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24號
TCHM,109,上訴,2724,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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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偉



選任辯護人 林家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08號、第80
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OO01號、第OO02號、第10694 號
、第107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969 號、第1657號、
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2901
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忠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楊忠偉前因搶奪、盜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判 處罪刑,並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入監執行 後,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年10月 9 日。又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以88年度訴字第82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宣示之有 期徒刑,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與其前述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 102 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 8 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楊忠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2 秒許 ,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毒事宜 並相約見面。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位於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其所經營之刺青店,以新臺幣(下同)2, 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 並收取現金2,000 元。嗣經警於107 年8 月29日16時許,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楊忠 偉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居處,搜索查扣ASUS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 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 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吳○○於偵訊中所 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 具結,而被告楊忠偉及其辯護人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證人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依上揭規定 ,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因被告楊忠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實施通訊監察錄音,經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而為,有 原審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03 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參 他C 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偵C 卷第206 頁至第20 7 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係經合法實施 通訊監察,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 容及譯文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以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得作 為證據使用。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證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辯護人就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見本院卷 第103 頁),本院審酌證人吳○○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 證,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與警詢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公 訴人亦未證明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而證 人吳○○之警詢時證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 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證人吳○○於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 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 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3 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9 7 至200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 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許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話,並於當日稍後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 ○○路0 段000 巷00號之刺青店與吳○○見面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電話中吳○ ○請我幫他買毒品,我跟張金吉約在刺青店見面要跟他買 海洛因,才會跟吳○○說你現在過來就有了,當天吳○○ 進去我店裡面,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沒有 ,並把吸食器送給他,張金吉過一下子進來店裡與吳○○ 碰面,毒品是張金吉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吳○○雖於警詢時證 稱於107 年3 月中在彰化縣○○刺青館以2,000 元向一名 男子(名字不知道)所購買的,然隨後又指稱當時我要去 向楊忠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提示指認紀錄表,證 人吳○○亦無法指證被告,故證人吳○○證稱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顯係受警方誘導而指證被告;證人吳○○ 另證稱販毒者約170 公分、未戴眼鏡,亦與被告身高為 180.3 公分、戴眼鏡不符。且證人吳○○雖稱伊問「阿龍 」時有說要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依警方提出之通 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吳○○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龍」之人(下稱「阿龍」)與被告電話聯繫確認吳○○欲 購買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實難認吳○○確係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至206 頁)。
㈡經查:
⒈證人吳○○於107 年8 月30日偵訊時具結陳稱:(經提 示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 向0000000000號的男子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 去彰化市○○刺青館外面,我當場拿2,000 元給該男子 ,該男子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走了,該 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當場交易只有我跟該男子。 我只見過該男子1 次,且當時是晚上,我不敢肯定是指 認嫌犯紀錄表的哪一個,也不確定是否是所提示之楊忠 偉照片。我沒有進去刺青店,印象中刺青店的燈亮著,



因為只見過1 次,不可能記得跟我交易的男子。那男子 大約50歲,瘦瘦的,約170 公分,沒有戴眼鏡,有無刺 青我沒注意,頭髮是短的沒有染髮。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是我朋友阿龍告訴我的,「阿龍」本名跟電話我不 知道。我是在遊藝場遇到「阿龍」才問的等語(參他C 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在使用,(經提示107 年3 月11 日通訊監察譯文)打這通電話的目的是要買甲基安非他 命,是透過「阿龍」介紹並提供手機號碼。我在遊藝場 認識「阿龍」,我感覺他好像有在吃藥,所以我就問「 阿龍」,問他有沒有辦法可以拿到2,000 元的安仔,請 他幫我拿,「阿龍」就叫我打電話找這個人,最後「阿 龍」在遊藝場告訴我電話,叫我自己去拿,「阿龍」叫 我打電話給這個人就好了。「阿龍」給我電話後,我直 接輸入電話號碼,之後不久就直接按撥號撥出去,當天 我就與對方聯絡,我只說我是「阿龍」的朋友,對方就 叫我過去找他。我就是要找「阿龍」介紹的那個人,我 也不知道對方是誰,對方就說我過去就有了。○○刺青 館是在1 樓,有招牌,好像寫刺青兩個字而已。我開車 到刺青館門口,現場只有看到1 個人,對方是男生,他 在刺青館的門口外面等,我一直都在車上,就有人過來 跟我交易,過來交易的人走到駕駛座旁,我問對方是否 是「阿龍」的朋友,對方應該是回答對,當時有簡單的 對話,但是對方也沒有再詳細跟我確認身分,我就把錢 給他,東西拿了就走。我有先跟「阿龍」說,所以我到 現場錢給他,東西拿了就走。我問「阿龍」的時候,已 經有說要2,000 元的安仔,有跟「阿龍」提到我要拿的 數量跟種類,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這件事情,我忘記了。 交易當時,我坐在車子裡面,對方站在外面,我沒有下 車,當時覺得對方瘦瘦的,約170 公分,對方應該比我 矮比我瘦。當日在現場到我駕駛座旁來的對方並沒有過 來跟我講一、兩句話後,先走進店裡面再走出來。我記 得東西拿完,錢給對方,我就立刻走了,並沒有1 個人 出來告訴我說這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到現 場大概1 、2 分鐘很快就完成交易,我是吃藥的人,我 東西拿到,錢給對方後就想趕快回家吃藥,與對方只有 見過1 次面,而且那天暗暗的,我不認得是誰。最後1 次施用毒品是在107 年3 月,在家中施用,就是這次以 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就沒有再施用。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回家用玻璃球燒烤吸食,用嘴巴或



鼻子吸,吸食後身體會有反應,這次大約是我第3 次施 用。107 年8 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那次沒有查扣毒品 ,採尿送驗有通過等語(參原審卷五第205 頁至第219 頁)。
⒉從而,互核證人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內容, 雖對於交易毒品之對方究竟為何人,尚無法肯認,惟其 證述係於遊藝場結識吸毒同儕「阿龍」,並告知有意購 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經「阿龍」告知可向門 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吳○ ○隨後於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2 秒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通話後 ,駕車前往彰化市○○刺青館門口,與上前至其所駕駛 之車輛外之男子,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以2, 000 元向該名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交易 現場僅有其與對方2 人等情,業據證人吳○○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前後一致。
⒊另觀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 3 月11日22時24分2 秒與證人吳○○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他C 卷一第13 4 頁):
被告:你好。
證人:我阿龍的朋友。
被告:喔,你好,你知道彰化戲院嗎?
證人:火車站旁嗎?
被告:不是那個,火車站在下來一點2、300公尺,有個 中華路橋你知道嗎,有個明星保齡球館,我是在 還沒到中華路橋,有個牌樓,萬勝賓館你知道嗎 ?
證人:賣肉圓那裡嗎?
被告:對,賣肉圓那裡彎進去20公尺有間○○刺青。 證人:嗯!
被告:你如果方便你過來那裡好嗎,我跟我朋友約在那 裡相等,我現在人也在○○,我現在要過去店裡 。
證人:這樣喔!
被告:對,你現在過來有啦!
證人:我人在伸港,現在過去。
被告:麻煩你。
證人:跟你麻煩卡拍謝啦!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獲悉證人吳○○告知係「阿



龍」所介紹後,立即詳細指明地點並由雙方確認所在, 相約見面,並未於電話中詢問證人吳○○來電所為何事 ,被告顯然知悉證人吳○○來電之用意係欲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並向證人吳○○強調「現在過來有啦」,表明 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證人吳○○購買,亦確與證人吳 ○○前開所證內容互核相符。
⒋證人吳○○於本院109 年2 月4 日審理時雖附和被告上 開辯解,證稱:107 年3 月11日晚上我有到彰化市○○ 路0 段000 巷00號刺青店,我去那裡是要拿安非他命, 當天我在和東國小對面的自助式洗衣店遇到「阿龍」, 我問他有無安非他命,「阿龍」給我被告的電話,詳細 經過我忘記了,我跟「阿龍」只是看過一面,我忘記他 的長相了;後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叫我過去刺青店找 他,被告電話裡說「你現在過來有啦」,我認為是指有 安非他命,我朋友載我過去,我坐在副駕駛座,約十幾 、20分到達刺青店,我進去刺青店裡,我問被告東西咧 ?我跟他說要2,000 元的「安」(台語),被告說他身 上沒有,叫我等一下,人家會送東西來,我等了約半小 時,當時除了被告還有一個人,瘦瘦的,沒有很高,忘 記有無戴眼鏡,之前作證時證稱買毒品時只有我和販毒 者在場,沒有其他人,是因為我那時候真的忘記了,後 來被告跟我提醒,叫我認真想清楚,我才想到我有進去 刺青店,等那個人拿東西來,我就離開了,我是在刺青 店內買賣毒品,我有買到2,000 元的安非他命1 包,我 跟賣給我毒品的人不熟,那次是第一次見面,我不能隨 便指認;我身高176 公分,與我交易的人身高應該跟我 差不了多少;在我做警詢筆錄之前,我對被告沒什麼印 象,後來在地院作證完後,被告找我說他沒有拿東西賣 給我,為什麼說他拿東西賣給我,還說他跟王立仁曾到 我店裡坐,事實上他真的沒有拿東西賣給我;我在偵訊 及地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坐在車上,那名男子過來跟 我交易,我拿了2,000 元給一個男子,那名男子就拿了 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是忘記了,也想大事化小, 隨便講一講,現在記得比較清楚,我忘記當天毒品是不 是跟在庭之張金吉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之9 至24 頁)。然證人吳○○如確係依其與被告於通話中之約定 ,到達○○刺青店後,進入刺青店向門號0000000000號 持有人即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卻向其表 示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證人吳○○隨後轉而向 第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顯異於一般交易毒品常態



之過程,證人吳○○當印象深刻。然證人吳○○於107 年8 月3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時證稱:我打電話向門 號 0000000000 號的男子聯絡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 我去彰化市○○刺青館「外面」,我當場拿2,000 元給 該男子,該男子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就走 了,該男子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當場交易只有我跟該 男子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再度證稱:我開車到刺青館 門口,現場只有看到1 個人,對方是男生,他在刺青館 的「門口外面」等,我一直都在車上,就有人過來跟我 交易,過來交易的人走到駕駛座旁,我問對方是否是阿 龍的朋友,對方應該是回答對,當時有簡單的對話,但 是對方也沒有再詳細跟我確認身分,我就把錢給他,東 西拿了就走;當日在現場到我駕駛座旁來的對方並沒有 過來跟我講一、兩句話後,先走進店裡面再走出來。我 記得東西拿完,錢給對方,我就立刻走了,並沒有1 個 人出來告訴我說這裡沒有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我到 現場大概1 、2 分鐘很快就完成交易等語,證人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全未提及曾進入○○刺青店,及被 告表示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證人吳○○轉而第三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交易時間僅1 、2 分鐘 ,並無等待販毒者到場之情形。證人吳○○證稱其於本 院審理時始憶起107 年3 月11日交易之經過,而於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係記憶錯 誤所致,顯有違常情。且證人吳○○亦證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前,曾聯繫證人吳○○與其見面,告知證人吳○○ 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並非真實,其應係向他 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203 頁),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 已遭被告誘導而污染,自難採信。
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買方 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 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 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 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 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 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 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 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 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 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 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 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 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 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 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 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 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 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 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驚人相似性), 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 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 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10 9 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 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衡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 量持有,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 週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 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 多數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 事理之常。被告與證人吳○○於前述通話前,彼此互不 相識,亦無任何商業往來,業據證人吳○○證述如前, 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3 頁、他C 卷一第86 頁),故被告與吳○○之上開通話內容即非屬於朋友間 寒喧閒聊互約見面之日常話題;又該通話內容中並無選 購商品或有關刺青之洽談,亦非屬於一般賓客來電洽商



購物之商談電話。證人吳○○係透過「阿龍」之介紹而 與被告聯繫,且經證人吳○○於電話中表示係「阿龍」 之朋友後,被告即知悉證人吳○○來電之目的,並與證 人吳○○約定地點,甚且強調「你現在過來有啦」,足 見「阿龍」即為被告與證人吳○○間交易毒品之默契。 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明示交易毒品對話,然該通話 內容係證人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 ,業據證人吳○○證述如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提 示10 7年3 月11日22時24分譯文)是我與吳○○之對話 ,吳○○通話後有到我的刺青店與我見面,吳○○是要 請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好像要拿2 、3 千元給我 ,但我沒有收,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我 只跟吳○○見過一次等語(見他C 卷一第86頁);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則陳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在聯絡毒 品,吳○○是跟我聯絡,他去我店裡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看有沒有,但當天我剛好沒有,也沒有去幫他調貨,最 後是「小張」拿給他的,他在我刺青店裡等語(見原審 聲羈卷第27、2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 許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我所經營之刺青店見面 ,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吳○○開車去我 店門口外面,他在車上我有出去,吳○○說要跟我買, 我跟吳○○說我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就進去店裡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10 、211 頁)。故被告亦坦承上開通話內 容係為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一情(被告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之辯解不可採部分詳後述)。互參上情,足認證 人吳○○前開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核與事實相符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偵C 卷第168 、 261 頁)。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16時為警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執行搜索 ,亦扣得被告所持用與證人吳○○通話之ASUS廠牌行動 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亦有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 見偵C 卷第189 至193 頁),可為證人吳○○證述之補 強證據。證人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 證係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吳○○證稱駕車 至○○刺青店外,即有一年約50歲、瘦瘦、短髮之男子 上前與車內之證人吳○○交易,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迅



速完成,現場僅其等2 人,證人吳○○並未進入刺青店 ,且亦無來人告知證人吳○○於此處已無甲基安非他命 而於該時進進出出刺青店之情形,核與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所述吳○○開車至刺青店外,他在車上,其有出 去與吳○○碰面等情相吻合,證人吳○○所述該名男子 年約50歲、瘦瘦、短髮之特徵,亦與被告相符,均堪認 定與證人吳○○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確係被告無誤。 證人吳○○於偵查中另證稱交易對象約為170 公分,未 戴眼鏡等語。被告經原審當庭勘驗身高為180.3 公分, 且有戴有度數之眼鏡(見原審卷五第222 頁),而與證 人吳○○前揭證述之交易對象特徵不符。然被告縱有近 視,亦不一定時時配戴眼鏡,且證人吳○○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們交易的地點燈光沒有很亮、暗暗的,我 到現場大概1 、2 分鐘很快就完成交易,我是吃藥的人 ,東西拿到,錢給對方後就想趕快回家吃藥,我只見過 他一次;我身高176 ,我坐在車裡,對方對方站在外面 ,我沒有下車,我看起來就是感覺對方身高約170 公分 左右,對方應該比我矮啦,因為我已經長得很高了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207 、215 、216 頁)。則依證人吳○ ○所述,證人吳○○與被告係第一次見面,且交易地點 燈光昏暗,交易時間僅1 、2 分鐘,極為短暫,故證人 吳○○於警詢及偵訊時無法確切指認被告,亦無違常情 。再者,被告與證人吳○○進行交易時,證人吳○○係 坐在車上,其所述交易對象身高約170 公分,係乘坐於 車上觀看交易對象之「感覺」,並非下車與被告站立面 對面,確認交易對象身高未及自己。又被告係上前與乘 坐在駕駛座之證人吳○○交易毒品,證人吳○○乘坐於 車輛內之高度應較被告身高為低,則被告需低下頭與證 人吳○○交談,故證人吳○○「感覺」被告身高不及自 己,亦難認有悖於常理,自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足認107 年3 月11日下午10時24分2 秒許 ,被告與證人吳○○以上開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於上開 通話後某時,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其所經營之刺青店,以2,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吳○○,並收取現金 2,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⒍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王立仁證明被告與證人吳○○於本 案前早已認識。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只跟吳○○見 過一次等語(見他C 卷一第86頁)。證人吳○○於本院 審理時另證稱:我在彰化○○有開設按摩店「OO0 ○○



養生會館」,王立仁有去過我店裡很多次,他有帶朋友 去過,但我沒有特別印象;我認識李和津,我應該有搭 載過李和津及其友人,但不知道該友人為何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208 之9 頁)。證人王立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我沒去過被告的刺青店,當時他還沒開刺青店,我 有去過吳○○的OO0 ○○養生會館,但沒有帶被告去過 ,被告跟我的交情還沒有到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之25至27頁)。故被告就其於本案之前有無見過吳○○ ,陳述亦前後不一,亦與證人王立仁證述之內容不符, 且縱被告於本案之前曾至OO0 ○○養生會館,曾搭乘證 人吳○○駕駛之車輛,惟證人吳○○與被告並無任何情 誼,於本案之前亦無來往,對被告並無深刻印象,且本 案交易當下,燈光昏暗,交易時間僅1 、2 分鐘,證人 吳○○因而未能記憶且明確指認被告為販毒之人,亦難 認有違常情。
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辯稱:電話中吳○○請我幫他 買毒品,我跟張金吉約在刺青店見面要跟他買海洛因, 才會跟吳○○說你現在過來就有了,當天吳○○進去我 店裡面,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說我這邊沒有,並 把吸食器送給他,張金吉過一下子進來店裡與吳○○碰 面,毒品是張金吉交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 。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這是我與吳○○之對話,吳○ ○通話後有到我的刺青店與我見面,吳○○是要請我幫 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好像要拿2 、3 千元給我,但我 沒有收,我也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我只跟吳 ○○見過一次等語(見他C 卷一第86頁);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7 年3 月11日22時24分許與吳○○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 號我所經營之刺青店見面,但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吳○○,吳○○開車去我店門口外面,他在車上我有出 去,吳○○說要跟我買,我跟吳○○說我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就進去店裡,「小張」在我店裡,問我那個人是誰 ,我說我不認識也是第一次見面,就跟我說要買甲基安 非他命,「小張」就說要出去看看,過沒多久「小張」 就進來店裡說要回去了,我當時在店裡幫別人做紋身, 我毒癮發作叫「小張」拿海洛因給我,「小張」也有用 毒品的習慣,通訊監察譯文中「你現在過來有啦」是指 我網拍的東西不是毒品,我做奇摩、蝦皮、PC網拍,賣 口罩、茶葉、茶壺及一般生活用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0 、211 頁);於原審審理時又陳稱:我有於107 年 3 月11日22時24分與吳○○通話,我不認識吳○○,之 前「阿龍」去我店裡介紹朋友跟我買過茶壺,吳○○說 是「阿龍」的朋友,我潛意識覺得他是要跟我買茶壺的 ,我茶壺、口罩、日常用品都有現貨,「阿龍」不會介 紹別人跟我買毒品,通話時我人在○○,我是專程過去 刺青店幫客人紋身及跟「小張」拿毒品,刺青的客人跟 「小張」都有去刺青店,通話後我與吳○○在我刺青店 裡見面,吳○○有走進我店裡逗留好幾分鐘,他開車過 來的,刺青店的玻璃是透明的,他車子停在刺青店外面 ,我有看到,他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沒有 ,吳○○就問我可不可以請他吸幾口,我從冰箱拿出一 瓶礦泉水,把水倒掉拿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給他 看,我說我連殘渣都沒有,我只有施打海洛因,我還把 玻璃球送給他,吳○○之後就走出我店裡,「小張」問 我那個人是誰,我說那個人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小張 」就說他要出去看看,「小張」很快就走回來,他們之 間有無交易我不曉得,但吳○○說有交易毒品,就一定 是「小張」給他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23 至228 頁) 。從而,被告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究係證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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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