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廣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恩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816號、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仁廣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③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④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參佰零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張維恩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③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仁廣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雞」、「 公」及陳俊穎(由原審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話務機房機手。而該話務機房另 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 系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 特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二、黃仁廣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 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 以上9 人以另一案號【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審理 )、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婕(以上4 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 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 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 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 ,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 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 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 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 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 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 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三、張維恩於107 年6 月4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 公」、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 務機房機手。
四、張維恩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仁廣、陳俊穎、蔡文 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蕭佳益、許凱洋、 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 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 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任職務」 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 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 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 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 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 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 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 指定帳戶。
五、黃仁廣、張維恩、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
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洋、高○○(由原審另行審結) 、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犯行實 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 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 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 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 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 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 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 ,詐得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7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1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98 頁至第30 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惟關於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警詢中之陳 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原審暨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第0000000000號卷【南警卷】 ㈡第161 頁至第173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卷【下稱偵32801 卷】㈠第16 7 頁至第170 頁;偵32801 卷㈡第204 頁至第207 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卷 【下稱原審卷】㈢第162 頁、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317 頁 )。
二、被告張維恩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32801 卷㈠第298 頁至第301 頁、第555 頁至第 565 頁;原審卷㈢第162 頁、第181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 、第317頁)。
三、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機手名冊 、通訊軟體「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蔡文廷與陳俊穎 );被告黃仁廣、張維恩(下或稱被告2 人)入出境資料( 見南警卷㈠第43頁至第69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9 頁 、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146 頁;偵32801 卷 ㈣第101頁至第106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四、主要成員之認定
本院綜合以下證詞為認定:
㈠被告蔡文廷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 入詐欺集團?)具體時間不知道」、「(問:最早甚麼時候 ?)106 、107 年」、「(問:誰找你進去?)因為認識楊 閔捷,才加入的」、「(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楊閔 捷」(見偵32801 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109 年1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招財進寶詐欺機房內所擔 任的角色為何?)自我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後,我就是擔任2 、3 線人員,我大概從106 年我就開始擔任機房記帳手,固 定回報給陳俊穎」、「編號12 :他是擔任2 、3 線成員(姓
名:楊閔捷;綽號:饅頭),另外還有負責機房內物品採買 ,及機手生病時帶機手外出看醫生,據我所知機房內的雜事 大部分都是揚閔捷負責,我與他也是在日本詐欺機房才認識 的。沒有債務上的糾紛」(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01919 號卷【下稱中警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於109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稱:「…編號12楊閔捷綽號饅頭,後線、管 理者,他管理全部的人,後線就是二、三線…」(見偵3280 1卷㈢第417頁)。
㈡被告楊閔捷於109 年2 月24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 入詐欺集團?)106 年年底」、「(問:當初說好要去日本 做甚麼工作)當時說好是做博弈,後面我跟蔡宛蓁過去日本 之後,蔡宛蓁才知道說是要做機房詐欺。因為蔡宛蓁擔心我 自己一個人,也知道我要被當作人頭」、「(問:當作人頭 是甚麼意思?)就是現場出事的話就說我是老闆,如果問是 誰招募的,就說是我招募的,招募方式就是報紙、KTV 、網 路遊戲」、「(問:一、二、三線幹部是誰?)一線許仕宜 、二線江政峰、三線蔡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 第439 頁)。
㈢被告黃仁廣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是綽號 饅頭(楊閔捷)的男子。會計不知道。電腦手也不知道」、 「(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 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 綽號、特徵為何?)有時候是綽號饅頭(楊閔捷)、有時候 是永哥(陳俊穎)」(見南警卷㈡第164 頁、第167 頁)。 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 是何人負責?)饅頭及文廷,現場都是他們發號施令,告訴 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你這 三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 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他可以正常出入,買東西是 跟他登記,也會管理我們的生活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 ,都是饅頭決定」、「(問:在詐欺機房如何詐騙、講稿, 是何人處理?)我擔任一線時是由許仕宜負貴教學、對稿、 晚上開會也都是許仕宜負責檢討。擔任二線時這些工作是由 饅頭負責」(見偵32801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於10 8 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 )掛名的叫饅頭,真的管的人叫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 205頁)。
㈣被告翁嘉玲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編號10是蔡 文廷,擔任2 線機手;編號11是江政峰,擔任2 線機手;編
號12是楊閔捷,擔任2 線機手…」、「(問:承上問,本次 你前往日本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為何?)每日結束之後,各個 機手的當日業績會向蔡文廷回報,成員的日常生活起居部分 是由楊閔捷在負責」、「(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 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沒人監督我們工作作,工作 上有遇到問題的話,大多數的人都會找楊閔捷幫忙協助處理 」(見中警卷㈡第257 頁至第269 頁)。於108 年11月21日 偵查時供稱:「(問:蔡文廷在集團角色?)他是記帳,應 該算是二線。比如說有進帳,就要跟他講」、「(問:饅頭 呢?)他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見偵32801 卷㈠第456 頁 )。
㈤被告許凱洋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負 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楊 閔捷」(見南警卷㈣第281頁)。
㈥被告鍾汶諺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管理者 是饅頭。會計我不清楚。電腦手是阿彬」、「(問:承上, 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 是。臺灣人。我只知道綽號是饅頭,身高約175 公分、微胖 之男子」(見南警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11月14 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供應你們交戰守則外,是否還 有教導若機房遭警方突破時要如何處置?由何人教導?)綽 號饅頭之男子有教我們若機房遭警方查緝時,要立刻將詐騙 被害人所使用相關之電子設備摔毀」、「(問:二次在日本 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都是同 一人,臺灣人,我只知道其綽號『饅頭』,其身高約175 公 分,蓄短髮,微胖」(見南警卷㈢第15頁)。於108 年11月 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 )綽號饅頭之男生,現場都是他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時 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在前二次參與詐欺 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現 場負責人,是因為生活的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是 饅頭決定」(見偵32801卷㈠第234頁、第236頁)。 ㈦被告張維恩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我 老公劉育男,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我當時在日本從事 博奕機房工作的時候成員大約有10至12人左右,但是我都不 認識,我只有知道日本機房負貴人是編號12是綽號饅頭…」 、「(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
為何人?)外機房之管理者為編號12是綽號饅頭。統計績效 的也是12號號是綽號饅頭。我只有用手機沒有用電腦,工作 機有問題會找12號是綽號饅頭處理」、「(問:承上,二次 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都是由編號12綽號饅頭負責。 臺灣人」(見南警卷㈣第145 頁至第155 頁)。於108 年11 月13日偵查是供稱:「(問:你們有負責幫你們煮菜、管理 的人?)就是找饅頭」(見偵32801卷㈠第300頁)。 ㈧證人高○○於108 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 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蔡文廷 負責監督我的工作。沒有人會幫我解決」、「(問:係何人 招募你參與境外機房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楊 閔捷介紹我去的。以詐騙被害人的金額乘以0.08作為薪資」 、「(問:呈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 ?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 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 管?)生活起居由蔡文廷負責。打掃煮飯由劉育男負責。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也沒辦法自由通訊。我們帶過去的手機由 陳俊穎統一保管」(見中警卷㈣第526 頁、第530 頁)。於 108 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裡面有看過誰或認識 誰?)…11號江政峰阿峰,二線幹部,二線人員都是由他管 ,10號蔡文廷綽號文廷,公司管理者,管理公司大小業務, 12號楊閔捷饅頭,公司人頭老闆,就是如果出事,大家都要 說他是老闆,我進去那家詐欺集團時,楊閔捷就自己跟我講 了」(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7卷【下稱偵1817卷 】㈡第280頁)。
㈨證人楊○○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總管理 是三線的管理幹部,但是剛剛指認表我沒有看到,會計部分 我不清楚,電腦手應該是趙俊彬」、「(問:於境外機房工 作期間之生活花費如何處理?)我們可以跟三線那個總管理 預支薪水買菸或飲料,至於其他用品、吃飯等都是由楊閔捷 外出購買」、「(問:呈上,你所屬的『招財進寶』詐欺機 房? 的電腦、電話設施是由誰安裝、提供的?機房內的網路 或電話維修由誰負責?你們在機房內的電腦或電話設備如何 分配?由誰做分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楊閔捷跟江政峰 在安裝設備,維修應該是趙俊彬負責,一線部分許仕宜有在 設備上貼編號,機手再依據編號分配設備」(見中警卷㈢第 484 頁至第485 頁)。
㈩證人陳○○於109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詐
欺機房部分,誰是主要管理者?)…11號是二線幹部,管理 二線…」(見偵1817卷㈡第343頁)。
證人張○○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 6 年10月10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在該處境外地區滯留期間住 在何處,由何人安排?)我住在日本大版(詳細地址我不清 楚)透天厝,住宿都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安排並開始工作」 、「(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 你解決?)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負責監督我們工作。工作上遇 到問題亦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解決」、「(問:境外機房之 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綽號饅頭之男 子為管理者。會計為何人我不清楚、沒有電腦手」(見中警 卷㈢第320頁至第322頁)。
證人張○○於109 年2 月3 日偵查時證稱:「(問:請你指 認在日本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有無在 內?)1 號很像許仔,但我不確定,是一線,是管我們一線 的,12號是饅頭,負責管理我們,所有的負責人是他,其他 都不認識」(見偵1817卷㈡第319頁)。 證人陳○○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 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蔡 文廷」、「(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 電腦手為何人?)機房管理是楊閔捷、會計手是蔡文廷、電 腦手是趙俊彬」、「(問:承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 活起居由誰負責?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 誰負責控管?是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 管?由誰負責控管?)陳俊穎。大家一起打掃、江政峰負責 煮飯。不能自由進出。陳俊穎、蔡文廷控管。不能自由通訊 。有控管。蔡文廷控管」(見中警卷㈢第190 頁至第191 頁 )。於108 年12月5 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機房誰是 管理者?)陳俊穎跟蔡文廷,他們倆個在管」、「(問:誰 是記帳的人?)應該是蔡文廷」、「(問:你怎麼知道記帳 的人是蔡文廷?)如果被害人匯款成功,三線的人會講,我 們會統計成功的次數,再轉給蔡文廷」、「(問:楊閔捷在 詐欺機房的角色?)我做的第一份筆錄是不屬實的,第二份 筆錄才屬實,因為我怕我甚麼都講了,我的家人有安全上的 疑慮,我怕被復仇,後來是我老婆打電話給我,我才想老實 說。楊閔捷綽號饅頭,他是做二線的,他算是人頭,如果今 天公司出事,他就要出面負責,是他自己決定如果真的公司 出事,要我們機手指認他是負責人」、「(問:在日本機房 有看過哪些人?)…10號蔡文廷,他是三線也是現場管理者 ,11號江政峰綽號阿峰,他是二線,12號楊閔捷綽號饅頭,
他做二線…」、「(問:誰負責買菜煮飯?)買菜是楊閔捷 ,江政峰負責煮飯」(見偵32801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 則紬繹耙梳以上各共犯與證人之證詞,可以得知,本案集團 之實際管理者最主要有2 人,即綽號饅頭之楊閔捷以及蔡文 廷,2 人同屬後線,亦即二、三線,工作生活等問題由楊閔 捷負責,蔡文廷則屬最終彙整者之角色,集團內並約定若發 生問題推由楊閔捷為主要負責人,被告2 人尚非屬實際管理 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2 人各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與其餘成員分任一線、二線 、三線機手,再與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分工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 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 詐欺話務機房確係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故核被告黃仁廣如犯罪事實 欄;被告張維恩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話務機房之運作方式,係由被告2 人與其餘成員分 任一線、二線、三線機手與被害人通話行騙,其等於各自參 與機房運作之期間內,雖未必曾親自接觸因詐術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被害人,惟其等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上述分 工方式相互配合行騙,堪認其等就各自參與之部分,與犯罪 組織其他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是核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黃仁 廣與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 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陳聖壬、林志堅、張育 婕、陳俊穎、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二)所載犯行;被告 2 人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 、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壬、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欄(即附表三)所載犯行;被告2 人與陳俊穎、 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佳益、許凱 洋、高○○、陳聖壬、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 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四)所載犯 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依卷 內現有證據觀察,除蔡文廷與陳俊穎於107 年12月7 日晚間 11時23分起以通訊軟體「VOXER 」聯繫時,提及「今天153. 7 」、「不錯哦」「單ㄓ喔」、「不是啊今天蠻多隻但是都 小的」、「單隻是133 」等語(見南警卷㈠第137 頁),可 認該日至少有2 名被害人外,別無方法可資特定本案遭詐騙 之被害人身分或人數,如此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僅得認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各為1 人,犯罪事實欄 所示犯行之被害人數為2 人,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欄 所為,係犯1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犯1 次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所 為,均犯2 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取財罪數於107 年3 月至同年4 月、10 7 年6 月至同年8 月、107 年10月至同年11月應以月份數計 算,107 年12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應按日數計算,其基準尚 非無疑。
四、本件被告2 人均已自共犯詐欺犯行中領得報酬(詳後述), 依社會通念被害人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 會形成該最終結果,因此被告等所為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然因該部 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當併予審理。
五、被告2 人就所犯修正前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一般洗錢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 其刑。
六、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 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既定分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 有行為局部重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黃仁廣就犯罪事實 欄所犯之罪間;被告張維恩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之罪 間,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分論併罰等 語,容有誤會。而被告2 人除上開所述其餘所犯加重詐欺罪 與洗錢罪間,亦各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
七、被告黃仁廣所犯4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張維恩所犯3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八、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 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 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 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黃仁廣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 審酌被告黃仁廣加入詐欺話務機房,前往位於日本國大阪地 區之機房擔任話務手,分工詐騙大陸、香港地區不特定人, 乃組織性詐欺犯罪,對大陸、香港地區民眾財產法益所生危 害甚廣,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僅單一,顯非偶發性犯罪 ,其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難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1年)仍嫌過重情事,故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加重詐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 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2 人既已自其等犯行領有報酬,依社會通念被害人 遭騙後所匯出之金額必經隱匿層轉管道始會形成該最終結果 ,因此被告所為等即均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犯行。起訴書固然未論及此,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併予審酌,原審判決未為審酌,即有未合。
㈡原審判決固以嚴謹之被害人人數之角度認定罪數,該罪數即 應列屬量刑輕重之最重要因素,然原審判決併同以被告等所 處機房之天數,作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似又隱含所處日數越 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之判斷,然若無證據顯示所處 日數越久,法益侵害越大或被害越多,該所處日數似不能過 度評價,而較近似於空坐機房之評價,始符合原審關於罪數 之判斷標準,則原審關於量刑,依顯示之數據,顯有過度著 重所處日數之現象,亦有可議之處。
㈢另關於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部分,依下述,應採目的性限縮, 符合比例原則,亦即較嚴格之角度審核,原審所採標準,固 有依據,然如前述,亦有著重所處天數予以判斷之傾向,而 似未著重考慮實際管理人員與基層話務人員之區別層面,同 有可議。
㈣被告2 人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或主張不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
二、科刑考量
㈠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參與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