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63號
TCHM,109,上訴,2863,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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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進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進發平日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並曾受過堆高機操作人員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其於民國108年3月2日受施作鐘所託,駕 駛聯結車前往施作鐘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宏台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宏台公司)載運機具、設備 。迨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賴進發施作鐘之請託,操作 堆高機以搬移宏台公司廠房內之機具、設備至拖板車上,被 告明知其搬運之機器中之切粒機屬大型貨物、高度及重心均 偏高,於運送及抬高等動力作用產生震動時,易因重心不穩 而翻落,其操作堆高機以搬移時,自應注意保持穩固之狀態 以防止翻倒;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或措施 以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就搬移之切粒機為適當之穩固措施且 未確實隔離與搬移無關之人員,逕以其操作之堆高機貨叉前 端架起前述切粒機高舉將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鐘因見貨 叉上之切粒機不穩,亦疏未注意堆高機操作時不得進入作業 區,竟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然該切粒機因 受震動致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鐘受有頭部外傷 併兩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引致腦幹壓迫合 併中樞神經衰竭,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二、案經施作鐘之妻陳蘭金施作鐘之子施振根訴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 當,故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賴進發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應被害人施作鐘請 託,操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至拖板車上,操作堆高機過程, 貨叉上切粒機未穩固因震動而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 阻止切粒機翻落之施作鐘施作鐘因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在 操作堆高機前有淨空,是被害人施作鐘在堆高機後面1米的 地方突然跑出來,被害人之死亡與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 68、114、115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死 亡事故之發生,是因被害人於被告操作堆高機前淨空後,突 然從被告操作的堆高機後方衝出來,並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 而遭砸中,被害人衝出過程事出突然,不是被告所能預見, 對於被害人之死亡,被告顯然無過失,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 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故意衝入作業區,欲搶救 切粒機,縱使被告設立簡易臨時隔離設備,亦無法防止發生 可能性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應被害人施作鐘請託,操作堆高機搬移切 粒機至拖板車上,其操作堆高機未事先穩固貨叉上之切粒機 ,即操作堆高機高舉前述切粒機以卸至拖板車上之際,施作 鐘因見貨叉上之切粒機不穩,趨前進入作業區欲搶救切粒機 ,然該切粒機因受震動而從貨叉上翻落砸中施作鐘,致施作 鐘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相卷第5至7、43至 44、88頁、原審卷第115、116頁),復經證人梁盛棠、施陳



強證述明確(見相卷第9至12、41至46頁、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及相驗照片、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 要、急診護理評估暨紀錄、急診病歷、護理記錄等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至68頁、相卷第21至27、48至53、63至68、73 至7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40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係針對企業主在管理勞動就業 場所設備以及指揮、監督、教育從業人員上之疏失,避免受 僱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設;至於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 ,則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以致發生死亡結果,為其過失責任之成 立基礎,兩者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就前者而論, 所保護之對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對於 勞工及職業災害之定義,僅限於受僱為雇主工作而獲取工資 之人,若無此勞僱關係,而在他人經營管理之區域內發生死 亡事故,企業主除依具體情形可能須負過失致人於死刑責外 ,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份,自無從繩以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31條第1項或第2項(即修法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第2項)之罪。就後者而論,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 作業,倘若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 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亦難遽行論以刑法 第276條第2項之刑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96號、91 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係承攬被害人工廠 機具搬運一情,業據被告、告訴人施振根於偵訊中、證人陳 蘭金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5、42頁,偵續卷第54、 55頁)。據此,被告既「不具備被害人之雇主身分」,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難令被告承擔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刑事 罪責,合先說明。
⒊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 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 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 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 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 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



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 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 ,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 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操作堆高機搬運之切粒機係以鐵架、鐵 板組成,下方為86X58公分之平台、機台高度約157公分,重 達220公斤,該機台主要重量則為機台上方之馬達及切粒機 最上端之機件部分,有該切粒機照片及員警實際繪測之圖樣 在卷可佐(相卷第29、79至81頁),是該切粒機重量非輕, 且屬重心偏高、重心不穩之機具。被告操作堆高機搬移時, 如未加以穩固,並確實隔離閒雜人等接近作業區,即可能因 切粒機重心不穩翻落砸中闖進作業區之人,造成人員傷亡之 危險,是被告自有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持穩固狀 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離設施( 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以確實 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之注意義務,而被告自述其國中 畢業,非無知識程度之人,且被告取得堆高機操作人員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書,有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 書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7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 稱:堆高機操作現場周圍不能站人,依照規定是要將該機台 側翻,讓它不要那麼高,再著繩子固定,再堆高、卸載等語 (見相卷第43頁、第88頁),堪認被告能注意,被告雖辯稱 其於操作堆高機時有先淨空,然其並未於現場設置臨時隔離 牆或由專人做隔離管制,此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66至 68頁、相卷第28頁),被告於偵訊亦自承未將切粒機側翻並 以繩子穩固(見相卷第88頁),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足 見被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採取適當穩固措施以使切粒機保 持穩固狀態而防止其翻落,並於搬移作業之區域設置必要隔 離設施(如設置臨時隔離牆)或措施(如以專人在現場管制 )以確實隔離與搬移作業無關之人員,終造成堆高機貨叉上 之切粒機翻落砸中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之被 害人,受傷不治死亡,被告自難認無過失。辯護人辯稱:被 害人故意衝入作業區,欲搶救切粒機,縱使被告設立簡易臨 時隔離設備,亦無法防止發生可能性。被告對被害人突然衝 入作業區發生意外死亡結果,亦無法預見云云。然如被告於 操作堆高機現場設置簡易隔離牆等隔離設施或使專人在現場 作隔離管制等措施,對被害人無疑構成阻絕作用,衡情應可 適時阻止被害人進入作業區,而避免本件意外傷亡事故發生



,是被告對本件意外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 ,自難以被害人突然衝入作業區乙情,即謂無法預見意外結 果之發生。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無過 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關云云,均非事實,而不可 採。至於被害人施作鐘係40年11月28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可稽(見相卷第20頁),於案發時年屆67歲,且為宏台公 司之經營者,富有社會生活經驗,衡諸常情,其請託被告操 作堆高機搬移切粒機時,自應注意不得進入作業區,以免妨 礙搬運作業或意外危險發生,其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趨前進入作業區試圖阻止切粒機翻落,而遭翻落之 切粒機砸中,受傷死亡,亦難認無過失,然被告不能因此解 免其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已至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另於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 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 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 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 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 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法第276條則有選科罰金刑,而無 併科罰金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 正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四、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詳予審酌卷內事證,推敲案情,遽 認被告無過失,不無率斷,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採證認事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受被害人請託操作堆高機搬運切粒機等設備,因前 述疏失,肇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令被害 人家屬即告訴人等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其過失行為堪以非



難。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於犯罪後 ,飾詞狡卸,將責任完全推諉予被害人承擔,且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知識程度、從事 駕駛聯結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與其兄、兒子 、妻子同住等(見原審卷第11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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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台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