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再 抗告 人 洪艾綺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所為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現 尚有效之解釋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 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消債條例清算事件,不服原法院108年度消 債清第130號否准其聲請清算之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9年度消債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駁回其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長年患有憂鬱 症、蕁麻疹、骨盆腔發炎等疾病,就醫治療使伊無法正常工 作,原裁定無視伊業於民國109年4月15日遭雇主資遣,於原 裁定作成時仍未覓得工作,無收入可供清償債務之客觀事實 ,且伊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前置調解協商內容,還款本息總計達新臺幣(下同)61 萬4040元,債務金額並非僅48萬4315元,原裁定逕以伊未來 3年、甚至未來23年可能工作有收入狀況,認伊無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得以儘早利 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讓債務人 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有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105年3月24日與花旗銀行等協商成 立後,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而毀諾,惟抗告人現年42歲 ,依其所提健康存摺資料、診斷證明書,僅可認抗告人於10 6年至108年間因罹患蕁麻疹、骨盆炎、重鬱症就診,尚無法 證明其因罹患疾病已無法工作或嚴重影響工作;且依勞保資
料顯示,再抗告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距離勞動基準法所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23年,倘積極求職,覓得薪資 約3萬300元之工作應非難事,抗告人目前待業中僅屬一時狀 態。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收支狀況判斷,如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599元後,仍有餘額1萬2701元,僅 需3年多時間即可全數清償債務,認定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 ,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適用法規並無顯 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原裁定未考量伊與花旗銀行前 置協商達成之還款本息已達61萬4040元,非原有債務48萬43 15元,且未審酌伊長期患有疾病無法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等 情,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為指摘,依上說明, 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