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毛秋萍
代 理 人 吳振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順謙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09年度家
上易字第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之台元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 結束營業,伊被資遺已失業多月,領取失業津貼至109年10 月止,伊尚欠伊之代理人吳振聲新臺幣(下同)50萬元,已 無資力繳納附帶上訴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定 意旨參照)。聲請人曾經繳納審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3年 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 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失業給付申請書、聲請返還提存物裁 定之書狀、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14號裁定、提存書、 借據等為證(見本院卷9-13、17、19、23、25、37頁)。惟 查上開資料僅足證明聲請人曾領過失業給付津貼等情,尚無 法作為聲請人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明, 尚難遽謂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 就本件請求相對人陳順謙間返還借款事件曾在原法院繳納裁 判費8,37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原法院卷2頁) ,其未釋明嗣後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難認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 付本件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本件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