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328號
TPHV,110,抗,328,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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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28號
抗 告 人 佛陀山大金佛寺


法定代理人 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寶銀曹安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救字第9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小段第2021 0、20226、20227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抗告人借 名登記予相對人江寶銀(下逕稱江寶銀),詎遭江寶銀盜賣 予第三人鈕廷莊,而相對人曹安娜(下逕稱曹安娜)於鈕廷 莊死亡後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爰起訴先位請求曹 安娜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江寶銀應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請求江寶銀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下 同)1億8千6百萬元。抗告人係宗教寺廟,非營利事業單位 ,一切開銷需靠樂捐,為無經濟、信用能力之人,名下雖有 房屋3筆、土地36筆、汽車2輛;但若將該土地處分,將違背 捐地者本意,且土地尚設有抵押權,抵押權未塗銷前,又有 誰有意購買?故上開土地已無價值,縱有價值,抗告人仍需 開會決議,難於10日尋得購買人購買;又3筆房屋皆為寺廟 建物,應無人願意購買;至汽車2輛均已老舊毫無殘值,亦 不足以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確無資力。再者,縱認抗告人 聲請無理由,亦請法院准予分期或延展數月繳納裁判費,或 准抗告人提供有資力之人擔保。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依其性質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 、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



請人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 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內 含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什項建造執照、苗栗縣政府開會 通知單與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準 備程序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 23頁、本院卷第16頁至26頁)。惟上開建造執照、開會通知 單與函文、準備程序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僅係說明 抗告人尚有土地位於苗栗縣,係要供作抗告人另建佛寺等情 ,尚難認抗告人即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參諸抗告人所 提存摺交易明細,抗告人雖有多項支出,但亦有持續收入, 其帳戶內均保持有數十萬至上百萬元存款等情,亦非屬無資 力之狀態,又抗告人名下尚有位於苗栗縣大湖鄉之房屋3筆 、土地36筆、汽車2輛等,財產總額為3511萬9,890元,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7至81 頁)。再者,抗告人係屬佛寺,亦無窘於生活之問題,則難 認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籌措款項 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至抗告意旨雖稱前開土地設有 抵押,甚難處分而無價值云云;惟上開土地是否難以處分而 無價值,抗告人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屬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而與抗告 人裁判費補正之期間長短無涉,則抗告意旨主張應給予抗告 人更充足之時間或分期繳納裁判費云云,自不足採。另抗告 人得否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而聲請訴訟救助, 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已有明文,此非法院需先予准許之事項 ,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此外,抗告人 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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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