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44號
TCHM,109,上訴,274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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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賢忠 




      邱胤銓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亨 




指定辯護人 林佐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景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6號中華民國109年 8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偵字第32157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何景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傷害罪、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景翔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槍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上訴駁回。
何景翔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關於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邱賢忠吳秉宏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之賭債,經 索討無著而心生不滿,乃於民國108年11月 3日晚間8時許, 邀集其胞弟邱胤銓、友人何景翔黃元亨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 0段000巷0號之竹籤串燒店商討如何討債,適吳秉宏 提前打電話給邱賢忠邀約談判上開賭債之事(原先 2人約定 同年月4日談判)。其後4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先由黃元亨電話聯絡高嘉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下稱甲車)到場,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高嘉一 駕駛甲車搭載邱賢忠黃元亨何景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汽車(登記車主為何洪春梅,下稱乙車)搭載邱胤銓,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號由林麗霞經營之地下賭場與吳 秉宏談判,途中邱賢忠告知高嘉一此行之目的,高嘉一(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與渠等有犯意聯絡而參與。抵達上 址後,邱賢忠黃元亨先進入屋內與吳秉宏談判,高嘉一則 駕車於屋外等候,隨後何景翔、邱胤詮抵達,黃元亨復下樓 與之會合,何景翔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竟另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持其10多年前所購得而藏置在乙 車駕駛座下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其中1 顆 具殺傷力、另1 顆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黃元亨則持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再度進入屋內,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 執,黃元亨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稱:「當我們的槍是 假的嗎?」,並朝吳秉宏之手機開槍,子彈彈跳後擦傷吳秉 宏友人屈才甯之右手臂(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未據告訴),邱 賢忠及邱胤銓則持棒球棍毆打吳秉宏何景翔持槍在旁,致 吳秉宏受有右手手部第四掌骨骨折、頭部、額部、右手腕、 右肘、背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邱賢忠邱胤銓何景翔黃元亨欲強行擄走吳秉宏吳秉宏奮力抵抗,此際吳秉宏之 友人曾子峰恰進入屋內2 樓,見狀上前攔阻,邱賢忠、邱胤 銓、黃元亨何景翔等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 曾子峰扭打,致曾子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等傷 害並於吳秉宏之友人欲搶走何景翔之手槍之際,因擦槍走火 ,誤射擊曾子峰之大腿,致曾子峰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之 傷害。嗣由邱賢忠黃元亨共同壓制吳秉宏高嘉一駕駛之 甲車後,何景翔即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另駕駛乙車搭載邱 胤銓至不詳處所丟棄改造手槍。高嘉一則同時駕駛甲車,搭



邱賢忠吳秉宏黃元亨吳秉宏之住處行駛。在車上邱 賢忠及黃元亨逼迫吳秉宏清償賭債,吳秉宏不得已,乃電話 連絡其妻王○蓁準備現金。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甲車駛至臺 中市河南路與河南路490 巷交岔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外,吳秉 宏之妻王○蓁將110 萬元之現金放在甲車副駕駛座上,邱賢 忠始將吳秉宏釋放。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員警,分別於108年11月7日拘提邱賢忠邱胤銓到案, 及於108年11月8日拘提黃元亨高嘉一到案,並扣得鋁製球 棒6支、空氣手槍1支、短袖上衣1件、長褲1件,而悉上情。二、案經吳秉宏委由陳薇律師曾子峰委由周復興律師訴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邱賢忠黃元亨、邱胤詮、何景翔(下稱被告4 人)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法院訴字3號卷二第15、179、325至326頁,原審 法院訴字第986號卷第70、234頁,本院110年2月24日審判筆 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 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育鎧朱堯章陳柏霖、屈 才甯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邱賢忠黃元亨何景翔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 之傷害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 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曾子峰於 108 年11月11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9日刑紋字第1088012782號函 、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被告黃元亨涉嫌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空氣槍1枝)、告訴人吳秉宏於108年



11月11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年12月20日刑鑑字第1088014845號鑑定書、臺中市警局108 年12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95106號鑑定書、中山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 7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6110 號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9年7月 8日中山醫大附醫法 務字第1090006153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何景翔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 第8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6月12 日生效,被告何景翔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若未經許可而持有,依修 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槍砲區分為制式及非制式,被告何景 翔持有之改造手槍,屬上開規定之非制式手槍,若未經許可 而持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處 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何景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何景翔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至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 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4 人傷害告訴人吳秉宏部分,應認係渠等涉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故核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曾子峰)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吳秉宏)。被告何景翔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上 對曾子峰)、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吳秉



宏)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景翔持槍朝曾子峰之 大腿射擊,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傷害,然告訴人曾子峰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稱:我確定當時沒有人拿著槍對著我開槍,我 是事後屋主阿姨告知,始知中槍等語(見原審訴字3 號卷二 第61至62頁),足見當時被告何景翔並無故意朝告訴人曾子 峰射擊,其辯稱係擦槍走火致誤射擊告訴人曾子峰乙節,應 堪採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景翔持槍枝敲打告訴人吳秉宏 頭部致槍枝擦槍走火乙節,然告訴人吳秉宏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的頭有被槍托打到,但沒有造成槍枝走火等語(見原 審訴字 3號卷二第37頁),是以事實自應予更正如上事實欄 所載,則被告何景翔持槍與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等 3 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時有誤為射擊致告訴人 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應係涉同時犯有刑法 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此 過失傷害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依被告何景翔之舉止、 社會通念,應與前揭其傷害曾子峰部分評價為一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審理,並從一重之前揭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4 人與高嘉一就剝奪他人(吳秉宏)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 人就傷 害曾子峰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何景翔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1 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一罪。
㈤行為人持有槍、彈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 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 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被告何景翔於本 案發生前10多年,即取得上開槍彈,是其持有槍彈之初,並 無預供本案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 其另起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始予使用,則其所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間,應係犯意各別之行為,是被告何景翔所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傷害罪等 3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邱賢忠 、邱胤詮、黃元亨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罪等犯行, 亦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刑之加重:




㈠被告邱賢忠前因詐欺、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8月確定,又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 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被告邱胤銓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入監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 9月30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05年4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何景翔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渠等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邱賢忠邱胤銓何景翔等人 前均有犯罪紀錄,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 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渠等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以助其重返社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 意旨,認對其等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就其等以上故 意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何景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景翔於上開時、地,另持所具殺傷力 之子彈1 顆,持上開槍枝敲擊吳秉宏之頭部,造成槍枝走火 ,致吳秉宏受傷,因認被告何景翔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經查本案被告何景翔僅持槍與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等 3 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時有誤而射擊子彈1 顆致 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等情,已如上述,參 以其持有之另外1 顆子彈,被告何景翔並未射擊,案發現場 亦僅查獲有1 個彈殼,且只有曾子峰係受有槍傷等情,則公 訴意旨上揭所指之另外1 顆子彈,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自屬不能證明該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則該子彈為不具殺傷力 ,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持有,亦不 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何 景翔所犯關於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均罪證明 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邱賢忠因與告訴人吳秉宏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 解決,邀集被告邱胤詮、黃元亨何景翔高嘉一以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方式處理債務,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 並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剝奪告訴人吳秉宏之自由、另 傷害曾子峰,致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 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4 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達成和解及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致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分別所受傷害之程 度,暨被告邱賢忠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 ○○○○,現從事○○○○○,月薪約3 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需撫養父母;被告黃元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事○○○,月薪約3萬5000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 養父母;被告邱胤銓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業,月薪3萬元,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父母;被告何 景翔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 ○○,月薪平均約4至5萬元,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 母親(見原卷訴字3號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邱 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欄第一、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及就被告何景翔關於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 7月。另說明:被告何景翔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本案發生後,被告邱賢忠交付40萬元給我,稱 係幫忙被告邱賢忠辦事之紅包,由我與被告黃元亨高嘉一 各分得13萬3000元,剩餘之1000元我拿去買飲料喝等語(見 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91頁),被告黃元亨亦於原審審理中自 承我與高嘉一確實有收受13萬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3 號 卷二第15頁),被告邱賢忠亦自承:確有拿40萬元紅包予被 告何景翔,由被告何景翔轉分給被告黃元亨高嘉一等語( 見原審訴字3 號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何景翔黃元亨確 有收受上開報酬,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球棒6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上開被告3人所 有,而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邱賢忠上訴以其一直都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但因無法聯 繫到被害人,並非不願和解,且本案係告訴人吳秉宏主動打 電話來邀約才過去的,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邱胤詮上訴



意旨以其前案所犯為詐欺罪,本案為妨害自由罪,二案間之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之解釋意旨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有與上 揭邱賢忠所述之相同理由,請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黃元亨 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初犯,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父母需要撫養父母, 入獄恐造成社 會問題,且僅係與邱賢忠共犯,但非主使者,原審量處與邱 賢忠為相同之刑度,有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予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以啟自新等語。被告何景 翔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⒈原審判決就被告4 人所 犯上開罪刑部分,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被告邱賢忠、邱胤詮等2 人確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部分之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而黃元 亨雖僅係與被告邱賢忠共犯,惟其自行另持不具殺傷害力之 空氣槍前往並開槍,惡性較大,原判決乃就其傷害部分與邱 賢忠量處相同之刑並未違反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則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 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 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 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 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可言。查被告黃元亨以事實欄之方式持不具殺傷力 空氣槍前往並稱「當我們的槍是假的嗎?」為暴力犯罪,影 響社會治安甚鉅,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實有藉由執行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其並 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⒊刑法第 47條第 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前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胤詮有上開詐 欺罪刑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 犯規定。且經原審審酌被告經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顯非 一時失慮、偶然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所為裁量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前揭解釋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無違 。是其上訴主張依前揭釋字,其固為累犯,惟兩案間罪質罪 名等等皆有不同,應不予加重云云,自無足採。從而,被告 4人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何景翔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傷害罪、過失傷 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起訴 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何景翔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 2 顆,而該顆未擊發之子彈,認不具殺傷力,已如上述,則該 顆子彈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何景翔 持有,自不構成犯罪,原審對此雖未執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及 理由,惟此部分既經起訴且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予理由中論敘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 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被告何景翔持槍與邱賢 忠、邱胤詮、黃元亨等3 人於共同傷害曾子峰之過程中,同 時有誤為射擊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乙節 ,應係涉同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原判決認係 數罪,亦有違誤。被告何景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 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何景翔持有上開槍彈之時間非短,並以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與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共同傷害及同時構成過 失傷害告訴人曾子峰,致曾子峰受傷,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 安居樂業之期待構成威脅;復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致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本案羈押前從事○○○○○○○,月薪平均約 4 至5萬元,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母親(見原卷訴字 3 號卷二第3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與其 上開駁回部分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 4項所示之應 執行刑。
八、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被告何景翔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 1支,槍枝部分雖未 扣案,然確實可擊發且子彈貫穿告訴人曾子峰之大腿,足認 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尚未擊發之子彈1顆,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具殺傷力;已擊發之子彈 1顆,所餘之彈 頭、彈殼,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球棒6 支,卷內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何景翔所有;至 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賢忠、邱胤詮、黃元亨就被告何景翔 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子彈2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邱賢忠、邱胤詮、 黃元亨3人(下稱被告邱賢忠3人)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檢察官認被告邱賢忠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揭壹所 述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邱賢忠3 人固坦承至臺



中市○區○○街000 號與告訴人吳秉宏商討債務,嗣何景翔 確有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誤傷告訴人曾子峰等節,然均辯稱: 渠等於竹籤串燒店時,係被告邱賢忠接到告訴人吳秉宏來電 ,表示要與被告邱賢忠商討債務,渠等始驅車前往,並未討 論是否要攜帶槍械等事宜,渠等均不知悉何景翔當日有攜帶 槍枝到場,係何景翔到場後掏出槍枝始知悉他有帶槍,渠等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邱賢忠3 人與何景翔與於108年11月3日晚間10時許至臺 中市○區○○街000 號與告訴人吳秉宏商討債務,地達現場 時,何景翔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枝、子彈2顆進入屋內,另 因扭打、搶槍之混亂中,造成擦槍走火,誤射告訴人曾子峰 子彈1顆,致告訴人曾子峰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及1顆 則未擊發等情,已如上述。而何景翔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係其自行臨時起意攜帶至上址防身乙節,業經證人 何景翔於原審證稱:本案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我於 10多年前於網路上購買,一直存放於家中,後因擔任0000司 機,同車隊司機曾經被搶過,因此將上開槍枝放在車內防身 。108年11月3日晚間,我與被告邱賢忠在竹籤串燒店用餐, 因被告邱賢忠接到電話說要處理債務問題,因此我聯繫被告 黃元亨到場,被告黃元亨另找了高嘉一到場。渠等準備前往 臺中市○區○○街000號,當時被告邱賢忠3人均不知我有攜 帶上開槍枝,到現場是被告邱賢忠黃元亨先上樓,我和邱 胤詮隨後才上樓,我上樓的時候是把槍枝放在當天揹的斜背 包內。我上樓看到告被告邱賢忠和告訴人吳秉宏在談債務, 當時已經講到一個段落,但好像談不攏,口氣不是很好,接 著對方的朋友有多人持鋁棒衝上樓,我看苗頭不對,便拔槍 喝止他們,控制這些人等語(見原審訴字3號卷二第183至18 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邱賢忠3人知悉何景翔 會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到場,足見被告邱賢忠3 人 辯稱渠等並不知悉何景翔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語 ,尚非無稽。
(二)檢察官雖以何景翔至現場掏出槍枝時,被告邱賢忠3 人並無 驚訝之情或制止,可見被告邱賢忠3 人於事前有與何景翔就 攜帶槍枝到場乙情謀議等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 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 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 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持執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 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本案被告何 景翔於10多年前即購入該槍彈而持有之,當日自行攜帶至上



址防身,縱使有以該槍彈控制現場,被告邱賢忠3 人並未制 止,然當時該槍彈自始至終均僅有何景翔接觸,於案發後亦 已丟棄,難認被告邱賢忠3 人主觀上有占有該槍彈之意,客 觀上亦難認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說明,此部 分事證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邱賢 忠3人為有罪之程度,自難為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邱賢忠3 人雖於上址見被告何景翔持有上開 槍彈之行為,然渠等自始至終並無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意思,而無持有該槍枝之主觀犯意。原審因而以檢察官 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賢忠3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並說 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賢忠3 人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 部分,與前揭成立犯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為想像競合 犯,然依前揭被告何景翔罪數認定之說明所示,如此部分成 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故被告邱賢忠3 人此部分犯行,應 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何景翔黃元亨持槍上樓時無 任何掩飾,未持槍之被告邱賢忠、邱胤詮見他人持槍或擊發 槍枝,亦無特別反應等情,業據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審酌案發當時上樓之被告4 人,惟被害 人一方除告訴人吳秉宏曾子峰外,尚有證人王育鎧、朱堯 章、陳柏霖屈才甯等人,顯見被害人方占人數優勢,惟因 被告何景翔黃元亨持槍恫嚇,證人等人無力反抗,僅能依 其等指示將頭低下等情,亦經其他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甚詳。是綜合卷內事證,顯可認定被告等人共同以槍械控制 現場,縱其等事前未謀議攜帶槍彈,亦可評價為事中具相互 利用持槍犯行之犯意聯絡。㈡被告邱賢忠3 人雖非均有接觸 槍彈,然其等基於強擄告訴人吳秉宏之目的,在場共同施強 暴、脅迫,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完成犯行。原 審判決認為縱被告等人共同以槍彈控制現場,對於未接觸槍 彈之人,仍無從認定為法律上持有,其見解容有斟酌之餘地 。㈢本件起訴時認被告等人所涉妨害自由與持有槍彈之犯行 係想像競合犯關係,原審如認持有槍彈部分無從成立,在判 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惟原審判決在主文中諭知 無罪,其判決自有違誤。
七、惟查:㈠告訴人吳秉宏於原審證稱:我沒有注意到、亦不清 楚沒有拿槍的人是否有特別反應,因那時候我的視線都拿槍 的人那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 號卷二第24頁)、告訴人曾 子峰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何景翔時,他的槍並沒有藏著的感



覺,邱賢忠有看到拿槍的人並沒有特別反應或嚇一跳,我與 被告等人扭打,我當時確認沒有人拿著槍對著我,也不知道 中槍,回神後吳秉宏已被拖到1 樓了,嗣我到門口時有跟邱 賢忠講我好像中槍了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51、54、58、61 至62頁),2 人所述關於被告邱賢忠、邱胤詮之舉止已有不 符,是被告邱賢忠等人是否見何景翔持槍而無特別反應,即 有可疑?況依證人王育鎧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個人(即黃元 亨)嗆我們說當作這槍是假的喔,就直接往桌上開一槍,我 們嚇到,他就叫找們趴下轉過去,他們硬壓吳秉宏走,過一 下下就有個人喊說他中彈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58 頁),顯 示在場其他人係受到黃元亨持不具殺傷力槍枝開槍後所恫嚇 ,再參以被告邱賢忠3 人事前並不知何景翔會持具殺傷力之 槍枝前往,於事中故為開槍者乃持不具殺傷力之黃元亨僅造 成屈才甯之右手臂破皮擦傷,而曾子峰係因何景翔過失所傷 且係至告訴人吳秉宏被拖到門口處始告知被告邱賢忠好像中 槍了等各情,可知邱賢忠等3 人於將告訴人拖上車之前,主 觀上難認有視該把何景翔所持槍枝執占有之意思,亦難認已 知悉該把槍枝係具殺傷力,且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 得為支配之狀態而加以利用之情形,自難遽認被告邱賢忠 3 人有與何景翔共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及客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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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