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0年度,12號
TPHV,110,重再,12,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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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蕭金

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1年9月7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具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準此, 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 ,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 限,始為適法。
二、查本院77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周輝周萬宮、劉李阿爽劉杏秋、劉榮 焜、劉榮傑劉榮治(劉李阿爽等5人為劉阿順之承受訴訟 人),及被上訴人李萬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置於本 院卷證物袋內),再審原告並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 繼受人,有再審原告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之戶 籍資料),依上說明,自無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雖表明其為惠國實業公司(下稱惠國公司)負責人 蕭石定之繼承人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惟惠國公司亦非 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則再審原告自無從基於惠國公司負責 人蕭石定繼受人之身分,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 ,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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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