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雯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添順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0年1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輾 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鴻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漢 公司)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之債權。然因相對人共積欠全體債權人476 萬4940元,而相對人之財產僅94萬5338元,債務與資產相抵 後,顯無清償之可能,爰依破產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 第64條、第5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相對人之財產 應足以負擔破產程序之費用,原法院109年度破更一字第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逕以他案確認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斷,認 定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相對人之責任財產,而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惟並未敘明於破產程序中何以不得解約取得保單價值 準備金,遽認於破產程序中相對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不得列為破產財團,該見解自有可議之處。相對人在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高達新臺幣(下同)94萬5388元,加上其所有之不動產,其 財產當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而有餘額分配予各債權人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108年度台 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要保人得終止保險契約,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
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 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而要保人破產後, 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終止權亦屬之,須由破產管理 人繼受為之。至同法第123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要保人破產時 ,保險契約訂有受益人者,仍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觀諸 其文義,並無限制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且鑑於受益人之 受益地位來自要保人,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破產 財團對之亦有利益,尚難以保障受益人為由,即剝奪要保人 及破產財團之權利,是此規定應僅係表明人壽保險契約不因 要保人破產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在人身保 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若「要保人」破產後,保 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得由破產管理人行使,即使 受益人非要保人本人,亦不影響前開終止權之行使。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抗告人50萬元、積欠第三人鴻漢公司4 26萬4940元,總計積欠476萬4940元等情,此經抗告人於原 法院提出債權人清冊、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讓渡書、催告通知函、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28號債權憑證 等件為證(原法院破字卷第15、111頁、第19至47頁)。而 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財產總歸戶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有 於108年度現值4萬7150元之旱地1筆(原法院個資卷),對 照宜蘭縣○○鎮○○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破更一 字卷第51至53頁),並無不合;又相對人投保國泰公司及新 光公司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估算解約 時所得保單解約金分別為83萬8733元、17萬4137元,有國泰 公司109年10月5日回函、新光公司108年7月31日回函在卷可 稽(原法院破更一字卷第56至65頁、破字卷第103至105頁), 均堪採信為真實。系爭人身保險契約已累積相當數額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相對人基於保險契約本得於終止契約後向保險 公司行使解約金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可知,倘相對人受破產 宣告,喪失對其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含終止權),即得由破 產管理人繼受其前揭權利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則法院於 判斷相對人是否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時,自應將系爭 人身保險契約終止後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價額,予以計入。是 以,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名下有旱地所有權1筆(約4萬7150 元),加計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估算之解約金2筆(共約101萬 2870元),倘就相對人宣告破產,應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等情 ,係屬可採。
㈡原裁定逕以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債權人得代位
終止,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保險字第49號判決、 同院106年度北保險簡字第24號判決,認定債權人不得代位 終止人身保險契約,即無對於國泰公司、新光公司之解約金 債權可資行使,無從將2筆預估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計入相對 人之資產,進而認定相對人之財產價值總額僅4萬7150元, 無從支應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 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揆諸上揭規定 及司法實務見解,原裁定未予考量保險法相關規定並無限制 破產管理人行使終止權,遽認此2筆估算之解約金債權不得 計為相對人之財產而組成破產財團,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 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茲審酌事實認定之 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相對人破產及破產程序之進行等事項, 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認有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92條後段規定,將本件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定之 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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