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信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甘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84
號、第5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明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及滑套卡榫壹個)、槍管刷壹支及鋁箔紙袋壹個均沒收。蕭甘松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明信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如附表所示,下簡稱本案槍枝),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嗣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49分 許,在葉明信位於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之住宅( 下稱案發住宅)門口,葉明信因與陳○○談論朋友債務問題 而起爭執,竟即持本案槍枝朝門外射擊6槍,因而造成對面 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住戶蔡○○之住宅大門玻璃遭 子彈貫穿(住家大門外玻璃1個彈孔;所涉毀損罪嫌,未據 告訴),及陳○○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側車身、車門鋼板、車窗玻璃貫穿破裂(計有5個彈孔, 射擊時車上無人;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二、蕭甘松為葉明信之友人,其明知本案槍枝、子彈俱為葉明信 所持有,亦係葉明信持之於上開時、地所擊發,竟仍意圖使 葉明信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8 時 許,向警員佯稱其為本案槍枝、子彈之持有人,並有於上開 時、地擊發本案槍枝等語,並帶同員警至苗栗縣竹南鎮營盤 邊77之38號前15公尺草叢處,扣得改造手槍1支、彈匣1個、 子彈3顆、棄置手槍之鋁箔紙袋1個;在葉明信住處之苗栗縣
○○鎮○○路000巷00號旁空地,扣得已擊發彈頭2顆、子彈 1顆、槍管刷1支、滑套卡隼1個、彈殼1顆等物。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並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 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 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 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表示 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另被告葉明信及其辯護人暨被告蕭 甘松於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 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 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 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明信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等犯行,辯稱:槍不是其 開的,陳○○誤會工作拿不到是其朋友的關係,只是因此爭 執,並沒有嚴重到要開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本案槍 枝上之所以留有葉明信之DNA,是因葉明信於蕭甘松開槍後 立即將槍枝搶下,且因葉明信當時手有受傷流血,才會在槍 枝上留下葉明信之DNA。此外,蕭甘松除有自建國路339巷門 口進入案發住宅外,另有自建國路319巷即案發住宅後門處
進入其內,故公訴意旨以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於案發後方攝 得蕭甘松自建國路339巷門口進入案發住宅,據以推論蕭甘 松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存有違誤云云。被告蕭甘松亦矢口否 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本案槍枝及子彈確係其所持有,且 係其於上開時、地朝外擊發云云。經查:
㈠證人陳○○於108年5月17日上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之 門口外,未久即下車走入案發住宅內;嗣於同日上午2時49 分許,自案發住宅鐵門處有一不詳之人,持本案槍枝朝外射 擊而迸發火光;嗣經檢警獲報前往蒐證後,於案發住宅對面 之蔡○○住家大門處發現彈孔1枚,並於陳○○所駕前開車 輛之車身及玻璃處發現彈孔,另在案發住宅附近草叢及空地 等處,扣得本案槍枝1把、彈匣1個、子彈4顆、鋁箔紙袋1個 、已擊發彈頭2個、槍管刷1枝、滑套卡榫1個等物;嗣本案 槍枝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 結果認本案槍枝為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廠ZORAKI914 -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經鑑定人員 將扣案滑套卡榫組裝於本案槍枝後,研判本案槍枝可供擊發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且本案子彈經試射後亦均可擊發而 具有殺傷力等情,為被告葉明信、蕭甘松所不爭執。且證人 蔡○○於警詢中證稱:108年5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其起床 後,就發現住家外門的玻璃破了1個洞,門縫之間還留有彈 殼,才知道半夜所聽到的疑似鞭炮聲原來是槍聲,其就立刻 撥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833號卷第81頁),並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090003412號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 場與扣案物照片共20張、陳○○所駕上開車輛之外觀照片7 張附卷可稽(見偵2833號卷第151至167頁、第187頁、第191 至219頁、第237至259頁、第271至297頁、第349至352頁、 377至380頁,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
⒈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833卷第237至259頁) ,可見本案之槍擊經過大致如下:
┌─────────┬────────────────┐
│監視器顯示時間 │監視器攝得內容 │
│(均為108年5月17日│(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 │
│;較實際時間慢約9 │巷處) │
│分鐘) │ │
├─────────┼────────────────┤
│凌晨2時31分31秒 │陳○○駕駛前揭車輛抵達案發住宅之│
│ │建國路339巷門口外。 │
├─────────┼────────────────┤
│凌晨2時39分40秒 │陳○○步行進入案發住宅。 │
├─────────┼────────────────┤
│凌晨2時40分8秒 │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
│ │,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 │
├─────────┼────────────────┤
│凌晨2時40分40秒至 │陳○○自案發住宅走回所駕車輛,關│
│凌晨2時41分17秒 │閉車燈後走回案發住宅。 │
├─────────┼────────────────┤
│凌晨3時1分12秒至凌│葉明信自案發住宅走出,手持本案槍│
│晨3時1分41秒 │枝並拉動槍枝滑套。 │
├─────────┼────────────────┤
│凌晨3時1分54秒至凌│葉明信於案發住宅門口與陳○○談話│
│晨3時2分11秒 │。 │
├─────────┼────────────────┤
│凌晨3時2分25秒至凌│葉明信沿建國路339巷步行出監視器 │
│晨3時2分34秒 │錄影畫面。 │
├─────────┼────────────────┤
│凌晨3時2分43秒至凌│陳○○自案發住宅門口走回所駕車輛│
│晨3時4分21秒 │,並駕車沿建國路339巷駛出畫面。 │
├─────────┼────────────────┤
│凌晨3時9分53秒至凌│葉明信與陳碧罕沿建國路339巷步行 │
│晨3時10分28秒 │至案發住宅門口附近。 │
└─────────┴────────────────┘
則上開槍擊時與其前後密接時間內之監視器畫面中,並無被 告蕭甘松在場之情形,且在監視器顯示時間凌晨2時39分40 秒許證人陳○○步行進入案發住宅,凌晨2時40分8秒許即有 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口,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 ,顯見證人陳○○進入住宅至有人持槍探出門口射擊之間相 隔不到1分鐘(僅約28秒),而監視器畫面中有人持槍探出 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約20分鐘後,被告葉明信即持本案槍 枝走出案發住宅門口,並有在案發住宅門口外拉動槍枝滑套 之動作,就監視器畫面客觀顯見之情狀,顯可推知持有槍枝 之人確係被告葉明信。
⒉就案發前、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他卷第93
至103頁),可知被告蕭甘松當日出現在案發住宅位於建國 路339巷門口之前後時序如下:
①槍擊發生之前:
┌───────┬─────────────────┐
│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所攝得內容 │
│(較實際時間約│(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巷 │
│慢9分鐘) │處) │
├───────┼─────────────────┤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案發住宅走出,走│
│午7時46分33秒 │在建國路339巷上並離開畫面。 │
├───────┼─────────────────┤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沿建國路339巷走回 │
│午8時25分16秒 │案發住宅。 │
├───────┼─────────────────┤
│108年5月16日下│蕭甘松身著花上衣自建國路339巷處騎 │
│午9時17分16秒 │乘機車離去。 │
└───────┴─────────────────┘
②槍擊發生之後:
┌───────┬─────────────────┐
│監視器顯示時間│監視器所攝得內容 │
│(較實際時間約│(均係拍攝案發住宅外之建國路339巷 │
│慢9分鐘) │處) │
├───────┼─────────────────┤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搭載陳華│
│晨3時58分18秒 │英抵達案發住宅。 │
├───────┼─────────────────┤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
│晨4時3分58秒 │339巷處離開。 │
├───────┼─────────────────┤
│108 年5 月17日│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
│凌晨4時5分29秒│住宅。 │
├───────┼─────────────────┤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自建國路│
│晨4時33分31秒 │339巷處離開。 │
├───────┼─────────────────┤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騎乘機車抵達案發│
│晨4時42分22秒 │住宅。 │
├───────┼─────────────────┤
│108年5月17日凌│蕭甘松身著白色上衣自案發住宅內走出│
│晨4時59分4秒 │。 │
└───────┴─────────────────┘
③由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蕭甘松於案發前係畫面所示時 間108年5月16日下午7時46分(約較實際時間慢9分鐘)前後 許自案發住宅走出,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8時33分 步行返回該址,又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9時17分 16秒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此距槍擊時係畫面所示時間107年5 月17日凌晨2時40分11秒相距甚久。另被告蕭甘松於畫面所示 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3時58分18秒始行騎機車搭載陳○○出 現該址,再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上午4時3分58秒自 行騎乘機車離開,復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5 分29秒再騎乘機車返回進入該址,繼於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 月17日凌晨4時33分31秒騎乘機車離開,旋又於畫面所示時間 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42分22秒騎車返回現場,再於畫面所示 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4時59分4秒自該址走出等情,被告蕭 甘松槍擊發生後逾1小時始密集往返進出案發地點。由此觀之 ,被告蕭甘松並無在放槍射擊時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在案 發前之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6日下午9時17分16秒已自被 告葉明信住處離去;迄案發後逾1小時許始搭載證人陳○○ 返回,且再三騎乘機車往返被告葉明信之住處。且在上開⒈ 所示槍擊時及先後密接時間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葉明信住 處前並無停放機車,而上開⒉①、②所示案發前後被告蕭甘 松出現在現場時,被告蕭甘松均有騎乘機車往返或有停放門 口等情,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憑。以本案事發之前及之後 被告蕭甘松往返進出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39巷被告葉明信 住處時,門口均有被告蕭甘松之機車停放或騎乘,然在槍擊 時及其密接時間前後則無之,客觀上已難認於監視器畫面 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即實際時間為2時49 分許)持槍自案發住宅門口朝外射擊之人係被告蕭甘松。 ㈢被告葉明信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蕭甘松開槍的;開 槍的幾分鐘前才在家中客廳看到他,他在我們家進進出出很 頻繁;蕭甘松說其在講話很大聲,那時候其跟陳○○講電話 ,他才過來;其不知道蕭甘松在何處聽到其講電話,他說他 在其二哥(按係葉○○)那邊休息,我們家跟其二哥家是打 通的,在319巷那邊進來的(見原審卷第120頁);被告蕭甘 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108年5月17日凌晨2點49 分前就進入到葉明信的家中;葉明信他二哥的住家是319巷 ,兩邊的門,那時候早晚其都是從前門這邊進去,其就很自 然的兩邊是都可以,從這個門進去;是葉明信二哥住處319 巷;葉明信二哥家跟葉明信家有打通,它們是連貫的云云( 見原審卷第247、248頁)。揆諸其等所辯,無非以葉明信二
哥住處(門口為319巷)與葉明信住處(門口為339巷)二者 相連,雖339巷門口處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槍擊前被告蕭甘 松有進入339巷葉明信住處之畫面,然被告蕭甘松於案發前 係自319巷出入口進入葉明信住處,嗣後自有至339巷門口開 槍之情形。而108年5月17日苗栗縣○○○○○○○○○○○ ○○○○○○○○○○○鄰居○○○○○居住於○○路000 巷00號,平日為掩人耳目,出入多以建國路339巷15號旁相 接連之矮房進出,惟該相接連之矮房無門牌,經現場勘查, 係與建國路339巷15號連接」等語,並有現場照片3幀可參( 見他卷第24頁、第75頁、第77頁)。且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 另囑警前往現場拍攝出入口照片並繪圖,有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109年2月24日南警偵字第1090003754號函及所附之現 場簡圖、現場照片6幀可參(見原審卷第157至163頁),依 上開現場簡圖及照片所示,被告葉明信住處大門面臨建國路 339巷,後門可通往葉明信大哥住家,現已拆除,葉明信二 哥正門口臨建國路319巷;葉明信住家後門位置可通往其大 哥、二哥住家,現已改建,區隔現已拆除一半,葉明信二哥 住家現已改建,已拆除一半等情。證人即被告葉明信之二哥 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住處於案發後拆除改建,改建前 二處確有連通並無阻隔,可直接來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堪認大門面臨之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319巷之被 告葉明信二哥葉○○住家確可與大門面臨苗栗縣竹南鎮建國 路339巷之被告葉明信住家相通一節,固無疑義。 ㈣然依被告葉明信、蕭甘松及證人陳○○所供證及證述之開槍 過程觀之:
⒈被告葉明信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其在場;其只知道蕭甘松有 開槍而已;當時除了其在場外,另有陳○○、蕭甘松在場; 蕭甘松開的槍,其不知道開幾槍,其只聽到好幾聲(見偵 2884卷第25頁);當時陳○○在其家門口跟其講話;陳○○ 駕駛白色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其家找 其,在其家騎樓談論她為了其以前的朋友受委曲,在責怪其 所以發生爭執,他一直說還對其大小聲,其向她解釋,而蕭 甘松自其屋內走到騎樓,他一直勸其等說不要再吵了,陳○ ○講不聽,然後蕭甘松突然拿出槍朝外面開了好幾槍,其看 到他開搶就去搶他手上的搶,搶到槍之後其拿著槍走出門外 朝陳碧罕家走去,想說去找陳碧罕來其家勸說陳○○,之後 其跟陳碧罕一起走回家後,陳○○就開車離開,其走回家時 將槍還給蕭甘松,過了一會蕭甘松也離開了,他怎麼離開的 其不記得;蕭甘松於108年5月17日一共去其家大概2、3次; 何時其不能確定云云(見偵2884卷第27頁)。又於偵查中辯
稱:「(問:108年5月17日凌晨2點,在竹南鎮建國路339巷 8號案發情形為何?)我跟陳○○爭吵,陳○○一直大小聲 ,一直罵,講也講不聽,蕭甘松出來,我也不知道他為什麼 會開槍,蕭甘松勸陳○○也是勸不聽,然後蕭甘松就突然朝 外面開槍,然後我也愣住,我反應過來就趕快去搶他的槍。 然後我就走過去找陳碧罕過來勸陳○○,我回來時,陳○○ 就走掉了,然後我就把槍還給蕭甘松,我跟陳碧罕聊這些事 情,有玻璃破掉,蕭甘松就幫我整理,整理完他就走了,然 後天亮,我自己也想說假釋中,我怕他這樣的動作,我怕被 牽連到,所以我就先離開,後來沈澱後想說不面對也不行, 今天早上回來,我就找警方說明。」云云(見偵2884卷第 221至222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陳○○已經來一 次,2點多回來一次;陳○○進來之後還是那種很兇態度, 蕭甘松就進到客廳找其,蕭甘松在勸她,蕭甘松就突然開槍 ,其等都愣住,後來回神其就趕快把槍搶下來;是那天凌晨 開槍後,其也是不小心去揮到門上的玻璃云云(見原審卷第 121頁);蕭甘松他勸架情緒也有上來;是蕭甘松在講話, 講到有點激動他就朝外面開槍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 則依被告葉明信所辯係證人陳○○駕車前來與其在住處騎樓 談話時,陳○○對其大小聲發生爭執,被告蕭甘松自屋內走 至騎樓勸導,但勸阻不聽,被告蕭甘松始突然取槍射擊云云 。
⒉被告蕭甘松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其看到華姐(陳○○)與葉 明信在葉明信家門口吵架,其叫陳○○他們這麼晚了不要吵 架了,因為他們講不聽,其就站在葉明信家門口朝前方開了 一槍,後來他們就沒有吵了,其的槍就被葉明信搶去了,葉 明信搶走其的槍後就走出門外云云(見偵2833卷第55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於5月17日凌晨1、2點時,騎機車去葉 明信家,看到他與陳○○吵架,其叫他們二人不要再吵了, 他們二人講不聽,其就拿槍出來開槍制止他們,他們就沒有 再吵了,其旨在叫他們不要吵了,不是要傷人(見偵2833卷 第320頁);當天晚上1、2點其去葉明信家,其看到他與陳 ○○吵架得很厲害,其勸阻,他們不聽,其臨時起意,沒有 心要傷害他們,其只是對空鳴槍,要他們不要吵架而已云云 (見偵2833卷第32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 葉明信和陳○○他們在那邊吵架,其本來在後面休息,其聽 到他們吵架就出來,看他們吵的很厲害,就跟他們說那麼晚 不要吵,有什麼事情明天談,但陳○○很兇,講到其這邊, 其一時情緒上來,朝外面開槍,其沒有對人,是很好意要勸 他們云云(見原審卷第147、148頁);復以證人身分於原審
證稱:「我當時本來是先去葉明信家要找他聊天。」、「那 天我過去後,晚上在那邊休息,我醒來要上廁所,聽到外面 在吵架,我就睡眼惺忪的走出去看,就看到葉明信跟陳○○ 在吵架。」、「(檢察官問:他們在吵什麼內容?)我不曉 得,我剛去而已不曉得,我是上廁所起來走出去就看到那個 情形,我不曉得他們在吵什麼,我是跟陳○○說那麼晚了不 要吵,三更半夜會吵到人,有什麼事情明天再講,但是她講 不聽,又很兇,我們都是好幾十年的朋友,我跟她講講不聽 ,後來我一時情緒上來,我就朝外面開槍要嚇阻他們,讓他 們不要再吵,實際上我是要嚇阻他們,並不是要傷人,因為 大家都是好幾十年的朋友,我開槍之後,葉明信就把我的槍 搶去。」(見原審卷第224頁);「(檢察官問:你當時開 槍的時候需要什麼步驟是否還記得?)沒有什麼步驟,就拿 起來就朝外面,我那時候很生氣,拿出來就無意的開槍,要 嚇阻他們不要吵,因為他們很大聲的跟我講,我跟他們怎麼 講都講不聽。」(見原審卷第228頁)、「(審判長問:然 後你就跟葉明信聊天,聊天過程當中你就把槍拿出來給葉明 信看是不是?)是。」、「(審判長問:你跟葉明信講什麼 ?)我本來想問葉明信這是屬於什麼類型的,意思是這樣子 ,還可不可以用,這麼久了。」、「(審判長問:葉明信那 時候如何回答你?)葉明信講什麼我也忘記了,反正葉明信 沒有講什麼。」、「(審判長問:你想一下,當時既然你特 別拿東西去問葉明信?)我記得葉明信後來沒有跟我講什麼 。」、「(審判長問:你把槍拿出來的時候,有無把槍交給 葉明信?)沒有。」、「(審判長問:所以槍一直在你手上 ?)對。」、「(審判長問:葉明信當時講什麼,你既然要 問葉明信?)葉明信叫我槍不要帶在身上,趕快拿走。」、 「(審判長問:葉明信還說了什麼?)沒說什麼,就是平常 的話,我沒有刻意去記。」、「(審判長問:你後來怎麼處 理?)後來我就到後面,319巷哪裡,因為我有吃藥,我就 在那裡休息,瞇一下。」、「(審判長問:你是幾點睡著的 ?)那時候很晚了,10點以後就對了。」、「(審判長問: 你10點多到的,所以你是11點多睡著的?)對,從頭到尾我 就坐在那邊休息。」、「(審判長問:後來是被什麼聲音吵 醒?)就是我起來要小便,因為他們是連貫的房子,在那邊 吵架聽得到,我去小便那時候有聽到好像有人在吵架,我就 過去看,就看到他們在吵架,那時候我就跟他說不要吵了, 三更半夜不要吵了,會吵到別人,然後陳○○的態度不是很 好。」、「(審判長問:據你剛剛的說法,他們在吵什麼你 也不知道,但是你因為一時激動,就?)因為他那樣講,我
情緒一時起來,你連我講的話都不聽,因為我從小看陳○○ 到大的。」、「(審判長問:所以你帶著槍去上廁所?)對 ,因為我都放在身上,那時候也放在身上。」、「(審判長 問:所以你睡覺的時候也帶著槍?)沒有睡覺,是坐在那裏 休息,不是睡覺。」…「(審判長問:審判長問後來你就帶 著槍去上廁所?)很自然我醒來以後,我就走到廁所了。」 、「(審判長問:審判長問然後聽到他們在吵架,吵什麼你 不知道,只是你叫他們安靜他們不理你,你一時激動就直接 開槍?)是,我是要嚇阻他們。」(見原審卷第257至260頁 )、「休息之前我就騎機車在外面晃,後來要到葉明信家去 的時候,我才想把東西拿去,跟葉明信請教。」、「(受命 法官問:與你確認,你下午的時候就已經在外面亂繞一次了 ,然後你又回到葉明信家,然後你從葉明信家離開之後你又 去亂繞,是否如此?)是,因為平常已經習慣了,習慣性就 機車騎著,都是鄰居,那裡都是認識的,這裡走那裡走這樣 子。」、「(受命法官問:你第二次亂繞的時候有無回你家 ?)沒有。」、「(受命法官問:你亂繞的時候都在竹南鎮 上亂繞,都沒有回你家?)對。」、「(受命法官問:受命 法官問沒有回你家,之後你又馬上去葉明信家了?)要去葉 明信家的時候,我有回去拿那個槍。」、「(受命法官問: 所以你那時候回家,就只是特地去拿槍而已?)對,我就是 要去請教葉明信這個,所以我本來要去找他聊天。」、「( 受命法官問:所以你回家就只有拿槍而已是嗎?)是。」… 、「(受命法官問:你說去到葉明信家之後,你跟他請教槍 之後,你就回到靠近319巷的房間休息?)對,那也是客廳 。」、「(受命法官問:休息的時候,你起來想要上廁所, 就聽到有吵架的聲音嗎?)對。」、「(受命法官問:休你 是聽到有吵架的聲音才醒來,還是醒來之後才聽到?)因為 我自然,好像是聽到聲音還是小便,反正要去廁所就有聽到 他們在吵架就對了。」、「(受命法官問:要跟你確認,你 當時坐在那邊還在休息的時候,就有聽到吵架聲嗎?)好像 有聽到吵架。」、「(受命法官問:大概隔了多久之後你醒 來?)馬上就醒來了,一下就醒來了,很自然就起來了這樣 子。」、「(受命法官問:醒來之後你先去上廁所嗎,還是 你直接就走過去?)從那裡走過去一樣,因為廁所在319巷 ,因為他們房子是打通的,在中間那裡。」、「(受命法官 問:所以你是先去上廁所還是先去找他們?)先上廁所,然 後我也聽到聲音,上廁所的時候也有聽到聲音就對了。」、 「(受命法官問:接下來,上廁所完之後呢?)上廁所完, 我聽到吵架就到前面那個門那邊去。」云云(見原審卷第
261至264頁)。依被告蕭甘松之供述及證述,則其當時已多 次出入被告葉明信住處,刻意返家拿槍枝再至被告葉明信住 處聊天請教,並在葉明信住處靠319巷(即指被告葉明信二 哥葉○○住處)客廳休息,休息期間或如廁時聽聞陳○○前 來與被告葉明信爭吵之聲音,因二處係連通,其遂前往339 巷出入口騎樓處勸阻不要吵架、夜深人靜會吵到他人等語, 然陳○○不聽勸阻,其情緒忿激下開槍云云。
⒊證人陳○○於警詢時陳稱:「(問:當時發生槍擊經過情形 為何?【請詳述】)我當時打電話給葉明信說要談論朋友債 務問題,我才自己駕駛AGM-0559號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 鎮○○里○○路000巷00號找葉明信,下車後我看見葉明信 在門口,我就與葉明在談論債務問題,彼此之間因為意見不 合發生口角,後來蕭甘松就走出來開槍,想要嚇我叫我不要 在那邊吵了,開完搶後葉明信就搶下他的槍,蕭甘松就朝屋 走,因為我當時嚇到所以就隨即跟著葉明信後方駕駛自小客 車離開現場,大概經過情形這樣。」、「(問:你是否清楚 蕭甘松開槍擊中何處?)我不知道。」、「(問:警方於10 8年5月17日2時40分31秒、48分39秒及40秒苗栗縣○○鎮○ ○里○○路000巷00號民宅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至9張) ,畫面中所攝得駕駛白色自小客車及由駕駛座步行下來之女 子是否為妳本人?)是我本人無誤。」(見偵2833卷第9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單純只是脾氣一上來,就下 車和葉明信爭執一些事情,在講一些事情;吵一吵的時候, 蕭甘松從裡面衝出來;蕭甘松就突然出現;接著其還是與葉 明信吵,來就「砰」一聲就這樣子,其聽到一聲很大的聲響 ,蕭甘松出來制止,就叫其等不要吵了;接著葉明信就罵蕭 甘松,然後2個人在搶蕭甘松手上的東西;他朝其的車那邊 「砰」一聲,然後就知道應該是槍響聲;葉明信應該是在其 左邊,蕭甘松沒有跨過其,因為其跟他是在這邊講話,在那 邊吵,後來蕭甘松是從其旁邊,就一直在那邊先罵其說叫其 不要在那邊吵了,那麼晚了,不要在那邊吵了,當時其有喝 酒,後來其也是在跟蕭甘松吵架,也是跟他在那邊吵嘴,吵 一吵的時候其轉頭又跟葉明信在那邊講,蕭甘松突然就自己 在那邊喃喃自語,也不知道在那邊罵什麼,罵了一大堆,然 後我就聽到「砰」一聲云云(見原審卷第285、286、287、 288頁);復證稱:「(辯護人問:妳是否確定當時開槍的 人到底是誰?)(未答)。」、「(辯護人問:這個要想那 麼久嗎?)因為我那一天有喝酒,因為我是在跟葉明信吵架 ,我在想應該是蕭甘松,因為我那一天我真的有喝酒,我是 在跟葉明信吵架,突然就是蕭甘松怎麼會…,我在吵一吵,
轉頭過去,蕭甘松在我的後面。」、「(辯護人問:我沒有 要妳講很多,因為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已經夠多了,我只是 要妳確認那個槍是不是蕭甘松開的,是或不是而已?我就是 用誘導的,我反詰問准許我誘導,我現在就是誘導妳,到底 是或不是?現場只有妳跟葉明信、蕭甘松三個人,槍誰開的 這個很清楚吧?是不是蕭甘松開的槍?)(沉默)應該是吧 。」;「(辯護人問:我修正我講話的語氣、口氣、音量, 請教一下,當時只有妳跟葉明信在吵架,是誰開的槍?)那 應該是蕭甘松吧。」、「(辯護人問:為什麼說『應該』? 『應該』就是不確認,可以講出這個原因嗎?妳沒看到?妳 只有聽到?)我聽到聲音。」、(辯護人問:妳沒有看到他 開槍,妳只有聽到?)對,我就只有聽到聲音而已,因為我 只有顧著跟葉明信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302至304頁) ,
⒋綜觀其等說詞,則證人陳○○前來被告葉明信住處爭鬧,被 告蕭甘松在靠319巷出入口處之客廳休息,在聽聞爭吵及上 廁所後,再前往339巷出入口騎樓處出言勸阻陳○○,經勸 阻不從,情緒上來一時氣憤開槍等情,期間猶有被告蕭甘松 勸阻,陳○○不從,猶有與被告蕭甘松吵嘴,被告蕭甘松見 狀始因一時之情緒而開槍,上開過程顯非瞬間所為。雖證人 葉○○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339巷15號住處有2個門口可以 進出(即339巷及319巷二處),2個門口進出的距離走路幾 分鐘就到了;嗣在辯護人詰問另稱:「(辯護人問:你家有 這麼大,要走幾分鐘?)對。」、「(辯護人問:是幾分鐘 還是幾秒鐘,你確定一下?辯護人剛剛在樓下開庭上來,這 麼遠的距離,我根本不到半分鐘就上來了,你們家有幾分鐘 這麼大?正常走路從1個門口到另外1個門口,大概需要多久 的時間?)大概1分鐘以內就可以走過去了。」云云(見本 院卷第190、191頁)。然依上開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2833卷第237至259頁)觀之,監視器畫面時間凌 晨2時39分40秒時證人陳○○始步行進入案發住宅,於畫面 時間凌晨2時40分8秒即有一人持槍並將槍口探出本案住宅門 口朝外射擊而發出火光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與被 告葉明信因討論友人債務發生爭執、證人陳○○大小聲、被 告蕭甘松在屋內休息上廁所時聽聞,而前往339巷15號門口 騎樓出言勸阻,經勸阻不聽吵嘴,蕭甘松情緒昇湧忿激,臨 時起意放槍射擊等情,各該舉動全程僅約28秒,此等神速之 過程誠屬乖情悖理,此等被告蕭甘松休眠中醒來前往勸阻爭 吵未果忿激情緒下而臨時起意開槍等說詞,顯不可採。 ⒌參以被告蕭甘松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在案發住宅後門所臨的
建國路319巷處,騎車搭載陳○○前往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 339巷的門口,再從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走入案發住宅,搭載 的車程大約1至2分鐘云云(見原審卷第279頁),證人陳○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葉明信要走去陳碧罕住處時,其就開 車離開建國路339巷,並把車停到建國路319巷,車停的位置 大概在法官所提示照片(見原審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內最 後方大廈的對面處;之後其打電話給蕭甘松,蕭甘松就騎機 車過來載其,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39巷的門口處云云 (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第306頁、第312頁),被告蕭甘 松騎車搭載證人陳○○於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108年5月17日 凌晨3時58分18秒許抵達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339巷門口一節 ,有監視器畫面可憑,已如前述。而卷附建國路319巷之現 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可見證人陳○○停 妥車輛之位置,距離案發住宅位在建國路319巷之門口甚近 ,證人陳○○大可直接在停妥車輛後,輕易自建國路319巷 門口處進入案發住宅,實無必要捨近求遠,特地致電被告蕭 甘松請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陳○○前往案發住宅位在建國 路339巷之門口處,以利進入案發住宅。又被告蕭甘松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其打掃完玻璃後,從案發住宅位於建國路 339巷的門口走出,將玻璃放下後,其想騎車離開案發住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