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04號
TCHM,109,上易,1404,2021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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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684、779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17號、109年度偵字第71
7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0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 2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2年6 月18日以10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 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後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 執行殘刑11月7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 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 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1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 、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其中編號三部 分竊盜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陳志良、薛景發李峯龍王麗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義欽(下稱被告)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迭據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志良、薛 景發、王麗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人李峯龍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 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 11日刑紋字第1090022622號鑑定書等(見偵字第3086號卷13 至21頁、33至39頁、47頁、87至89頁、94至96頁)、彰化縣 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監視器、車行紀錄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見偵字第3186號卷19至29頁、35至73頁、81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 字第7171號卷21至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第660號搜 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瑞益銀樓保證單等 (見他字第2063號卷43頁,偵字第8717號51至53頁、63至69 頁、77頁、85頁、88至9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 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檢察官 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有毀越門窗之加重情形,惟觀諸 被害人薛景發住處遭拉開之鋁門照片(見偵3186號卷21頁至 27頁),乃一般進屋之門,只要推開即可產生縫隙空間進入 屋內,此與常人推門進屋時必會產生縫隙空間,再從該縫隙



空間進屋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縱拉開鋁門自該縫隙空間 進入屋內,核與啟門入室情形相同,茲啟門入室既非踰越行 為(最高法院22年上字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 該行為屬毀壞踰越門戶,即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多為竊盜案,顯然具有特別惡性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即便加重其最低度法定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故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加重 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 後減。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 且有將部分盜贓財物還給告訴人王麗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見偵字第8717號卷7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 、動機、目的、竊盜行為既未遂、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 中肄業、家中在種植火龍果、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且就沒收部分,敘明:查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14 萬9,000元,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 號四之金飾及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被告供稱「金飾已 經轉賣給萬物皆可收的回收業者,變賣新臺幣7萬3,000元, 已用掉6萬1,000元,剩1萬2,000元遭警扣案,竊得之現金 1,600元已用光」等語(見偵字第8717號卷29頁),附表編 號四之現存犯罪所得現金1萬2,000元既係被告變賣前揭金飾 所得價款,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717號卷29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變得之物,然已發還予告訴人王麗媚受 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犯罪所得6萬2,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自備鑰匙,雖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遺失,亦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92頁),又價值甚微,缺乏刑法 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 刑亦堪認妥適,應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 上開刑罰加重、減輕之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 各情而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各罪之量刑均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符合罰當其罪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又所定應執 行刑,在各罪宣告刑之最長者即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罪 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下,符合外部性界限,審酌 被告於短短數月間即有多次竊盜犯罪,侵害數財產法益,顯 現其好逸惡勞、心存僥倖之人格特性,及各次犯罪類型相同 等情,堪認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符合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 不悖內部性界限,自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查被告無其他 減輕其刑事由,是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難認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一 │林義欽於109年2月5日11時57分許 │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竊盜罪,累犯,處│
│ │客車至陳志良位在彰化縣○○鎮○│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路0段000號住所前,將車停在該│,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後,見該住所一樓門沒鎖,即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門侵入陳志良之住宅,而在該住宅│,沒收,於全部或│
│ │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志良放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8,000元得手,適為陳志良上樓查 │徵其價額。 │
│ │看時當場發現,林義欽立即衝下樓│ │
│ │跑出屋外,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
│ │逃逸,竊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 │
│ │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 │
├──┼───────────────┼────────┤
│二 │林義欽於109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達薛景│竊盜罪,累犯,處│
│ │發位在彰化縣○○鎮○○路00之00│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號之住宅對面工廠旁之路邊,隨後│。未扣案犯罪所得│
│ │下車,徒步走到薛景發上開住宅,│新臺幣拾肆萬玖仟│
│ │將一樓鋁門拉開一縫隙後,自該縫│元,沒收,於全部│
│ │隙進入薛景發之住宅內,並在該住│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宅二樓後方之房間內梳妝台抽屜及│不宜執行沒收時,│
│ │女兒房間桌上,徒手竊取薛景發所│追徵其價額。 │
│ │有之現金約14萬9,000元,得手後 │ │
│ │,於同日18時3分許駕駛同上車輛 │ │
│ │離開現場,嗣薛景發返家後發現房│ │
│ │間有被翻動痕跡始知遭竊,林義欽│ │
│ │所竊得款項則花用殆盡。(109年 │ │
│ │度偵緝字第308號) │ │
├──┼───────────────┼────────┤
│三 │林義欽於109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李峯龍│竊盜未遂罪,累犯│
│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000巷0之1號住宅附近後,徒步走 │壹月。 │
│ │到李峯龍之住宅,見一樓鋁門沒鎖│ │
│ │,遂開門進入,並進入該屋內一樓│ │
│ │後方搜尋行竊標的,適因李峯龍返│ │
│ │家發現,林義欽當場逃離現場而未│ │
│ │得手,李峯龍林義欽奪門而出遂│ │
│ │自後追逐至附近路邊,而見林義欽│ │
│ │駕駛同上車輛離開。(109年度偵 │ │
│ │字第7171號) │ │
├──┼───────────────┼────────┤
│四 │林義欽於10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王麗媚│竊盜罪,累犯,處│
│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住宅附近後,徒步走到王麗媚之住│,未扣案犯罪所得│
│ │宅,並以自備之鑰匙,開門進入該│新臺幣陸萬貳仟陸│
│ │住宅,竊取王麗媚所有放置於 2 │佰元沒收,於全部│
│ │樓房間內之現金 1,600 元及金項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鍊 1 條、手鍊 1 對、戒指 1 只 │不宜執行沒收時,│
│ │與耳環 1 對等金飾(價值共約 10│追徵其價額。 │
│ │萬元),得手後金飾則變價賣得 │ │
│ │73,000 元,惟該 74,600 元已用 │ │
│ │掉 62,600 元。嗣經警據報後循線│ │
│ │查獲,扣得所餘贓款 1 萬 2,000 │ │
│ │元(已發還王麗媚)。( 109 年 │ │
│ │度偵字第 8717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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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