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289號
TPHV,110,抗,28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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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
2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3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姜佳君所有,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設 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105年1 1月9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信託登記與保優中美聯合生 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保優公司),相對人於109年3月13日 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722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於109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 流標,欲行第2次拍賣,相對人以執行標的有租賃關係及其 他權利致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流標,影響抵押權人權益頗鉅 為由,聲請除去後再為拍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 19日除去抗告人之使用借貸權利,抗告人於109年8月28日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09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30日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二、抗告人主張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與姜佳君有債權債務關 係,姜佳君提供系爭房地予伊使用,因其積欠之數額日增且 將系爭房地信託保優公司,為求伊之信任,乃留置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簽發本票、簽立債務承擔契約書,故伊有權使用 系爭房地云云。查:
㈠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 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1至3項定 有明文。前開第3項增訂意旨揭示: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 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1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 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 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 前2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 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訂第3項準用之規定,意即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租賃 關係以外之得使用收益之債權,法院仍得除去該權利後拍賣 之。
 ㈡相對人於109年3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陳報之債權額為 本金新臺幣(下同)2,765萬9,45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系 爭執行在案,系爭抵押物於109年7月21日第1次拍賣底價計 為3,770萬元,拍賣公告註明「本件拍賣標的,據占有人告 稱,分別基於使用借貸關係由許○輝(即抗告人)占有;基 於租賃關係,現出租與程隆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程隆公司) 作辦公室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5日至123年10月4日止 ,租金為每月45,000元,訂有經公證之書面租賃契約可稽, 故拍定後不點交」(見執行卷第215至218頁),因無人應買 而流標,並定109年8月18日進行第2次拍賣,有不動產拍賣 筆錄、第二次拍賣公告足參(見執行卷第238至244頁),相 對人以執行標的有租賃關係及其他權利,致第1次拍賣無人 應買流標,影響其權益頗鉅為由,於109年8月5日及8月17日 聲請除去程隆公司之租賃權、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及抗告 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後再為拍賣(同上卷第259、287頁之民事 聲請狀)。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調查,認抗告人於109年5月 29日、6月22日陳報姜佳君於105年間向抗告人借錢周轉,於 107年8月31日簽發740萬元、到期日108年7月31日之本票, 因未能清償,姜佳君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留置抗告人處, 並約定未償還債務前,抗告人得使用系爭房地等情,可見抗 告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後,依 民法第866條、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於109年8月19日 以北院忠109司執酉字第27223號執行命令,除去抗告人就系 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見執行卷第279、301頁之執行命令 ),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㈢姜佳君於102年12月10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見執行 卷第11至14頁),就系爭房地使用狀況所為之陳述,自屬可 信,其於104年9月21日申請抵押權權利內容變更登記,於「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 切實聲明所提供之擔保物為擔保物提供人合法所有,第三人 並無任何權利、擔保物提供人非經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 擅自將擔保物之一部或全部拆除、改建、增設或為其他足以 減少該擔保物價值之一切行為」,核與其於102年12月5日房 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抵押用)稱「立切



結書人(以下簡稱立書人)(即擔保物提供人)向抵押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提供本擔保物 (詳如不動產標示欄)設定抵押權,擔保物提供人並確認所 設定抵押權之種類及擔保範圍依照下列第(2)條之約定辦 理:…切結事項:第1條:提供抵押之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 權之時,確無任何租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見執行卷第 10頁反面、第48頁)等相符,姜佳君既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 房地於102年12月5日並無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復 於104年9月21日在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陳明無第三人對系爭 房地有任何權利,並經相對人完成徵信評估後,向地政機關 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則抗告人稱姜佳君於102年初即將系 爭房地交伊使用云云,因與前切結書等所載內容不符,尚難 憑採。
 ㈣至於抗告人主張伊與姜佳君間就系爭房地確有使用借貸關係 存在一事,核屬實體法上之爭議,因執行法院並無審核實體 法律關係之權限,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認定,故抗告人就 此所為之主張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藉本件聲明異議方 式為之,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  當,裁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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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隆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