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威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1號、108年度偵字
第1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邱威禎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依法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且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 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 並禁止使用在案,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 依法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及交易經過,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收取價金。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 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 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 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 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 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 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 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 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 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 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當事人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當事 人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 82號判 決要旨亦揭櫫甚明)。本案證人徐紘青、劉育志於檢察官偵 訊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 其等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證人徐紘青、劉育志於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徐紘青、劉 育志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綜上說明,證 人徐紘青、劉育志於偵訊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對於上訴人即被告邱威禎(下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原審法院107年 度聲監字第279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80、432、459號、 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8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75至93頁 )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見他卷第285至296、243至349頁) 附卷可參。且其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 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
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之通訊內容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又監聽過程中尚查無任何不法或 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 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故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 得之前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 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 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 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 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 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 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 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不爭執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即對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 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得為證據。
㈣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惟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我都是跟徐紘青、劉育志 一起合資向毒品上手購買,因為這樣可以一次拿比較多貨, 價錢會比較便宜,不是我賣給徐紘青、劉育志;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是徐紘青、劉育志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由我幫他 們去向毒品上手聯絡購買,徐紘青有跟我一起去拿毒品,該 次我沒有一起合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是我跟徐紘青 一起合資向上手購買毒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是我無償
轉讓給徐紘青施用;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是我跟徐紘青 、劉育志一起合資,我沒有營利的意思等語。經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 為其要件。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 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 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 省費用等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⑴證人徐紘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9 日20時 30分許,跟劉育志合資新臺幣(下同)5000元買甲基安非他 命,當天我先連絡被告,跟他說我找到合資的人了,由劉育 志出2000元、我自己出3000元,後來我搭乘被告的車到公館 交流道去等毒品上手林昌雄,林昌雄拿毒品給被告,被告再 把毒品交給我,我回去後再給劉育志;我是叫被告幫我買甲 基安非他命,他拿了錢去找林昌雄,林昌雄有給他0.3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被告再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 我不認識被告的毒品上手林昌雄,我跟被告說我與劉育志合 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不是請被告調貨,我是跟被告買; 該次施用的感覺跟以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感覺一樣等語(見 他卷第356至35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 差不多有4、5年了,被告在我叔叔開的公司上班;我有於 107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跟劉育志共合資5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該次沒有一起出資購買,我不是請被 告調貨,我是跟被告購買;這次只有我跟被告一起去找毒品 上手拿甲基安非他命,劉育志沒有跟著去,因為我是坐在車 上遠距離地看見毒品上手,沒有直接跟毒品上手面對面,所 以不知道毒品上手長什麼樣子,我是到本案被查獲才知道毒
品上手叫什麼名字;被告該次有獲得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當作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345至346、349、355至357、367 頁)。證人劉育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1月9日這次是 我最早跟徐紘青合資的時候,印象中是徐紘青問我要不要合 資,我說好,我就看身上有多少錢就出多少給徐紘青,然後 徐紘青再去處理,我是等他處理好回來分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不知道該次被告有沒有一起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279 至280頁)。互核上開證人前揭證言,就其等合資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前後一致,核無矛盾或不合邏輯之處 ,若非確有其事,豈能指證歷歷,足認其等所證信而有徵。 ⑵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 卷第324 至325 頁),可見證人徐紘青於交易前已在電話中 明白向被告告知「我找到合股人」、「反正就是有人逗(合 )」,被告反問「你剛是不是跟我講是阿志?」,且於同日 19時57分許通話後即與被告見面,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 以補強佐證證人徐紘青、劉育志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等證 述事實之真實性。足徵證人徐紘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劉育志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一同合資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經過、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毒品交易過程等之證述內容 ,堪以採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 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證人徐紘青、劉育 志證述內容,被告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徐紘青收 取購毒價金5000元(其中2000元是證人劉育志出資),且可 從中獲取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自係基於營利意圖所為, 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客觀構成要件無疑。
⑶又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況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 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 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 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再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 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 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互詰問之 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 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 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 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 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 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 ,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 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 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 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 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 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 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 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 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 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 ,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 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徐紘青於偵查時先稱:被告幫我跟劉育志向毒品上手買 甲基安非他命,上手有給他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作報酬 等語(見他卷第356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該次沒 有賺一手還是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356頁),前後有所出 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 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屬難免,且經原審與證人徐紘青 確認此部分細節後,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時再證稱:我現 在有點忘記了,應該要以偵查時講的比較清楚,比較接近真 相等語(見原審卷第357頁),則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被告該次應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起而 不完整。況且,證人徐紘青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有關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金錢、經過)均大致相符。從而,本院 認為證人徐紘青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然難認係屬重大 瑕疵而得認證人徐紘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
⑷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被告所辯已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已 不可採。又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只有對 被告本人,我不會直接去找毒品上手,都是被告跟毒品上手
聯絡,我不知道毒品上手的名字,也沒有跟毒品上手直接面 對面過,107年11月9日這次,我雖然有跟被告去找毒品上手 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是在車上等,被告跟毒品上手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後,我們一起回去被告住處,被告才把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40、354至355頁)、證人 劉育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我把錢給徐紘青後,就交給 他去處理,我就是等他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回來給我,我不知 道該次還有沒有其他人一起合資,反正我是以我自己能出多 少錢為準,其他的事情就交給他們去處理,我也沒有跟他們 去找毒品上手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1頁)。證人徐 紘青、劉育志既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為何人,亦係由證人 徐紘青向被告直接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且交易時,亦係 由證人徐紘青直接與被告交易,由被告本人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付證人徐紘青,再由證人徐紘青轉交證人劉育志,則被告 關於本次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徐紘 青、劉育志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錢購得所交付之毒品, 被告顯亦可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除收取現金,其 取得毒品後亦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純牙保仲介或幫助販賣 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被告既已完成本案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付及收取價金,且可獲得一定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做為報酬,亦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 要件相當。被告所辯,即難採憑。
⒊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⑴證人徐紘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15日16時 許,去被告家中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1500元我在 之前就已經先給他了,那天我是直接去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他卷第35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確 實有於107年11月15日16時許,在被告家中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我在之前已經把1500元拿給被告了,結果被告說 他要聯絡他的毒品上手,好像是毒品上手沒有接電話的樣子 ,我就在我家等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後來我等到睡著 ,被告是隔天跟我說已經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要我過去跟他拿 ,我去拿的時候,被告就是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不 是在我面前分裝的;這次劉育志好像也有一起買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我不清楚他買多少錢,也不知道他拿到多少數量等 語(見原審卷第346、357至361頁)。觀之證人徐紘青上開 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何矛盾或瑕 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由證人徐紘 青自行陳述通話後有無購毒及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
、明示或暗示;又證人徐紘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 業經證人徐紘青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8頁),則其確有購 買或向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故其所證應 可採信。
⑵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 卷第330 頁),被告曾傳簡訊予證人徐紘青表示欲與證人徐 紘青聯絡,並在電話明白向證人徐紘青告知「你的1500材料 ,在我家你不來拿放越久東西會越……」、「阿志當天就來 ,你不來,要送我是嗎?」,且於同日16時許即與證人徐紘 青見面,經核確與證人徐紘青前揭證述相符,則前揭通訊監 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紘青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 述事實之真實性。足徵證人徐紘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 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毒品交 易過程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 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 實之部分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 開證人徐紘青證述內容,被告既有接受證人徐紘青購買毒品 之要約,向證人徐紘青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並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由其完遂毒品的交易行為,參以被告與證人徐紘 青於107年11月20日22時3分通話中,被告對證人徐紘青說: 「你不要每次都認為說你出多少要拿足多少」,「你他媽只 有一個人,我們家是四個人,你了解吧?所以還是要跟你講 明」等語(見他卷第65頁),足見被告在每次與證人徐紘青 交易毒品時,有獲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 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構成要件無疑。
⑶被告雖辯稱:該次是我跟徐紘青一起合資向毒品上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證人徐紘青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不可採。又被告先向證人徐紘青 收取購毒價金1500元後,再與證人徐紘青見面而行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證人徐紘青前開證述,就 其與被告之本次毒品交易均未提及被告之毒品上手為何人, 且其亦不知道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其係直 接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給付價金1500元後,由被 告自行與毒品上手聯絡交易,其係經被告通知後,方與被告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接受證人徐紘青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約定在被告之住處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由被告直接向證人徐紘青收取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及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完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
件行為。復證人徐紘青對於另一購毒者即劉育志該次出資金 額及購買毒品數量並不清楚,且該次被告直接拿1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其等情,業據證人徐紘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 359頁),參酌「合資」購買毒品者,或因手頭較不寬裕, 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動機雖不一而足, 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 ,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 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 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 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 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 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 常理。故證人徐紘青對於劉育志有無出資購買及彼此間出資 比例毫無所悉,要難謂雙方有合資購買毒品分供彼此施用之 合意存在。準此,被告與證人徐紘青絕非毒品之共同買受人 ,被告應係立於證人徐紘青與毒品上手之間,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自己完成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 毒品之買賣行為,此具有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仍構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合資購買僅為 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3 部分:
⑴證人徐紘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20日,在 被告家中,用1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跟 被告吵架,他說買1000元不會給我1000元的量,會比較少, 但我還是去跟他買,被告是從樓上用菸盒裝著甲基安非他命 丟下來給我,我則是把錢塞在他家門口春聯後方等語(見他 卷第3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7年11月20 日去被告家中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被告是從2樓 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丟下來1樓給我,我則是把1000元塞在 門口春聯上面,這次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毒品上手買毒品 ,我不知道這次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跟誰買的,也不知道這 次有沒有人合資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4頁)。觀之證人 徐紘青上開證述,前後一致,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並無 何矛盾或瑕疵情形,且均是由訊問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由證人徐紘青自行陳述購毒之相關經過,例如購買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等細節,其間並無訊問者之誘導、明示 或暗示;又證人徐紘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證 人徐紘青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8頁),則其確有購買或向 他人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必要,故其所證應可採信
。
⑵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 卷第333 至334 頁),證人徐紘青在電話明白向被告告知「 我出一張啊」,被告回復「出一張會很少喔」、「你不要每 次都認為說你出多少要拿足多少,你知道我意思吧?出多少 拿足多少」,且雙方通話後於同日23時許即見面,經核確與 證人徐紘青前揭證述相符,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 佐證證人徐紘青所證非虛,而能保證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 足徵證人徐紘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毒品交易過程等之證述內 容,堪以採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 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上開證人徐紘青證述 內容,被告既有接受證人徐紘青購買毒品之要約,由其直接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證人徐紘青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完 遂毒品交易之行為,且由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有從中獲 取量差之利益,其主觀上顯有營利意圖,則其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無疑 。
⑶被告雖辯稱:該次是我跟徐紘青一起合資向毒品上手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證人徐紘青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不可採。又依證人徐紘青前開所 述,就其與被告之本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未提及被告之毒 品上手為何人,且其亦不知道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何人購得,其係直接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於向被告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即離開,堪認本次交易係由被告接受 證人徐紘青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並約定在被告之住處 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直接向證人徐紘青收取甲基安非 他命價金及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單獨完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復證人徐紘青對於該次有沒有人一起合 資並不知情,且該次被告是直接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 等情,業據證人徐紘青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64頁),參 酌「合資」購買毒品者,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 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動機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 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 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 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 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 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
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 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故證人 徐紘青對於該次有無他人一起合資購買毫無所悉,要難謂雙 方有合資購買毒品分供彼此施用之合意存在。準此,被告與 證人徐紘青絕非毒品之共同買受人,被告應係立於證人徐紘 青與毒品上手之間,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 道,自己完成收取買賣價金及交付毒品之買賣行為,此具有 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依前 揭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仍構 成販賣毒品之行為,合資購買僅為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附表一編號4 部分:
⑴證人徐紘青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用我的名義跟他老婆借 5000元,事後他跟我講這件事,我有點不高興,他給我1 小 包毒品,我就照他的指示將1000元給他老婆,這次是用買的 ,被告沒有說是免費的,而且他叫我給他老婆1000元等語( 見他卷第357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當天我有在電 話中問被告那邊還有沒有毒品,被告說還剩一點點,後來有 去被告家中,他有拿毒品給我吸,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的老 婆等語(見原審卷第364至365頁)。
⑵按證人之證詞,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法 院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 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證人徐紘青於偵查時先稱:我就照他的指示將1000元給他老 婆,這次是用買的,被告沒有說是免費的,而且他叫我給他 老婆1000元等語(見他卷第357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 這1000元好像不是買毒品,好像是玩遊戲的錢等語(見原審 卷第365頁),前後所述固所出入,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 事後追憶陳述,因未及想起而不完整,致前後未盡相符,本 屬難免,且經原審與證人徐紘青確認此部分細節後,證人徐 紘青於原審審理時稱:我現在忘記了,應該要以之前講的比 較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65頁),則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該次1000元價金是玩遊戲的錢等情,應屬記憶未及想 起而不完整。況且,證人徐紘青就基本事實之陳述(即有關 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經過)均大致相符。從而,本院認 為證人徐紘青證述事實細節固有所出入,然難認係屬重大瑕 疵而得認證人徐紘青所證全然無法採信。
⑶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 卷第335 頁),證人徐紘青在電話中向被告詢問「現在有沒
有」,被告回復「有一點點,剩一點點」、「我老婆如果有 問那1000元,你就笑笑地就好了」,且雙方通話後即於同日 14時許見面,經核確與證人徐紘青前揭證述相符,則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自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徐紘青所證非虛,而能保證 其證述事實之真實性。足徵證人徐紘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所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時間、交易地點及毒 品交易過程等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又聯絡毒品買賣、交 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 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依上開證人徐紘青證述內容,被告既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 向證人徐紘青收取購毒價金1000元之行為,則其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行為,已符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無 疑。
⑷被告雖辯稱:該次是我無償轉讓給徐紘青施用,徐紘青拿給 我老婆的1000元,可能是徐紘青玩星城欠我的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 頁),然被告所辯已與前開證人徐紘青之證述及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已不可採。況且,若證人徐紘青交 付之1000元是證人徐紘青因玩遊戲而積欠被告之欠款,則其 等對於交付1000元之原因自無有隱瞞被告配偶之必要,然被 告卻於電話中向證人徐紘青表示「我老婆如果有問那1000元 ,你就笑笑地就好了」(見他卷第335 頁),顯見證人徐紘 青交付1000元之原因並非合法。又觀之如附表編號4 之通訊 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並無談及被告所稱借款或還款之 情,如係返還借款,何以對話需如此隱諱?顯見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佐以證人徐紘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業經 證人徐紘青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58 頁),可見其有購買毒 品之需求,且依其自身經驗亦能證實購入毒品之類別。綜上 ,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⒍至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時固稱:我之前做的筆錄有些話是 不實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51頁),然經原審詢問該次筆 錄何處與事實相違,證人徐紘青卻無法回答,僅稱:我當初 跟檢察官說都是個人購買,但其實是我們合資購買的,就是 我們一起拿錢,一起去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52頁) ,證人徐紘青不僅未能具體指出偵訊筆錄中何處證詞與事實 不符,亦未指明起訴書附表一何次交易是合資或販賣,是尚 不能逕認證人徐紘青於偵訊中所為證述均為虛偽。而關於附 表一編號1至4部分,證人徐紘青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 檢察官交互詰問及原審訊問後,均未曾表示其於偵訊中就此 部分證述為虛偽證述,是自難認證人徐紘青就此部分之偵查
中之證述有何瑕疵、不可採信之處,附此敘明。 ⒎附表一編號5 至9 部分:
⑴證人劉育志證述部分:
①證人劉育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10日晚上 ,走路去被告家中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 ,在去之前我有先用電話跟被告聯絡,電話中被告說如果下 次要合再合,意思是叫我跟徐紘青一起出錢給他,他會去買 大量的,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何等語(見他卷第302 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有於107年11月10日晚上 ,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錢都是交給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266頁)。
②證人劉育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13日晚上 ,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家中,用2000元跟被告購買1 小包甲基 安非他命,現場只有我們2 人,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為 何等語(見他卷第30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於 107 年11月13日晚上有拿2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一 開始有說就是被告、徐紘青跟我一起合資,只是我找不到徐 紘青時,我會直接把錢給被告,由被告去找人合資、處理等 語(見原審卷第263 至264 頁)。
③證人劉育志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於107 年11月20日,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