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履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43號
TPHV,110,聲再,43,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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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杜桂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新民黃鴻麟、黃秀蘭、陳瑞莉間退還
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 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 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表明主張為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 再審意旨,實係針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7號、9 4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士林地院判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復行提出爭執,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足見聲 請人顯未就原確定裁定如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為具體表明,揆 諸首開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 請自不合法,且此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至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前程序之判決(即前述士林地院判決) 有其所述之違背法令等再審事由,應予廢棄改判云云,惟聲請 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 自毋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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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