行喝完酒後 ,就醉了,完全不知道後續我有開車上路、發生車禍、遇 到證人莊富傑的事情等語,然被告步行離開現場後,遇到 證人莊富傑時,意識清楚,且知悉自己發生車禍、犯錯等 情,業經證人莊富傑證述如前,已足認被告知悉其肇事致 人受傷之犯行,故其於原審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肇事逃逸等犯 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3項條文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同年月21日施行。惟被告 本案犯行無關修正後條文,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 定。
(二)又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 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 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 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 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 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月 31日以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惟查本件車禍被告具有重 大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詳如前 述,是被告仍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合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 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院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有酒後駕車致人受重傷、肇事逃逸等犯行,犯 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第185條之4、 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禁止民眾酒後駕車,仍於酒後駕駛車 輛上路,未顧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酒測值高 達0.89mg/L,危險性甚高,其逆向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 人受有脾臟切除之重傷害,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重大影響 ,對於告訴人身體機能運作之完整性造成重大損害,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事後未能承擔罪責,反而步 行離開現場,對於告訴人之救護及警員之偵查造成影響, 幸而仍有民眾協助報警,始未擴大告訴人之醫療風險,且 被告隨後亦同意由證人莊富傑偕同回到現場配合員警偵辦 ;並衡酌被告自承當日係初到新公司上班遭其他同事、上 司灌酒之犯罪原因,及本案其係駕駛小客車逆向行駛肇事 之犯罪手段、過失責任;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酒駕致 重傷之犯行,未坦承肇事逃逸犯行,因損害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65頁 ),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原審卷第17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3月,再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類型、手段不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依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及 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 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本案告訴人雖受有脾臟撕裂之傷勢 致脾臟遭到切除,惟縱使人體之脾臟器官遭到切除,尚不 至於必對人體之生理機能造成嚴重影響。且,觀諸本案告 訴人於案發時既已成年,脾臟之功能大部分確可由其他組 織或器官取代,且現今醫療技術之發達亦足以對脾臟切除 後所造成之副作用為預防及治療,實難認其身體或健康將 因脾臟之切除有受有重大之影響,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傷害,應僅屬普通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
重傷害程度;2.被告就涉犯肇事逃逸坦承認罪,衡諸本件 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提 供個人聯絡資料以為後續責任釐清,逕而離去,固屬不該 ,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非杳無人跡之處,且依證人莊富 傑於偵查中所述,從巷口到發現被告的地點約600公尺,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證稱進去巷子大約100公尺就發現被告 ,足徵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至多約600公尺之距離, 且不久亦向證人莊富傑坦承犯錯,並旋即隨證人莊富傑返 回現場,雖被告一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犯罪情 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 輕微,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避免因此一犯 罪情節輕微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有顯然過苛,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爰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3.本件依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被告乃係於「108年4月13 日1時16分」於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438巷涵洞口遭警方逮 捕,而卷內所附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就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該報表之 列印時間為108年4月13日凌晨2時19分,警方到現場後尚 無從無誤地確定肇事者之身分,則被告自屬尚未發覺犯罪 之行為人,且依證人莊富傑之證述內容,應足見在被告於 巷內主動向證人莊富傑坦承其為7177-R3號自小客車之駕 駛前,包含證人莊富傑、警方在內之第三人於到達事故現 場查看時,僅能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肇事及逃逸之犯罪事實,尚不知道實際駕駛為何人,而證 人莊富傑乃係遭被告主動攔下並向證人莊富傑坦承其為肇 事者,並聽從證人莊富傑之建議回到案發現場處理車禍事 故,而有接受裁判之意,嗣其2人回到案發現場後證人莊 富傑亦僅係向警員表示被告有坦承為肇事者,並請被告自 行就肇事經過為供述,由此應足堪認定被告係在證人莊富 傑之協助下,而於員警尚未發覺究竟何人係實際駕駛7177 -R3號自小客車之人前,即已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 承該車輛為其駕駛並有離開現場之情,再查,觀諸苗栗縣 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均載明:「於事故 後由頭份所學長休假經過該路段發現車禍後詢問附近工廠 警衛肇事人往何處離開,立即前往查看後發現肇事者,肇 事者坦承酒後駕車並肇事逃逸,並立即通知本所警員前往 將肇事者帶返所偵辦。」,應足堪認定被告確有向證人莊 富傑表示其為肇事者之舉,縱使警方係接獲證人莊富傑之
通知而得知發現肇事者乙事,然在證人莊富傑將被告帶回 現場前,警方亦對於肇事者實際為何人尚未完全掌握,且 證人莊富傑代被告向警員通知其坦承為肇事者之行為,確 已將被告自首之意旨,轉達予有偵查權之警員,而被告於 當日亦同員警回派出所詳實說明事故經過,顯有接受裁判 之意思,則本案應足認定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卷第9頁至第3 1頁)。
(三)然,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 響人身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情形,且脾臟之切除 ,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 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 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 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即脾臟之切 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 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 6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43號判決 意旨均可參照)。又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 、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 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 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 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 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 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脾 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是人經送醫急救 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定義(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 ,脾臟在人體腹腔內左上角位置,係胎兒時期主要之造血 器官,貯存大量紅血球及巨噬細胞,但青春期過後,脾臟 之造血功能即被骨髓及肝臟取代,由於脾臟之外膜甚為脆 弱,一旦遭遇外力撞擊,極易破裂而造成大量出血,此時 血液會快速湧入腹腔內,引起腹膜炎、休克等症狀,亦可 能經橫膈膜上流至胸部肋膜腔,而出現血胸情形,因此緊 急時須切除之,以保全生命,是成人如經脾臟全切除手術 後,並不會有死亡等立即性之危害,顯見脾臟並非係與人 之生命直接攸關之臟器。然而,脾臟仍可發揮以下功能: (一)緊急造血功能:人體成年後,造血功能雖轉到骨髓及
肝臟,但平時如遇大量出血或接受化學治療等骨髓功能較 為低落之人,脾臟仍可緊急製作紅血球及顆粒性白血球, 而負擔人體造血之重任;(二)血液過濾功能:脾臟製造血 球,亦破壞血球,對於血液中有瑕疵或老化之血球細胞, 脾臟會運用巨噬細胞予以吞噬清除,並將紅血球中之血紅 素與鐵分離,被分離之鐵可被吸收到血液中再利用;(三 )血液儲存功能:脾臟係重要之儲血器官,其組織內有許 多稱為「血竇」之結構,人體部分血液平時滯留在血竇中 ,當人體失血、缺氧或處於激烈運動等狀態下,血竇會收 縮,將此部分血液釋放至血循環中,以補充人體循環系統 內之血容量;(四)免疫防禦功能:脾臟係淋巴系統之一部 分,亦係人體最大之淋巴器官,內有大量之淋巴球與巨噬 細胞聚集及發生相互作用,淋巴球會辨識外來之細菌及病 毒,進而活化、製造抗體,並直接攻擊之,巨噬細胞則吞 噬病原體及異物,以為免疫防禦之用。當人體羅患傳染病 時,免疫反應必係脾臟肥大,故脾臟係啟動免疫反應很重 要之部位,乃屬人體重要之免疫器官。此外,脾臟尚可幫 助合成免疫球蛋白及製造補體等免疫物質,發揮免疫作用 。準此以觀,脾臟全切除之人外觀上雖可正常生活,然其 人體免疫系統之完整性已有缺損,免疫功能缺陷會明顯表 現出人體抵抗力機轉本身之顯著下降,一旦受細菌或病毒 之侵犯,常會造成很嚴重之感染,例如呼吸道感染、肺炎 、敗血病等,故須接受肺炎雙球菌、B型感冒嗜血桿菌等 多種疫苗之注射,以建立主動免疫力,且脾臟摘除後,因 體內主要儲血器官消失,血液中之血球數即會上升,致血 液黏性較高,易引發心臟相關疾病,又脾臟於必要時,尚 能再發揮造血之功能,是脾臟尚非屬人體內可有可無之器 官,若予摘除,自屬不能治療,且於人之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影響。本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導致脾臟切除,而脾臟為 人體最大免疫器官,告訴人之免疫系統已無法回復至脾臟 切除前之狀態,且其造血、儲血、濾血功能,亦因將脾臟 切除而大受影響,自難謂脾臟對人體屬可無可無或不重要 或得以其他器官取代之器官,亦難謂即令脾臟切除對人體 毫無影響。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脾臟切除,不得不 謂屬於刑法第4項第6款所稱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7號解釋:……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 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 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本案被告係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內,亦 即所謂之「逆向行駛」,且查獲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達每公升0.89毫克,顯然被告之過失重大,應負完全之肇 事責任,並無過失不明確之情形。再者,本案告訴人因此 次車禍,左腳第1趾因傷重無法保留,已行截趾手術,就 長期而言,左足骨折痊癒後,其左下肢可負重行走,但運 動跑步等動作可能受限,另左手腕活動功能不良,可能影 響手部精細動作及粗重工作,脾臟撕裂傷經手術切除脾臟 ,對特定細菌的抵抗力會下降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1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35 4號函(調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輕,其情節顯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之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 所謂「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 度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③再按刑 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 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 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且所謂發 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肇事後離開現場往中華路427巷子步行逃離,恰巧路過 該處之證人即休假中員警莊富傑發現車禍後下車查看,經 由事故現場對面之立福碳酸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告知肇事者 之去向,即開車上前尋找,因而發現走路不穩之被告,同 時並觀察到被告身上所穿著之衣服染有血跡、臉部有擦傷 ,且全身酒味,被告彼時卻仍向證人莊富傑請求載離現場 ,證人莊富傑拒絕並主動詢問是否為肇事者後,被告始坦 認為肇事者,證人莊富傑因此拿出員警服務證,請被告回 到車禍現場等情,業經證人莊富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51頁),堪認證人莊富傑於被告坦 承為肇事者前,主觀上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被 告為肇事者,亦即證人莊富傑於被告坦認為肇事者前「已 發覺」被告為肇事者;再者,證人莊富傑拿出員警服務證
,要求被告回到車禍現場,並以電話通知承辦警員吳昊軒 前來將肇事者帶返所偵辦乙情,此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尖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承辦員警吳昊軒職務報告(偵卷第51頁、第53 頁、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莊富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承辦 警員吳昊軒於與被告交談前,證人莊富傑已先主動告知被 告為肇事逃逸者(原審卷第147頁),顯然承辦警員吳昊 軒於見到被告時,主觀上即已知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 ,是依上開查獲經過,應認本案有偵查職權之員警於被告 坦承為肇事者前,即已知犯罪事實且知悉犯罪者為何人, 依照上開判決意旨,自不符合自首之規定。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