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76號
抗 告 人 創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胤
相 對 人 賴妍羽即賴妍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
行,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
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勝訴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實施假執行,原
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7862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就執行標的即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第三人創鉅有
限合夥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縱非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而應予撤銷,伊已對相對人及
創鉅有限合夥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5號受理(下
稱本案訴訟)。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未限定僅債務人
得聲請停止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債權人已獲勝訴判決
之權利實現,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程序
,例外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執行,顯見係為保障債權人盡速滿足債權。而系
爭車輛因僅價值新臺幣(下同)68萬元,經原法院強制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通知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及執
行費計147萬1,485元,則系爭車輛勢將遭執行法院撤銷查封
並返還相對人,為免伊權益受損,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債務人
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固係為免執行程序
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而為規定,此參其立法理由足
知;惟上開第2項則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則
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故例外於受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裁定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參照);是該
規定雖未明定依「債務人」聲請,然所規定之聲請或起訴,
均以債務人為主體,足見應限債務人始得聲請停止執行,並
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75號裁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及其理由書、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
三、抗告人前揭主張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提出執行法院之系爭執
行事件109年11月18日北院忠司執福字第87862號函影本供參
,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等案卷、系爭執行
名義核閱綦詳,固堪認屬實。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
執行程序之抗告人,即係發動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至本
案訴訟,亦係抗告人以相對人及創鉅有限合夥為被告,而先
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間不詳日期
成立之154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
109年6月20日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另
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創鉅有限合夥與相對人於109年6月20日
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詳參本案訴
訟卷附之抗告人起訴狀),所提起之訴訟。足見,抗告人既
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非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回復原狀聲請、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得
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其本案訴訟嗣後即使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亦與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無涉,自無為避免債務
人發生難以回復損害所由設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適用餘地。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從而,抗告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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