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0年度,20號
TPHV,110,非抗,20,202103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 抗告人 徐肇惠

代 理 人 柯雪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請求選派檢查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抗字第408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 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 ,就其取捨證據自行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言。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 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 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 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於民國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 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 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 院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
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8.125%,符 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損益表「 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憑證 、交易文件及記錄,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11號裁定予 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 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曾向相對人要求查 閱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及監察人報告書,然僅空泛指稱相 對人置之不理,並未說明相對人究竟係未備置、或係不許查 閱,且未提出事證證明,自難肯認其所述為真。又相對人董 事會迄未將所造具之營業報告書、權益變動表,提出股東會 請求承認,再抗告人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7年損益 表「損益項目」之「營業費用總額」有關之業務帳目、會計 憑證、交易文件及記錄項目,與其主張相對人未提出權益變 動表而需選派檢查人間,尚難謂有關聯性,且再抗告人並未 說明選派檢查人檢查前開項目之理由。再者,相對人尚未提 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並非無理由。另再抗告人空泛 指稱相對人之營業規模與營業費用顯不相當,然並未提出相 關資料釋明以相對人之營模所需營業費用之數額為何始屬相 當,再抗告人前開主張核屬再抗告人主觀臆測。故自難憑再 抗告人上開理由及事證即肯認其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有理由, 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與法並無違背。 ㈡再抗告意旨雖以:其提出事證已足釋明聲請之必要性,然原 裁定割裂其所提事證,且以證明之標準駁斥再抗告人之事證 未能釋明之程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4條、非訟事件法第3 1條規定,適用法規亦顯然錯誤。又其已向相對人請求查閱 表冊,迄於股東常會召開前未獲相對人任何回應,且相對人 尚未提案決議追認106年度會計表冊,更顯相對人製作之會 計表冊有登載不實之虞。另其所提出相對人106年損益表與 手寫帳目表格,相較於相對人事後製提出於外之損益表,顯 有更高之真實性,適合作為判斷相對人所需實際營業費用之 基礎等情,足以釋明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原裁定所持見 解,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云云。惟原裁定依卷內證 物認定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核屬其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事項,依首開說明,即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
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1/1頁


參考資料
凱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