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旭鑫分公司(原名旭鑫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益旺太陽能股份
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
號),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驊林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驊林公司)、益旺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旺公司) 間返還財產設備及不當得利事件,由鈞院以109年度重上字 第387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上訴人,相對人為被上訴人 。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 益旺公司原有意就聲請人於109年12月11日所提民事準備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另具狀表示意見,然受命法官卻出言勸阻 稱:「太細節的東西有時候不見得有關啦。你們累積太多最 高法院很好挑問題哼哈哈(笑聲),很好挑毛病,嘿!」等 語,要求相對人不要具狀一一反駁,不僅不當指導相對人訴 訟攻防,其指揮訴訟亦妨礙本件事實辨明,逾越合法闡明範 圍,似有意迴避判決應附具理由之法定義務,顯已對本件立 場有所偏頗,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相 對人後續亦確實謹遵受命法官指示,未再提出書狀就聲請人 上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一反駁,僅各提出1份言詞辯 論意旨狀作結,顯示受命法官違法曉諭、指導,已實際影響 相對人之答辯策略,干擾本件訴訟之攻防。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 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 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 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 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 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 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均不得謂法官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6號裁判先例、69年台抗 字第45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7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於 109年12月15日行準備程序,相對人益旺公司原表示要再就 聲請人所提書狀具狀回應,受命法官卻出言勸阻,要求相對 人不要具狀一一反駁等情,並提出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及 該段錄音對話之逐字譯文為證。細閱聲請人所提逐字譯文, 雖顯示受命法官確實有陳述如聲請意旨提及之該段文字,惟 其言語中並無對於該案表明任何具體心證或特定立場,所述 亦無影響聲請人之訴訟上攻防,客觀上亦難認「相對人不再 就聲請人所提書狀一一反駁」係對於聲請人有何不利影響, 亦無從認為受命法官有何違法闡明。聲請人所提前揭質疑, 僅係主觀上認為受命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依上開說明,自不 能認為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既未提出 其他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等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從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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