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121號
TPHV,110,聲,121,202103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宥霏(原名陳寶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金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5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金字第7 5號判決應賠償相對人美金12萬元,伊不服提起上訴,應繳 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5,702元,而伊為幫助 所有投資人追回被騙的錢早已花光積蓄,且目前連房屋稅款 1,842元都付不出來,實無力支付上開龐大訴訟費用,且本 件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 化分署欠繳房屋稅1,842元之通知函文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第7頁),然納稅義務人是否依法繳納稅款,關乎個人主觀 意願,上開通知函文至多僅能證明欠稅之事實,無從推知其 欠稅原因究係確無任何資力支應,抑僅係未積極籌措所致, 或係基於消極不為繳納之故,是聲請人縱有欠稅事實,亦非 必係出於毫無資力之原因,自難僅憑聲請人欠稅乙節逕認其 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7、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 公告現值合計百萬餘元之不動產,可徵其並非毫無任何積極 財產而缺乏經濟信用,尚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



上信用予以籌措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 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 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 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