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701號
TCHM,109,上訴,2701,2021032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慧玲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7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08號、
第8009號、第9849號、第9850號、第9991號、第9992號、第1069
4 號、第10720 號、108 年度偵字第863 號、第969 號、第1657
號、第1658號、第1659號、第1660號、第2899號、第2900號、第
2901號、第3374號、第3624號、第3691號、第47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慧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本院判決主文(主刑及沒收)」欄第二項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王慧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楊境銓(經原審以 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另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 予楊忠偉各1 次。嗣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 7 年12月11日15時50分許在楊境銓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 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楊境銓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枚)等物,而查獲 上情。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憲兵隊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及譯文,應有證



據能力:
⒈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 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 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 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 5 條第1項 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至所稱其他案件 ,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 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同 法施行細則第16 條 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 「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 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 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 」(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 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 3 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 內陳報該 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 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 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 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 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 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 ,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 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 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 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 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 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 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再行審酌裁 量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51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關於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通訊監察,係司法 警察分別依原審107 年聲監續字第307 號、第370 號 、107 年聲監字第429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 後取得之內容,又該等通訊監察書之監察對象依序為



同案被告楊忠偉(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楊境銓(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而非被告王慧 玲,此觀諸該等通訊監察書之記載甚明(見偵M 卷第 157 至160 頁、原審函覆卷第95頁至第103 頁、第14 3 頁至第144 頁,卷宗代號詳如附表四)。且就被告 王慧玲所涉各該犯罪部分,均未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認可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 年4 月1 日彰警刑 字第1090022521號函在卷可佐(參原審卷㈢第327 頁 )。故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就被告所 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然 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屬通保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得受通訊監察之罪,執行機關實無利用 其他案件合法監聽而附帶監聽之必要。另參以販賣毒 品對社會治安之嚴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本件執行 機關如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將 上開譯文報由檢察官陳報法院審查,法院尚無不予認 可之理由,堪認執行機關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 圖。且上開通訊內容僅與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行為有 關,復未涉及另案被告楊境銓楊忠偉其他私密性談話 。況被告亦不否認楊境銓楊忠偉間有上開譯文所載對 話內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譯文作為本件證據資 料,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自 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 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與一般供述證 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 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 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 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 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 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 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⒈證人



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 況直接作成;⒉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 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 ;⒊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 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 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⒋事後串謀 :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 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 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⒌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 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 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⒍警詢所製作之 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 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 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 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 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警詢中所為 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 據為由,認為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26 頁),本院判斷如下:
⒈證人楊忠偉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五第 27至44頁),其於原審審理之證述雖有部分記憶模糊 之情形(見原審卷五第30頁),然經提示證人楊忠偉 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後,證人楊忠偉即可回憶本案 交易毒品之經過,且陳述之內容與警詢內容大致相符 ,尚難認證人楊忠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存在,並無引用 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規定,認證人楊忠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
⒉證人楊境銓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楊忠 偉在彰化市陳陵王慧玲租屋處,用1 千元向我購買 毒品海洛因,毒品是王慧玲要我交給楊忠偉楊忠偉 直接將購毒的金額交給我,再由我轉交給王慧玲,因 為楊忠偉沒有王慧玲的LINE,他都要透過我才有辦法 聯絡王慧玲購毒,我只有幫楊忠偉傳話,我都是王慧 玲叫我做這些事情,我跟她沒有特別分工。我只是偶 而幫王慧玲轉交毒品給他人,並不是完全在幫她販毒



;附表一編號2 部分,楊忠偉打電話聯絡我要聯繫王 慧玲,要向王慧玲購毒,楊忠偉在107 年6 月22日23 時10分,到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彩虹汽車旅館,由我 帶他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當日毒品是王慧 玲交給楊忠偉楊忠偉將購毒款項交給王慧玲本人等 語(見他B 卷㈠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提示證人107 年12月 12日偵訊筆錄)這是我在地檢署做的筆錄沒錯,但在 市刑大時警察說楊忠偉這樣指認我,法官也說楊忠偉 咬我說我和王慧玲是一起的,但東西是我的,錢也是 我的,是楊忠偉挾怨報復,因為他有被我抓去打,他 就一起咬王慧玲,107 年6 月6 日當天晚上楊忠偉向 我購買1,000 元海洛因,我拿下樓去給楊忠偉,這是 我自己的藥,錢是我收的;107 年6 月22、23日那次 ,楊忠偉彩虹汽車旅館找我們,楊忠偉本來說要用 欠的,我說不要,我有請楊忠偉吃海洛因,他就回去 ,但半夜又打電話問我還有在那邊嗎?我說有,他就 又到彩虹汽車旅館跟我買2,000 元海洛因,我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內容,是因為我當下被抓到提藥,警察有 拿一份警詢筆錄給我看,說楊忠偉都已經說了,我才 開始承認,我想要拚交保,才跟著他們說的話說,不 然我怎麼會亂咬別人,我咬王慧玲出來有用嗎等語( 見原審卷五第45至51頁)。從而,證人楊境銓就107 年6 月6 日當日交與楊忠偉之海洛因是否係由被告所 提供?其有無將楊忠偉交付之價金交予被告?107 年 6 月23日與楊忠偉交易海洛因之人係其抑或被告等關 鍵性問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前後不符。證人 楊境銓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係因警員製作警詢筆錄 時提示楊忠偉警詢筆錄,其為求交保,始附和楊忠偉 改口陳稱指證王慧玲,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境銓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是王慧 玲叫我聯絡楊忠偉,後來楊忠偉到現場,王慧玲與我 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陵王慧玲之租屋處,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偉,海洛因是王慧玲拿給我 ,我再拿給楊忠偉的,由我收取現金1,000 元。後來 我將所收取之1,000 元轉交予王慧玲,我沒有拿到其 他好處。(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那天我記得是楊忠偉 先打電話給我,我與楊忠偉聯絡後,我有出來汽車旅 館門口將楊忠偉帶進去房間,好像是後來因為楊忠偉



錢不夠,他又回去拿錢,再回到汽車旅館,由王慧玲 於107 年6 月23日0 時40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 之彩虹汽車旅館,以2,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至 第26頁)。故證人楊境銓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陳述亦有反覆,且證人楊境銓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 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見原審卷三第15頁 ),則證人楊境銓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無遭檢察官聲 請羈押或法院依職權羈押之可能,何以仍為警詢時陳 述之內容,證人楊境銓無法為合理說明,則證人楊境 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因提藥、為求交保,始改口指 證被告云云,顯非無疑。再者,觀諸證人楊境銓於10 7 年12月12日警詢筆錄內容(見他B 卷㈠第124 頁至 第144 頁反面),證人楊境銓就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能於觀看通訊監察譯文後,一一說明譯文談 話內容之意義為何、通話後有無與通話對象進行毒品 交易,且就實際上並未進行毒品交易者,亦於警詢時 清楚回答沒有交易成功,並無提藥不清楚警方問題, 或為避免遭羈押而全數承認有為毒品交易之情形。再 者,警員於製作證人楊境銓警詢時,雖有向證人楊境 銓提示證人楊忠偉之警詢筆錄內容,然證人楊忠偉於 107 年8 月30日警詢筆錄時僅陳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這是我跟楊境銓之間對話,我要向他購毒,本 次有交易成功,我先打電話聯絡楊境銓購毒,後來到 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彩虹汽車旅館,由楊境銓帶我進 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當日毒品是由王慧玲 交給我,我將2 千元交給王慧玲等語(參他B 卷㈠第 187 頁正、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 頁),全未 提及其有先離開彩虹汽車旅館後再返回彩虹汽車旅館 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形,然證人楊忠偉於107 年12 月12日偵訊時即已證稱:我與楊忠偉通話後,我有出 來彩虹汽車旅館外面帶楊忠偉去房間跟王慧玲見面, 他們講話後楊忠偉先離開,0 時40分楊忠偉又開車回 來彩虹汽車旅館,楊忠偉在房間內跟王慧玲買2 千元 海洛因等語(見他B 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則 證人楊境銓顯亦非完全附和證人楊忠偉警詢時陳述之 內容而為供述。此外,證人楊境銓於原審審理時作證 之初,即一再指稱是楊忠偉亂咬、法官是說楊忠偉咬 說我和被告是一起的云云,然證人楊境銓於107 年12 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於107 年12月12日檢察官偵訊



後,檢察官即諭知證人楊境銓請回,並未向原審聲請 羈押(見他B 卷㈡第150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點名單所載),則證人楊境銓於107 年12月12日警詢 及偵訊前或後,根本未經法官訊問,證人楊境銓證稱 「法官」是說楊忠偉咬說其與被告一起販賣毒品,亦 與事實不符,由此亦可見證人楊境銓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係受到不當外力干擾。此外,證人楊境銓製作 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時較為接近,所為之陳述 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且彼時被告並未在場 ,證人楊境銓亦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 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且警詢筆錄就證人楊 境銓與被告如何分工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之構成要件 事實、犯罪態樣均詳實記載,內容完整,證人楊境銓 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性。故證人楊境銓之警 詢筆錄,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 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查本件證人楊境銓楊忠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 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得為證據。
㈣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於 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45 至 147 頁),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 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地與 證人楊忠偉見面,證人楊境銓各該次亦同時在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107年6 月6 日是拜託楊忠偉幫我搬家,107 年6 月23 日楊忠偉是要找楊境銓,這二次都沒有交付海洛因給楊 忠偉,也沒有透過楊境銓交付海洛因給楊忠偉,亦未向 楊忠偉收取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23 、124 頁)。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共同被告之自白應有客觀證據用 以補強,始得作為有罪證據,本案毒品下手楊忠偉、楊 境銓雖均曾供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然並無其他客觀 證據足以補強其等對被告不利之供述,不得以此認定被 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且楊忠偉楊境銓於107 年6 月 20日曾於道周醫院交易海洛因,則如何證明107 年6 月



6 日及23日與楊忠偉交易之人並非楊境銓?且楊境銓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係由其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楊忠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95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50至152頁)。 ㈡證人楊忠偉於107 年8 月3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 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楊境銓通話,通 話內容是楊境銓問我要不要海洛因的意思,後來我去彰 化市陳陵王慧玲租屋處,我拿1,000 元向楊境銓買海 洛因,楊境銓拿1 包海洛因賣給我,當時王慧玲也在場 ,就我所知楊境銓有在幫王慧玲處理賣海洛因的事情; (提示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我與楊境銓通話後 ,我去秀水鄉彩虹汽車旅館,楊境銓帶我到房間裡面, 之後在房間內我拿2,000 元給王慧玲買海洛因,王慧玲 拿1 包海洛因賣給我等語(見他C 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 );另於108 年4 月9 日偵查中證述:我印象中,我先 到彩虹汽車旅館,楊境銓來帶我到房間裡面,我進到房 間後,王慧玲在房間裡面,當時因為王慧玲說要買2,00 0 元海洛因,但我身上錢不夠,王慧玲不讓我賒欠,所 以我離開回彰化市現居地拿錢,之後再回去彩虹汽車旅 館,再到房間裡面跟王慧玲買2,000 元海洛因,當時楊 境銓也在房間裡面,譯文中的姐姐是指王慧玲等語(參 偵U 卷第244 頁);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提示附表 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楊境銓之對話,譯 文中的「姐姐」是王慧玲,我那時可能是託楊境銓找王 慧玲,楊境銓問我昨晚不是要找姐姐,我本來是要找王 慧玲拿毒品,不確定是誰去了我店裡,我有拿到毒品, 當下就不用了,107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4 分我與楊境 銓之通話,談論的也是王慧玲問我要不要去找她,可能 那時她剛好有進毒品,問我要不要,除了購買毒品外, 王慧玲不會因為別的事情問我要不要去找她,當天晚上 我到王慧玲彰化市陳稜路租屋處,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 去,進去之後我向楊境銓購買1,000 元海洛因,王慧玲 應該有在場,他們兩人的情形是怎樣我不清楚,那天是 楊境銓拿毒品給我,我把現金1,000 元拿給楊境銓,我 沒有看到楊境銓有沒有把錢交給王慧玲。當時他們在彰 化肉圓那裡租房子,在2 樓;當時和楊境銓的通話是要 找王慧玲王慧玲問我要不要去找她,本來這次是要找 王慧玲,那時楊境銓開門帶我進去2 樓,2 樓有王慧玲 和她的小孩,跟楊境銓爬樓梯要上2 樓時,我有跟楊境 銓說要買1,000 元的毒品,楊境銓邊走邊拿給我,那時



楊境銓在幫王慧玲賣毒品,他們都在一起,問楊境銓有 沒有毒品的時候,楊境銓都說他要找「姐啊」,所以才 知道楊境銓是找王慧玲拿毒品的;(提示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當天與楊境銓通話後,我到秀水鄉彰鹿 路的彩虹汽車旅館,是楊境銓開門讓我進去,王慧玲有 在場,我當時想以賒欠之方式購買海洛因,但王慧玲不 同意我賒欠,我就回彰化市拿錢後再到彩虹汽車旅館, 第2 次是誰開門我忘記,進旅館房間後,王慧玲拿毒品 給我,我就當場施打海洛因,2,000 元我有給王慧玲。 因為我沒有王慧玲的電話,只知道楊境銓的電話號碼, 所以沒有直接跟王慧玲聯繫;有時我打電話給楊境銓想 買毒品,有時楊境銓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買毒品,10 7 年6 月22、23日的聯絡就為了要買毒品,我於107 年 6 月20日向楊境銓買過海洛因,但王慧玲的海洛因品質 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7頁至第44頁)。 ㈢證人楊境銓於警詢中供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 察譯文)這是楊忠偉與我之間的對話,他要向王慧玲( 姐仔)購買海洛因,因為楊忠偉沒有王慧玲的電話,所 以要透過我才能找到王慧玲。我印象中,楊忠偉有去彰 化市陳陵路阿璋肉圓附近的租屋處找王慧玲救他,幫他 止癮,王慧玲當日有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楊忠 偉施用等語,後經警員告以依證人楊忠偉供述,楊忠偉 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15分左右,在彰化市陳稜王慧玲租屋處,用1,000 元向其購買海洛因,毒品由其 交予楊忠偉後,證人楊境銓改證稱:以上應該是我記錯 了,楊忠偉講說是他向我和王慧玲購毒的對話,本次有 交易,時間是107 年6 月6 日21時15分左右,在彰化市 陳陵王慧玲租屋處,用1,000 元向我購買毒品海洛因 ,毒品由我交付給他等情比較正確。毒品是王慧玲要我 交給楊忠偉楊忠偉直接將購毒的金額交給我,再由我 轉交給王慧玲,我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因為楊忠偉 沒有王慧玲的LINE,他都要透過我才有辦法聯絡王慧玲 購毒,我只有幫楊忠偉傳話,我都是王慧玲叫我做這些 事情,我跟她沒有特別分工。我只是偶而幫王慧玲轉交 毒品給他人,並不是完全在幫她販毒。(提示附表三編 號3 通訊監察譯文)楊忠偉打電話聯絡我要聯繫王慧玲 (姐仔),要向王慧玲購毒。本次有交易成功,時間在 107 年6 月22日23時10分,到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彩虹 汽車旅館,由我帶他進去房間內與王慧玲交易毒品,當 日毒品是王慧玲交給楊忠偉楊忠偉將購毒款項交給王



慧玲本人,但我不清楚正確金額是多少等語(見他B 卷 ㈠第141 頁正、反面、第143 頁正、反面);於偵訊時 另具結證稱:(提示附表三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我與楊忠偉的通話。當時是王慧玲叫我打給楊忠偉,意 思是問楊忠偉要不要海洛因,後來楊忠偉有來彰化市陳 陵路王慧玲的租屋處,王慧玲把海洛因交給我,我轉交 給楊忠偉楊忠偉交付的1,000 元,我轉交給王慧玲王慧玲當時也在場,我不知道為何王慧玲要透過我轉交 ;(提示附表三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楊忠偉 之通話,23時10分通話後,我有出來彩虹汽車旅館外面 帶楊忠偉去房間跟王慧玲見面,他們講話後楊忠偉先離 開,0 時40分楊忠偉又開車回來彩虹汽車旅館,楊忠偉 在房間內跟王慧玲買2,000 元海洛因,這一次並沒有透 過我轉交等語(見他B 卷㈡第151 頁至第152 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另陳述:起訴書附表11編號1 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是王慧玲叫我聯絡楊忠偉,我以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6 日9 時38分 許、16時25分許、21時4 分許與楊忠偉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後來楊忠偉有到現場,王慧玲與 我於107 年6 月6 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陳陵王慧玲之租屋處,以1,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予楊忠偉,海洛因是王慧玲拿給我,我 再拿給楊忠偉的,由我收取現金1,000 元。後來我將所 收取之1,000 元轉交予王慧玲,我沒有拿到其他好處; 起訴書附表11編號2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那 天我記得是楊忠偉先打電話給我,我以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6 月22日22時30分許、23時1 分許、23時10分許、107 年6 月23日0 時40分許與楊忠 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我有出來汽車 旅館門口將楊忠偉帶進去房間,好像是後來因為楊忠偉 錢不夠,他又回去拿錢,再回到汽車旅館,由王慧玲於 107 年6 月23日0 時40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之彩 虹汽車旅館,以2,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小包予楊忠偉,並由我收取2,000 元,再將2,000 元交予王慧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 ㈣從而,證人楊忠偉於107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4 分10秒 與證人楊境銓通話後,至被告位於彰化市陳稜路租屋處 ,由證人楊境銓將被告交付海洛因交予證人楊忠偉,證 人楊境銓隨後再將證人楊忠偉交付之價金1,000 元交予 被告,暨證人楊忠偉於107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10分17



秒與證人楊境銓通話後,至彩虹汽車旅館由證人楊境銓 帶進房間,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因證人楊忠偉未攜 帶金錢,被告又不同意其賒欠價金,證人楊忠偉返回彰 化市住處拿取現金後,再於107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0 分42秒與證人楊境銓通話後至彩虹汽車旅館,由被告交 付海洛因予證人楊忠偉,並向證人楊忠偉收取2,000 元 價金;證人楊忠偉因無被告之電話號碼,故均透過證人 楊境銓聯繫被告,且聯繫被告之目的均係為購買毒品等 情,業據證人楊忠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境銓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二人證述相 互吻合,證人楊境銓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糾 紛,業據證人楊境銓證述在卷(見他B 卷㈠第144 頁) ,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楊境銓毒癮發作時跑來我租屋 處找我,要求我免費提供他們施用毒品等語(見他B 卷 ㈡第269 頁反面),足見被告與證人楊境銓關係良好, 證人楊境銓應無攀誣被告之動機。另觀諸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B 卷㈡第268 頁),楊境銓 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38分33秒與楊忠偉之通話中 ,一再詢問楊忠偉是不是要找「姐姐」,楊忠偉回稱「 昨天晚上啦,後來人家就處理好了,我要晚上再找你們 啦」,嗣於同日晚上9 時4 分10秒楊忠偉回電楊境銓楊境銓復於通話中詢問楊忠偉「姐姐問你在哪?」、「 要來嗎?」期間被告亦插話問楊忠偉「有在忙嗎?」,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姐姐」係在說其 本人(見他B 卷㈡第269 頁),證人楊境銓楊忠偉亦 一致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姐姐」係指被告,已如前述 。而上開2 通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楊忠偉於107 年6 月5 日原欲透過楊境銓找被告,但「後來人家就處理好 了」,故晚上再找被告,核與證人楊忠偉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楊境銓問其昨晚不是要找姐姐,其本來是要找王慧 玲拿毒品,不確定是誰去了我店裡,其有拿到毒品,當 下就不用了,107 年6 月6 日晚上9 時4 分其與楊境銓 之通話,談論的也是王慧玲問其要不要去找她,可能那 時她剛好有進毒品,問其要不要,除了購買毒品外,王 慧玲不會因為別的事情問其要不要去找她等語相符,而 晚上9 時4 分10秒之通話中,亦係由楊境銓代被告詢問 楊忠偉在何處,甚且被告於通話中亦詢問楊忠偉是否在 忙,均顯示該2 通通話之目的,均係被告欲找楊忠偉前 來與其碰面,而非楊境銓,且楊忠偉欲碰面之對象亦為 被告,益可佐證證人楊忠偉楊境銓證述楊忠偉至被告



陳稜路住處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由證人楊境銓將被 告交付海洛因交予證人楊忠偉,證人楊境銓隨後再將證 人楊忠偉交付之價金1,000 元交予被告等語確屬真實無 訛。再觀諸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楊忠偉於 107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10分17秒到達彩虹汽車旅館, 由楊境銓彩虹汽車旅館與楊忠偉碰面後,楊忠偉於翌 日凌晨0 時40分42秒,復返回彩虹汽車旅館與楊境銓聯 繫,楊境銓並稱「稱姐姐說如果遇到阿嘉,問他要做什 麼」,核與證人楊境銓楊忠偉證稱楊忠偉於107 年6 月22日晚上11時10分17秒與楊境銓通話後,至彩虹汽車 旅館由楊境銓帶進房間,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惟因楊 忠偉未攜帶金錢,被告又不同意其賒欠價金,楊忠偉返 回彰化市住處拿取現金後,再於107 年6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42秒與楊境銓通話後至彩虹汽車旅館,由被告交 附海洛因予楊忠偉,並向楊忠偉收取2,000 元價金等語 相互吻合,亦堪認證人楊境銓楊忠偉前揭證述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㈤證人楊境銓雖於原審審理中雖更易前詞,證稱:(提示 證人107 年12月12日偵訊筆錄)這是我在地檢署做的筆 錄沒錯,但在市刑大時警察說楊忠偉這樣指認我,法官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