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0年度,51號
TPHV,110,重上,51,202103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陳營富
複 代理 人 李元德律師
吳子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阿甜
訴訟代理人 黃世文
被 上訴 人 高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分別指稱即以 各地號稱之),為伊改制前之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民國78 、80年間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 市計畫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人徵收取得,現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 擔任管理機關。被上訴人高銘欽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89號建物),無合法使用 權源,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被上訴人張阿甜所有 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391 號建物,與系爭38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已辦理所有權 登記之合法建物,占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彼等均未 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受有不當得利,高銘欽應將系爭389 號建物拆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 上訴人並均應自100年12月1日起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 金額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建物各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之合法權源,而得繼續使用之,亦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支付租金。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高銘欽拆除系爭389號建物,將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伊,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及附表二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條之1規定,請求高銘欽張阿甜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 示金額之租金,及附表二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均為合法建物,系爭389、391號建 物分別主要坐落之1771-22、1771-23地號土地,原為私人所 有,惟於78年間經政府徵收,然政府卻未一併徵收及補償系 爭建物,依土地法第231條、第232條第1項、第235條及土地 徵收條例第21條等規定,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在徵收補償完竣前,伊等對於系爭建物仍得繼續為從來 之無償使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高銘欽拆屋還地,亦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不當得利或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高銘欽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高銘欽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其 將上開第㈡⒈項之建物、雨遮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⒋張阿 甜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 額。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高銘欽應 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返還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額。⒊張 阿甜應自105年12月1日起至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返 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金 額。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查系爭土地至遲於100年間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 訴人擔任管理機關,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上之系爭38 9、391號建物依序為高銘欽張阿甜所有(系爭389號建物 係高銘欽繼承其母高簡玉蘭而來);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為辦 理系爭工程而分別向被上訴人等人徵收取得,其中1771-22 、1771-23地號土地依77年8月10日系爭工程徵收計畫書辦理 ,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9月9日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核准徵 收後,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8年4月8日78 府地用字第43295號函公告徵收,1771-6、1771-9地號土地 則依79年11月2日系爭工程徵收計畫書辦理,經臺灣省政府7



9年12月15日府地二字第170242號函核准徵收後,桃園縣政 府以80年2月26日80府地用字第37291號函公告徵收;1771-2 2、1771-23地號土地原分別為高簡玉蘭張阿甜所有,高簡 玉蘭、張阿甜已分別於91年4月15日、99年8月5日領訖徵收 補償費,惟坐落上開土地之系爭建物並未隨同徵收等情,有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6年12月27日,即附圖)、桃園 市政府106年7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60175636號函暨檢附之「 省道台一、四線路段道路工程」徵收資料、107年1月11日府 地權字第1070010394號函(下稱系爭107年1月11日函)暨地 上建物徵收清冊等件附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至21頁、卷二 第2至35、192至215、218頁、卷四第155頁),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389號建物無合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 地之權源,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 當得利或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㈠系爭建物應於坐落之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  ⒈按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下稱35年土地法)第215 條規定:「征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征收。但該改良物 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1771-22 、177-23地號土地徵收時適用);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 土地法(下稱78年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規定:「改良物應 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另有 規定者。二、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三 、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四、農作改 良物之種類、數量顯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1771-6 、1771-9地號土地徵收時適用)。上開規定之用意係在禁止 政府僅徵收土地,而不徵收合法之地上物,造成所有人之損 失(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391號建物為合法登記之建物,為上訴人所自陳,依卷 內事證復無35年土地法第215條或78年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 但書規定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 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389號建物非屬 合法建物,未符合與土地一併徵收之要件云云,惟查: ⑴按35年土地法第215條僅規定土地徵收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 收,並未有改良物須屬合法之要件,則縱建築改良物於興建 時依法令不得建造,亦不予排除於一併徵收範圍之外,此對 照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條,增列第1項第3款「建築 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不在一併徵收之列



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78年12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215條,其立法說明以 :「一、現行條文所定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及不予一併徵 收情形,與現行法令規定未盡配合,爰修正將土地改良物應 一併徵收之除外規定於第1項分款列明。……三、建築物之建 造,如有違反本法第213條,建築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53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第79條、第81條等限制規定情 形者,對該項建築物自不宜予徵收補償,爰明定於第1項第3 款。……」而上開立法說明所指之建築法第25條,係60年12月 22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 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將此規定與 上開「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之規定 加以比較,立法意旨顯然只強調建築改良物,不違反建造當 時之法令規定即可,故僅限於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 而不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必要,且此須與後述建築法及都市計 畫法之相關規定合併觀察。
 ⑵現今我國建築法最重要之修正公布係在60年12月22日,在此 之前雖有33年9月21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其中第17條第1項 規定:「私有建築未經聲請核定並領得建築執照以前。擅自 興工建築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對於起造人及承造人得處以 建築造價百分之一以下罰鍰。或於必要時將該建築物拆除之 。」第31條規定:「建築物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市縣主管建 築機關得令其修改或停止使用。必要時得令其拆除。一、妨 礙都市計畫者。二、危害公共安全者。三、有礙公共交通者 。四、有礙公共衛生者。五、與核定計劃不符者。六、違反 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命令者。」第35條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應由承造人呈報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派員查 勘。認可後。發給使用執照。」,惟依第2條第1項規定該法 僅適用於下列區域:「一、市。二、省會。三、聚居人口在 5萬以上者。四、其他經國民政府定為應施行本法之區域。 」內政部嗣為貫徹都市計畫,策進市鎮建設,防止違章建築 及便利人民興建房屋起見,於45年2月1日以臺(45)內地字 第845244號令公布「實施都市計劃注意事項」,其中第6點 規定:「都市計劃經核定公佈執行後,應即依照計劃實施建 築管理,凡軍政機關及公私建築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均不 得擅自興建,違反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依建築法第17條 及第31條規定予以處理。」(見臺灣省政府公報45年春字第 63期),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初步之建築管理,要求 依前引之建築法第17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建造須取得建築



執照,惟未要求取得使用執照。
 ⑶都市計畫法於53年9月1日修正公布,其中第38條規定:「都 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理;但 非縣(市)政府所在地實施鎮計劃及鄉街計劃之地方,對於管 制土地使用分區及核發建築許可,應予簡化,其辦法由內政 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嗣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 正公布,其中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 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本 法亦適用之。」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 此限。」,自該法施行後,實施建築管理之範圍擴大,且建 築管理之內容亦趨嚴格,新建建築物除於建造前須取得建造 執照外,建造完成如要使用,亦須取得使用執照。而對於該 法施行前之建物,另於第96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 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 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 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2項)前項建築物使 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其後上開規定經微幅修正,其中第3條於65年1月 8日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法之適用地區如左:一、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 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 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25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 同條第1項。
⑷桃園縣政府於76年12月1日訂定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 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標準,惟並未就合法建築物有所定義; 嗣該府於82年2月12日將上開標準修正發布為桃園縣興辦公 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見桃園縣政府公報82 年春字第10期),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合法建築物 係指左列各款建築物及其他雜項工作物:一、都市計畫發布 實施前建造者。二、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民國60 年12月22日以前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者。四、 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 法施行前建造者及該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北部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前(70年2月15日)建造者。」;乃至現 行之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 第1項仍規定以:「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指下列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建築物。二 、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者。三、中華民國60年12月22日前 ,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且其主要構造及位置 ,均按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四、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建 造者。五、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 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建造者(施行日期如附表);及該 辦法未指定應申領建築執照地區,於中華民國70年2月15日 前建造者。」由以上規定復足見,就系爭土地所在之桃園市 (改制前為桃園縣),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60年12月22 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已依前所述實施一定程度之建築管理 ,建造房屋須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惟不以取 得使用執照為必要。
 ⑸查系爭389號建物係高簡玉蘭欲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興建房 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於50年4月2 0日發給建築執照後,由高簡玉蘭興建而成等情, 業據其子 高銘欽提出營造執照申請書、建築執照在卷可證(原審卷三 第81至8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則依前開說明,本件 縱依78年土地法第215條規定,系爭389號建物仍無「建築改 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之情事。雖系爭389號 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領有使用執照,亦不足以推翻 上開認定。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389號建物有何35年土 地法第215條或78年土地法第215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則無 論依35年或78年之土地法規定,於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時,均應一併徵收坐落其上之系爭389號建物,始符法 律規定。
 ⒊另按土地法第 215 條所稱「一併」徵收,指同其被徵收之處 置,非指須「同時」徵收。蓋以土地改良物之使用、收益, 不能離土地而獨立,應同被徵收,始能達徵收土地之目的。 徵收為行政處分,一併徵收,不以同一徵收處分行之為必要 ,先後對於土地及其改良物為徵收處分,亦無不可(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已 徵收完畢,仍不因此解免徵收機關應就系爭建物徵收之義務 ,自屬當然。此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9號判決 (即高銘欽以內政部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1771-22地號土地 徵收處分無效事件)亦認定系爭389號建物並無依法令不得 建造情事,且前揭「一併」徵收並非「同時」徵收等情,有 上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四第112至127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益徵系爭建物應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不 限於同一徵收處分。
 ㈡系爭建物並未於徵收系爭土地時一併徵收:



  查系爭建物並未於1771-22、1771-23地號土地徵收時,一併 徵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同前述;另1771-6、1771-9 地號土地徵收時,亦未附帶徵收地上物乙節,有系爭107年1 月11日函文可證(原審卷二第192頁)。從而,系爭建物未 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堪以認定。
 ㈢於系爭建物經徵收並發給補償費前,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得 分別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⒈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之原則,法院 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所謂法理,乃指為維持法 秩序之和平,事物所本然或應然之原理;法理之補充功能, 在適用上包括制定法內之法律續造(如基於平等原則所作之 類推適用)及制定法外之法律續造(即超越法律計畫外所創 設之法律規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土地法雖於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 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 合於第231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但對於已徵收 、或應與土地一併徵收而未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補償費 未發給完竣,抑或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完畢以前,該改良物 所有權人之權利狀態,則未有規定,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以 前,就此公開漏洞,同法或其他法規復無相類似規定比附援 引。然於該等事實發生時縱無實定法可資適用或比附援引( 類推適用),倘其後就規範該項事實所增訂之法律,斟酌立 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整體精神,認為合乎事物本質及公 平原則時,而可加以適用或類推適用時,亦可本於制定法外 法之續造機能,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補之,俾法院 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理之平。復按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國家保障,惟國家因公用需要得依法限制 人民土地所有權或取得人民之土地,此觀憲法第23條、第14 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即為 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 並未規定,係委由法律予以規範,此亦有憲法第108條第1項 第14款可資依據。89年2月2日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前,徵 收私有土地之要件、程序之規定散見土地法、水利法、市區 道路條例等法律,惟各相關法律就徵收土地之要件有欠具體 明確,徵收程序之規定亦不盡周全,立法機關乃制定土地徵 收條例以為土地徵收及撤銷徵收之基準。故於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前,關於徵收土地或撤銷徵收之相關規定有未臻周全者



,自得以該條例相關規定作為法理而填補之。
⒉查系爭土地徵收後,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於 第1條規定:「為規範土地徵收,確保土地合理利用,並保 障私人財產,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土地徵收,依 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 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 適用本條例。」足認辦理土地徵收原則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 之規定為之。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 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 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但合於第27條但書規定者,不 在此限。」,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 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 防、交通及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 限。」堪認除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本於公共安全之考量需 先行使用徵收土地外,其餘被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於應受 之補償費發給完竣前,被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對於被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仍未終止,而得 就被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而所謂「繼 續為從來之使用」,自代表得就被徵收土地、土地改良物為 與在徵收前相同之使用方式,若於徵收前土地改良物使用徵 收土地並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自無於徵收後、補償費發 給完竣前,要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應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此為保障人民財產權解釋上當然之理,尚非立法漏洞,亦 不得謂應與土地一併徵收然未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於坐落土地被徵收後,即必須支付使用代價或租金予國家。 ⒊本件系爭土地辦理徵收當時,土地徵收條例雖尚未施行,惟 對於已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該改良 物所有權人之權利狀態,未有特別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在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應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 定之法理,認為已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補償費未 發給完竣前,得依原有之使用狀態繼續使用土地改良物。而 已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改良物尚且如此,則舉輕以明重,當 徵收機關未依徵收時之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就系爭建物一併 辦理徵收時,本於上開法理,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 人,自可在未取得辦理徵收時應發給之補償費以前,就系爭 建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在土地徵收條例實施後,因土地徵 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就此種應加以規範之類型未設規定,堪 認存有公開漏洞,被上訴人亦得類推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1 條第2項規定,在取得辦理徵收應得之補償費以前,就系爭



建物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銘欽拆除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雨遮,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租金, 均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故 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法令之限制。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2項前 段規定,與土地一併被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 給完竣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則應與土地一併被徵收 之土地改良物,若尚未被徵收,自亦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因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即不得以其係原始取得而請求其 上改良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依法應與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一併徵收,惟並未為之,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自得分別就系爭建物為通常之使用,包含繼續占有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則彼等因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縱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391號建 物與徵收前之1771-23地號土地均為張阿甜所有,業如前述 ,而系爭389號建物與其主要坐落之1771-22地號土地原同為 高簡玉蘭所有,高銘欽係在高簡玉蘭死亡後始繼承系爭389 號建物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則在17 71-22、1771-23地號土地經徵收前,系爭建物自無因使用17 71-22、1771-23地號土地而支付對價之可能。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基於租賃關係,亦未曾給付 對價等情,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 在系爭土地經徵收前,因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有 支付對價情形,則被上訴人既得就系爭建物繼續為通常之使 用,自亦得繼續無償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無須因使 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而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或不當得利予上 訴人。此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僅有系爭389號建物 坐落其上,並無雨遮,此參附圖即明。則上訴人主張系爭38 9號建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銘欽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 之建物、雨遮,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



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金額之租金云云,惟查 :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 明文。此乃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 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 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 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 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 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 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 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又其租金 數額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 時,始得請求法院裁判之(本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司法院 立法說明參照)。另按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 受取得,而係原始取得,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 人之間,並無任何私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建物坐落1771-22、1771-23地號土地部分,土地與建 物之所有人原雖分別為同一,然並非所有人將建物與土地分 別「讓與」他人而導致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而係遭政府 徵收土地所致,至於坐落其他土地部分,更自始無土地與建 物所有人同一之情形,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規範情形並不 相同,上訴人主張得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租 金,自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係經中華民國徵收而原始取得所 有權,非屬協議價購,此與土地所有權人自由讓與所有權予 他人,而可能導致土地與土地上房屋異其所有人之情形,本 質上並不相同。又依系爭土地徵收時之法令,系爭建物本應 與系爭土地一併徵收,並不會出現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異其 所有人之結果,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規範土地及其土地 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 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情形,



實有不同。本件係因徵收機關未依徵收法令一併辦理土地改 良物之徵收,始導致徵收之土地與其上之建物異其所有人之 客觀情形出現,而系爭建物得就系爭土地繼續為無償、從來 之使用,如同前述,若因徵收機關未依法行事,反致未被依 法徵收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須支付原無須支付之使用代價 ,顯非事理之平,難認有何法律漏洞存在,自無填補之必要 。故本件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命被 上訴人給付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租金或對價之餘地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銘欽拆 除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之建物、雨遮,將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另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 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105年12月1日起 至被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 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積 (m²) 備註 1 高銘欽 ○○區○○段1771-22地號 (如附圖編號1771-22) 67 ○○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位置 ○○區○○段1771-6 地號 (如附圖編號1771-6⑵) 3 ○○區○○段1771-23地號 (如附圖編號1771-23⑴) 2 2 張阿甜 ○○區○○段1771-23地號 (如附圖編號1771-23) 83 ○○區○○路0段000號建物坐落位置 ○○區○○段1771-9地號 (如附圖編號1771-9⑴) 4

附表二
編號 被上訴人 不動產 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11月30日止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欽 如附表一編號1 80萬8,526元 2 張阿甜 如附表一編號2 89萬6,308元

附表三
編號 被上訴人 不動產 自105年12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新臺幣) 1 高銘欽 如附表一編號1 1萬2,330元 2 張阿甜 如附表一編號2 1萬4,88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