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54號
TCHM,109,上訴,2754,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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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章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忠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福連


選任辯護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
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章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分別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未經許可,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至103年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0鄰○○街 00號之住處,自時任其司機之李立達(業於105年1月15日死 亡)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卡柄槍1支、改造手槍2支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6顆, 並將該槍彈放置於其前開住處,而非法持有之。二、嗣於108年12月28日晚間,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相約在 埔里鎮馬文君立委競選總部參與選舉造勢活動,於前開造勢 活動結束後,由陳章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志忠何福連陳章祺不知 情之胞妹陳素勤離開造勢現場。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陳章 祺邀約劉志忠何福連與其至埔里鎮某處試射前開槍彈,遂



陳章祺駕駛本案車輛行至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二段之全家 便利商店,陳章祺要求陳素勤下車購買口罩及雨衣各3件後 ,並改由劉志忠駕駛本案車輛,劉志忠遂依陳章祺之指示,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之溫 玉霞之房屋前;而於同日23時39分許,陳章祺劉志忠及何 福連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陳章祺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所示改造手 槍及制式子彈予劉志忠何福連,而與劉志忠何福連共同 非法持有之;嗣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即分持如附表編號 所示1至3之改造卡柄槍及手槍,穿戴前開所購得之雨衣、口 罩下車後,步行至溫玉霞前開住處圍牆大門外,對前開溫玉 霞所有之房屋持槍射擊13發子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方式,恫嚇居住於屋內之郭明河溫玉霞,致郭明河溫玉霞心生畏怖,並足生危害於安全,陳章祺劉志忠及何 福連於持槍射擊後,陳章祺遂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 交由劉志忠代為保管後,一同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溫 玉霞、郭明河察覺住家牆壁,有多處彈孔(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本案車輛 ,而於108年12月29日18時許,通知陳章祺到案說明,又何 福連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主動到案向警方自首 前開持槍射擊之犯行,另劉志忠亦於同日23時30分許主動向 警方自首本案持槍射擊犯行,並報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改造槍枝3支、制式子彈3顆,並接受裁判;另警方於溫玉霞 之上開住宅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已擊發之彈殼13枚,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下均 簡稱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
1.與證人即被害人溫玉霞郭明河(下僅稱其等姓名)、證人 張芷頤陳素勤及林圯蓁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情節,均為相符;復有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1幀、被告陳章祺之手機翻拍畫面4幀、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 16幀、張芷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 份、陳章祺之同意搜索書、陳章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劉志忠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劉志忠之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槍枝及子彈照片7幀、路口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牌照號碼AKQ-2919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行軌跡調閱資料翻拍照片6幀、監視器畫面擷圖18 幀、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監視器畫面擷圖5幀、 本案被告路線圖、現場照片8幀(參警卷第10至19、59至62 、66至77、88至98、101至116、118至122頁)、現場照片15 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4188號鑑定書 暨槍彈檢視照片26幀(參偵一卷第105至115、187至195頁)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現場勘察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47幀(參偵二卷第19至89 、134至143頁)等件附卷可稽。
2.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業經扣案為證,其中編號1至3之 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①送鑑長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槍枝,由仿AR-9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 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③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其中編號4之子彈 ,鑑定結果為:①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 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090004188號鑑定書暨槍彈檢視照片 26幀為證(參偵一卷第187至195頁);準此,如附表編號1 至4扣案之槍枝、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另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13顆子彈,業經被告3人持槍射擊而耗盡,而致無法 送請鑑定該子彈殺傷力等節,然就警方於溫玉霞住宅現場所 拾得之13枚彈殼,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認定均屬制式 彈殼,可知該13顆子彈均為制式子彈,依一般經驗法則,即 可推斷該子彈既屬制式規格,應均具有殺傷力。再者,依溫 玉霞房屋遭射擊現場照片所示,該13發子彈擊中溫玉霞房屋 處,則該以金屬所建造之房屋外牆均遭貫穿等情,益證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13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3.據上,堪認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章祺就如事實欄一所為犯行, 及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共同就事實欄二所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 生效:
⑴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 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 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 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



、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
⑵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 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依司法實務 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 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 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 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 ;至於原司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槍砲,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 砲之定義,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鑒於現行 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 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 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



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 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 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 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 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有效遏 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 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 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第4條部分 );「配合修正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於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第7條部分);「第1項 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7條 說明」、「為統一『槍砲』之用詞,爰第2項及第4項酌作文 字修正」(第8條部分)。
3.依前開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 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 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第7條至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 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 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持有「改 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 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 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陳章祺、劉 志忠及何福連等行為時即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
1.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犯罪已經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 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未經 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 一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 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



、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製造、轉 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 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考)。被告陳章祺就事實欄一 所為,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29日即經警查 獲前,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依前揭說明意 旨,被告陳章祺於上開期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改造 槍枝3支、子彈共計16顆,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狀態,依前揭 說明意旨,就被告陳章祺於前揭期間內,非法持有槍枝及子 彈之犯行,均為單純一罪,先予述明。
2.核被告陳章祺就事實欄一、二(持有槍彈部分)所為,係犯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陳章祺以一行為同時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槍枝、子彈,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處斷。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陳章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又劉志忠何福連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係犯修正 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 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 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 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 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 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 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 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84、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 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劉志忠何福連, 共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係為遂行以持槍射擊 溫玉霞住宅之方式,恐嚇居住於內之溫玉霞郭明河之特定 犯罪,且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於持有本案槍彈後即於緊密時 、地,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行為,故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 枝、子彈,並為恐嚇危安之犯行,而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論處。
3.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就事實欄二所為,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章祺係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持有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槍、彈後,復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另行起意持 該槍彈射擊,以恐嚇溫玉霞郭明河,故被告陳章祺所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恐 嚇危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 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 受裁判,即為已足。所謂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 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 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與事實巧合, 仍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南投縣○○○○○○里○○



○○○○○○0000000000號函覆以,於偵辦過程中查訪相關 人證及調閱多部監視器比對,鎖定本案車輛車主陳章祺犯嫌 重大,於108年12月29日23時45分拘提陳章祺到案後,陳嫌 主動供出另二名共犯為劉志忠何福連等語記載甚明(參原 審卷第255頁),另依被告陳章祺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為108 年12月29日23時57分等情節,堪認警方於108年12月29日23 時45分前,雖知悉本案為3人持槍犯案,然依本案車輛車牌 號碼,僅查知被告陳章祺為本案犯行,而於108年12月29日 23時45分後,始因被告陳章祺之供述,查知本案之二名共犯 分別為被告劉志忠何福連;再對比被告劉志忠所攜帶槍枝 投案,並遭警方查扣之時間為108年12月29日23時35分,及 被告何福連係於108年12月29日18時3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向 警方投案,經被告陳章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復有埔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份為證,則足認警方雖已查知被告陳章 祺涉及本案犯行,然就同案被告劉志忠何福連部分,係於 108年12月29日23時45分前,尚未查悉本案之另二名共犯為 何人,且警方於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主動到案說明前,尚無 確切之根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涉犯本案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罪嫌,而發覺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涉犯本案前揭犯行。從而,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既 於員警發覺其等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犯行嫌疑 前,即分別於108年12月29日23時35分、18時30分主動向員 警自白其等共同持有前揭槍、彈而接受裁判,並由被告劉志 忠向警方報繳其等共同持有槍彈,即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本 院酌以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係於警方接獲民眾報案後於實施 偵查並查獲被告陳章棋後,始行自首並報繳槍彈之時機,及 其等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予敘明。
㈤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審酌槍枝、 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



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 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 ,被告明知其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行為,為國 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恣意持之 對於毫無素怨之民眾住宅射擊,對於社會安全風險以生嚴重 危害,且被告陳章祺持有時間更長達約5年之久,其等行為 顯露之危險性極高,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及危險性甚高 ,本院認依被告陳章祺此部分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之情事。並考量本案涉犯非法持有改造槍枝之刑度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 而被告劉志忠何福連,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陳章祺雖未因自首而減輕 其刑,然依本案犯罪情節及所持有槍彈之殺傷力觀之,實難 被告等人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 同情,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前揭所 辯,並不足採。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3 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皆事證明確,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審判決採用簡化格式 書寫,故僅引用程序法條,未另起一段書明適用之實體法條 ),並審酌被告陳章祺於本案案發期間,為時任21屆埔里鎮 民代表,其本應依法令克守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應有足以 損害名譽之行為之義務,且應盡力服務其選區之選民及保護 民眾權利與安全,然被告陳章祺竟無視法令禁制,且未念及 埔里鎮民眾對其之公權力行使之託付,竟非法持有本案具殺 傷力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 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嗣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竟邀約同案被告劉志忠何福連,持本案槍彈對與其等毫 無素怨之無辜民眾房屋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對於溫玉霞郭明河居住安寧之破壞,及生命、身體之權益保障,已經造 成莫大之損害,故被告等3人所為,實應嚴加非難;惟念其 等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陳章 祺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配偶及子女同住 之家庭生活情形,及被告劉志忠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 康,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家庭情況,而被告何福連自陳高 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洗車業等,與扣案槍枝種類、



子彈之數量、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3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0 萬元、有期徒刑5月(被告陳章祺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 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劉志忠何福連2人部分),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章祺所 為恐嚇危安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 部分詳予說明(詳如後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3人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3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用,已詳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劉志忠何福連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劉志 忠及何福連於本案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屬高度危險 之違禁物品,且渠等共同持槍對溫玉霞住處大門射擊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為重大,本院認不宜宣告緩 刑。被告劉志忠何福連上揭緩刑宣告之請求,均無法為本 院所採用。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3人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槍、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 ,即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章祺劉志忠及何 福連等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由被告陳章祺劉志忠何福連等3人共同持有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制式子彈2顆,雖均認具有殺傷力,然因試射完 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就扣案如 附表編號5所示之彈殼13枚,為供被告等3人之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所用,原本為完整之子彈,然經射擊後而耗損,其 所留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 ,爰不併宣告沒收。
㈢扣案本案車輛行車記錄器之記憶卡1張,固為被告陳章祺所 有,然與本案均無關連,業據被告陳章祺供陳在卷,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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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 │
├──┼──────┼──┼─────┼────────────┤
│1 │改造卡柄槍(│1支 │同左 │仿AR-9手槍製造之搶枝,換│
│ │含彈匣1 個,│ │ │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
│ │槍枝管制編號│ │ │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0000000000│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號) │ │ │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含│1支 │同左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彈匣1 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枝管制編號:│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0000000000號│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3 │改造手槍(含│1支 │同左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彈匣1 個,槍│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 │枝管制編號:│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0000000000號│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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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