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76號
TCHM,109,上訴,2476,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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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文廷
      翁嘉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閔捷
      蔡宛蓁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政峰
      梁翊庭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佳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凱洋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汶諺
      許祐瑄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
度重訴字第553 號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109 年度偵
字第1816號、第1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 庭、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許祐瑄部分均撤銷。蔡文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③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肆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嘉玲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零貳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閔捷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 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拾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宛蓁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④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零玖佰陸拾 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江政峰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陸萬玖仟貳佰陸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梁翊庭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拾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 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益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②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凱洋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②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拾壹月。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參佰玖 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鍾汶諺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②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祐瑄①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③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④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⑤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克穎(未據上訴)與許祐瑄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下半年間,在屏東縣墾丁國家公園經人引介,認識綽號「 鯰魚」之成年男子及陳俊穎(由原審另行審結)後,竟各自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鯰魚」、「許」、「客 」、「雞」、「公」及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犯罪組織,專為境外話務機房招募機手。報酬為所招募機 手應得酬勞之3 %。嗣許祐瑄知悉許泰誠(通緝中)、周鉅 凱(通緝中)、陳庭彰(由原審另行審結)、楊鎮宇(由原 審另行審結)等人欲找工作,遂告知該4 人可由周克穎為其 等安排,又因石如妤(由原審另行審結)向其借款未能償還 ,亦要石如妤擔任機手償債。周克穎因此除許泰誠周鉅凱陳庭彰、楊鎮宇石如妤外,又陸續募得傅椿輝(由原審 另行審結)、陳瑞麟(由原審另行審結)、「黃志華」等人 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
二、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 麟、高○○(由原審另行審結)、陳靈偉(由原審另行審結 )、范傑翔(由原審另行審結)、張淙煒(由原審另行審結 )、楊鎮宇劉玟樺(由原審另行審結)、張婉茹(由原審 另行審結)、賴上綸(由原審另行審結)、蔣明全(由原審 另行審結)、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各自於106 年10 月3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前述詐 欺犯罪組織,共組詐欺話務機房(機房名稱:招財進寶), 分別擔任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該話務機房另與 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合作,由系統商藉由網路、電信系 統使話務機房機手得以接觸位處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不特 定人,而對之施用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 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三、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與陳瑞



麟、高○○、陳靈偉范傑翔張淙煒、楊鎮宇劉玟樺張婉茹、賴上綸、蔣明全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承 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系統商、水房、車手集 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 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二「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 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 」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 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 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 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 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 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 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四、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由原審另行審結)、陳 庭彰、陳聖壬(由原審另行審結)、林志堅(由原審另行審 結)、張育婕(由原審另行審結)於107 年4 月3 日前不詳 時點,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述以「鯰魚」 、「許」、「客」、「雞」、「公」、陳俊穎等成年人為首 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機手。五、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黃仁廣陳庭彰陳聖壬、林志 堅、張育婕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 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三「擔 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 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 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 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 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 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 民幣匯入指定帳戶。
六、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由原審另行審結)、許泰誠各自 於107 年6 月4 日前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上述以「鯰魚」、「許」、「客」、「雞」、「公」、 陳俊穎等人為首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話務機房 機手。
七、石如妤傅椿輝張維恩許泰誠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陳俊穎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黃仁廣蕭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張育婕、陳聖 壬、周鉅凱、其餘不詳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 「犯行實施期間」欄所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 之話務機房,依附表四「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 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 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 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 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 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 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詐騙1 名被害人 得逞,使之將金額不詳之人民幣匯入指定帳戶。八、陳俊穎蔡文廷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黃仁 廣、蕭佳益許凱洋、高○○、陳聖壬周鉅凱、其餘不詳 成年成員,系統商、水房、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犯行實施期間」欄所 示期間內,在設置於日本國大阪地區之話務機房,依附表五 「擔任職務」欄所示方式分工,由一線機手接聽收到以「群 發系統」發送之「你已遭限制出境」此語音訊息後,依訊息 內容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人民之來電,逐步由一 線機手、二線機手、三線機手對其施用如附表一「所施用詐 術」欄所示之詐術,待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後,由水房將詐得款項層層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再由車手集團提領詐得款項而取得現金,嗣首揭話務機 房成員於上述期間內分別詐騙2 名被害人得逞,詐得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92,854,800元。
九、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偵辦後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原審被告周克穎經判決後,未據上訴,即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 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 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 2479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11 頁至第112 頁),且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29 8 頁至第304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惟關於被害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 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等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 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蔡文廷於警詢、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見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2801 號卷【下稱 偵32801 卷】㈢第342 頁至第351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553 號卷【下稱原審卷】 ㈠第234 頁至第235 頁、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 236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二、被告翁嘉玲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偵32801 卷㈠第432 頁至第441 頁、第455 頁至第 460 頁;原審卷㈠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 ;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三、被告楊閔捷於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第442 頁;原審卷㈠第212 頁、 第454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四、被告蔡宛蓁於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32801 卷㈢第470 頁至第471 頁;原審卷㈠第454 頁; 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 頁至第317頁)。
五、被告江政峰於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見原審卷㈠第114 頁至第115 頁;原審卷㈡第104 頁至 第105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 6頁至第317頁)。
六、被告梁翊庭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 卷㈠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 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
七、被告許祐瑄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南市警刑大偵五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南警卷】 ㈡第279 頁至第287 頁;偵32801 卷㈠第184 頁至第187 頁 、第191 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 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八、被告蕭佳益於偵訊、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自白(見32801 卷㈡第348 頁至第349 頁;原審卷㈠第 190 頁至第191 頁、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九、被告許凱洋於原審訊問、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455 頁;原審卷㈡ 第234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㈡第111 頁、第316 頁至第31 7頁)。
十、被告鍾汶諺於警詢、偵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見南警卷㈢第5 頁至第17頁;偵32801 卷㈠第234 頁



至第236 頁;偵32801 卷㈡第155 頁至第158 頁、第216 頁 至第220 頁;原審卷㈠第455 頁;原審卷㈡第234 頁至第23 6 頁;本院卷㈡第111頁、第316頁至第317頁)。十一、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廣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 許祐瑄周克穎鍾汶諺張維恩蔡文廷楊閔捷、蔡宛 蓁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南警卷㈡第161 頁至第173 頁;偵32 801 卷㈠第170 頁至第171 頁、第184 頁至第187 頁、第21 8 頁至第221 頁、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298 頁至第301 頁;偵32801 卷㈡第113 頁至第117 頁、第204 頁至第207 頁、第216 頁至第220 頁;偵32801 卷㈢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232 頁至第234 頁、第438 頁至第442 頁、第470 頁 至第471 頁、第476 頁至第477 頁);證人石如妤傅椿輝 、楊鎮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00 1919號卷【下稱中警卷】㈢第480 頁至第487 頁、第509 頁 至第518 頁;中警卷㈣第7 頁至第15頁;偵32801 卷㈡第30 頁至第3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62頁),證人陳庭彰、陳 瑞麟林詩瑋於警詢之證述(見中警卷㈠第493 頁至第503 頁;中警卷㈣第361 頁至第369 頁;中警卷㈤第4 頁至第13 頁)。
十二、
此外並有教戰手冊、機手入出境安排表、薪資表、業績表、 機手名冊、通訊軟體「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被告蔡 文廷與陳俊穎)、通訊軟體「Wechat」對話內容(對話人: 被告周克穎許祐瑄)、「VOXER 」對話內容(對話人:陳 俊穎與周克穎)、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話人:許 泰誠與被告周克穎周鉅凱與被告周克穎)、通訊軟體「Me ssenger 」對話內容(對話人:傅椿輝與被告許祐瑄);被 告蔡文廷翁嘉玲楊閔捷蔡宛蓁江政峰梁翊庭、蕭 佳益、許凱洋鍾汶諺陳庭彰傅椿輝陳瑞麟入出境資 料,機票開票清單(見南警卷㈠第43頁至第69頁、第113 頁 至第114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 第124 頁至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5 頁至第 146 頁;南警卷㈡第319 頁至第321 頁、第323 頁、第377 頁至第380 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偵32801 卷㈣第61頁 至第95頁、第107 頁至第113 頁;中警卷㈠第521 頁至第52 2 頁;中警卷㈢第547 頁至第565 頁;中警卷㈣第53頁、第 401 頁至第404 頁;中警卷㈤第85頁至第129 頁),可資佐 證。
十三、主要成員之認定




本院綜合以下證詞為認定:
㈠被告蔡文廷於108 年12月30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 入詐欺集團?)具體時間不知道」、「(問:最早甚麼時候 ?)106 、107 年」、「(誰找你進去?)因為認識楊閔捷 ,才加入的」、「(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楊閔捷」 (見偵32801 卷㈢第134 頁至第135 頁);於109 年1 月2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在招財進寶詐欺機房內所擔任的 角色為何?)自我加入招財進寶機房後,我就是擔任2 、3 線人員,我大概從106 年我就開始擔任機房記帳手,固定回 報給陳俊穎」、「編號12 :他是擔任2 、3 線成員(姓名: 楊閔捷;綽號:饅頭),另外還有負責機房內物品採買,及 機手生病時帶機手外出看醫生,據我所知機房內的雜事大部 分都是楊閔捷負責,我與他也是在日本詐欺機房才認識的。 沒有債務上的糾紛」(見中警卷㈠第230 頁至第233 頁)。 於109 年2 月13日偵查時供稱:「…編號12楊閔捷綽號饅頭 ,後線、管理者,他管理全部的人,後線就是二、三線…」 (見偵32801卷㈢第417頁)。
㈡被告楊閔捷於109 年2 月24日偵查時供稱:「(問:何時加 入詐欺集團?)106 年年底」、「(問:當初說好要去日本 做甚麼工作)當時說好是做博弈,後面我跟蔡宛蓁過去日本 之後,蔡宛蓁才知道說是要做機房詐欺。因為蔡宛蓁擔心我 自己一個人,也知道我要被當作人頭」、「(問:當作人頭 是甚麼意思?)就是現場出事的話就說我是老闆,如果問是 誰招募的,就說是我招募的,招募方式就是報紙、KTV 、網 路遊戲」、「(問:一、二、三線幹部是誰?)一線許仕宜 、二線江政峰、三線蔡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438 頁至 第439頁)。
㈢被告黃仁廣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是綽號 饅頭楊閔捷】的男子。會計不知道。電腦手也不知道」、 「(問:承上,二次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 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 綽號、特徵為何?)有時候是綽號饅頭楊閔捷】、有時候 是永哥【陳俊穎】」(見南警卷㈡第164 頁、第167 頁)。 於108 年11月14日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 是何人負責?)饅頭及文廷,現場都是他們發號施令,告訴 我們工作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你這 三次參與詐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 會以為他是現場負責人,是因為他可以正常出入,買東西是 跟他登記,也會管理我們的生活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



,都是饅頭決定」、「(問:在詐欺機房如何詐騙、講稿, 是何人處理?)我擔任一線時是由許仕宜負貴教學、對稿、 晚上開會也都是許仕宜負責檢討。擔任二線時這些工作是由 饅頭負責」(見偵32801 卷㈠第167 頁至第171 頁)。於10 8 年12月16日偵查時供稱:「(問:誰是日本機房管理者? )掛名的叫饅頭,真的管的人叫文廷」(見偵32801 卷㈢第 205頁)。
㈣被告翁嘉玲於108 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稱:「…編號10是蔡 文廷,擔任2 線機手;編號11是江政峰,擔任2 線機手;編 號12是楊閔捷,擔任2 線機手…」、「(問:承上問,本次 你前往日本欺機房之管理人員為何?)每日結束之後,各個 機手的當日業績會向蔡文廷回報,成員的日常生活起居部分 是由楊閔捷在負責」、「(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 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沒人監督我們工作作,工作 上有遇到問題的話,大多數的人都會找楊閔捷幫忙協助處理 」(見中警卷㈡第257 頁至第269 頁)。於108 年11月21日 偵查時供稱:「(問:蔡文廷在集團角色?)他是記帳,應 該算是二線。比如說有進帳,就要跟他講」、「(問:饅頭 呢?)他負責我們的生活起居」(見偵32801 卷㈠第456 頁 )。
㈤被告許凱洋於108 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問:何人負 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都是楊 閔捷」(見南警卷㈣第281頁)。
㈥被告鍾汶諺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管理者 是饅頭。會計我不清楚。電腦手是阿彬」、「(問:承上, 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 是。臺灣人。我只知道綽號是饅頭,身高約175 公分、微胖 之男子」(見南警卷㈢第9 頁至第11頁)。於108 年11月14 日警詢時供稱:「(問:除了供應你們交戰守則外,是否還 有教導若機房遭警方突破時要如何處置?由何人教導?)綽 號饅頭之男子有教我們若機房遭警方查緝時,要立刻將詐騙 被害人所使用相關之電子設備摔毀」、「(問:二次在日本 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他是哪一國人?真實年籍或綽號、特徵為何?)都是同 一人,臺灣人,我只知道其綽號『饅頭』,其身高約175 公 分,蓄短髮,微胖」(見南警卷㈢第15頁)。於108 年11月 14 日 偵查時供稱:「(問:去該機房,該機房是何人負責 ?)綽號饅頭之男生,現場都是他發號施令,告訴我們工作



時間工作規則及相關生活常規」、「(問:在前二次參與詐 欺集團,現場之負責人為何?)饅頭,我之所以會以為他是 現場負責人,是因為生活的常規、幾點上班、可否請假,都 是饅頭決定」(見偵32801卷㈠第234頁、第236頁)。 ㈦被告張維恩於108 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我只認識我 老公劉育男,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但是我當時在日本從事 博奕機房工作的時候成員大約有10至12人左右,但是我都不 認識,我只有知道日本機房負貴人是編號12是綽號饅頭…」 、「(問:境外機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 為何人?)外機房之管理者為編號12是綽號饅頭。統計績效 的也是12號號是綽號饅頭。我只有用手機沒有用電腦,工作 機有問題會找12號是綽號饅頭處理」、「(問:承上,二次 在日本大阪負責你們生活起居、交通、飲食及住宿之人是否 為同一人?他是哪一國人?)都是由編號12綽號饅頭負責。 臺灣人」(見南警卷㈣第145 頁至第155 頁)。於108 年11 月13日偵查是供稱:「(問:你們有負責幫你們煮菜、管理 的人?)就是找饅頭」(見偵32801卷㈠第300頁)。 ㈧證人高○○於108 年12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何人負 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你解決?)蔡文廷 負責監督我的工作。沒有人會幫我解決」、「(問:係何人 招募你參與境外機房之工作?工作薪資如何計算?)就是楊 閔捷介紹我去的。以詐騙被害人的金額乘以0.08作為薪資」 、「(問:呈上,你們於日本機房的日常生活起居由誰負責 ?何人負責打掃、煮飯?能否自由進出?由誰負責控管?是 否可以自由通訊?個人持用的電話是否有控管?由誰負責控 管?)生活起居由蔡文廷負責。打掃煮飯由劉育男負責。我 們不能自由進出、也沒辦法自由通訊。我們帶過去的手機由 陳俊穎統一保管」(見中警卷㈣第526 頁、第530 頁)。於 108 年12月26日偵查時證稱:「(問:裡面有看過誰或認識 誰?)…11號江政峰阿峰,二線幹部,二線人員都是由他管 ,10號蔡文廷綽號文廷,公司管理者,管理公司大小業務, 12號楊閔捷饅頭,公司人頭老闆,就是如果出事,大家都要 說他是老闆,我進去那家詐欺集團時,楊閔捷就自己跟我講 了」(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17號卷【下稱偵1817 卷】㈡第280頁)。
㈨證人楊鎮宇於108 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稱:「(問:境外機 房之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人?)總管理 是三線的管理幹部,但是剛剛指認表我沒有看到,會計部分 我不清楚,電腦手應該是趙俊彬」、「(問:於境外機房工 作期間之生活花費如何處理?)我們可以跟三線那個總管理



預支薪水買菸或飲料,至於其他用品、吃飯等都是由楊閔捷 外出購買」、「(問:呈上,你所屬的『招財進寶』詐欺機 房? 的電腦、電話設施是由誰安裝、提供的?機房內的網路 或電話維修由誰負責?你們在機房內的電腦或電話設備如何 分配?由誰做分配?)我不知道,我有看過楊閔捷江政峰 在安裝設備,維修應該是趙俊彬負責,一線部分許仕宜有在 設備上貼編號,機手再依據編號分配設備」(見中警卷㈢第 484頁至第485頁)。
㈩證人陳瑞麟於109 年2 月10日偵查時證稱:「(問:日本詐 欺機房部分,誰是主要管理者?)…11號是二線幹部,管理 二線…」(見偵1817卷㈡第343頁)。
證人張淙煒於108 年12月4 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10 6 年10月10日出境至日本大阪,在該處境外地區滯留期間住 在何處,由何人安排?)我住在日本大版(詳細地址我不清 楚)透天厝,住宿都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安排並開始工作」 、「(問:何人負責監督你工作?工作上遇到問題,何人幫 你解決?)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負責監督我們工作。工作上遇 到問題亦是由綽號饅頭之男子解決」、「(問:境外機房之 管理者為何人?會計為何人?電腦手為何?)綽號饅頭之男 子為管理者。會計為何人我不清楚、沒有電腦手」(見中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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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