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4號
被 上訴人 陳昭宏
上 訴 人 洪淑月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壹仟零肆元本息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須在刑 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 。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刑案一審)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訴人及訴外人陳 以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上訴人及陳以恩就系爭車 禍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刑事案件 之被告僅陳以恩1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陳以恩 於民國105年7月16日上午7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台65線高架 道路往新北市五股區方向行駛至該高架道路楓江路口上方, 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服從交通警察之 指揮減速變換至內側車道,而撞擊在該處執行交通管制勤務 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雙側下肢開放性骨折合併出血 性休克、右小腿創傷性截肢及開放性骨折、左小腿開放性骨
折併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之重傷害,陳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 第19至27頁)。則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均未認定 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何項保護 他人法律,亦無認定上訴人是否同意或因過失致陳以恩得駕 駛上訴人所有系爭汽車,更未說明陳以恩得駕駛系爭汽車與 上訴人有何關係,可徵本件刑案完全未認定上訴人有何行為 與系爭車禍發生關聯,即難謂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上訴人係共 同侵權行為人,或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88條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之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上訴 人起訴請求賠償。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應許被上訴人即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經核原審判決係命上訴人及陳以恩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107萬1,004元本息,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7萬1,0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萬9,504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捷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