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李建標
相 對 人 王勵程(原名王派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專 屬本案訴訟第一審受訴法院管轄。
本件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 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 民字第4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提起上訴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上字第47號移送前來,經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1272號判決確定。是臺北地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 審受訴法院,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北地院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